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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係於民國115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15年6月1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期間之末日(5月30日)為假日,順延至6月1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115年6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