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宏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慧綺
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黃玉杏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雅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慧綺,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9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範圍雖有變更,然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尚屬相同,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5年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413,859元、7,220,353元及1,591,716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短漏報各該年度取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利收入27,000,000元、5,270,850元及1,920,900元,致同額漏報稅後純益,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8,413,859元、12,491,203元及3,512,616元,並依各年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除補徵稅額2,700,000元、527,085元及96,0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700,000元、527,085元及96,0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107年度未分配盈餘3,304元與罰鍰16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依○○公司112年4月17日說明書及○○公司股東兼現職代表人魏○○112年6月2日聲明書,再輔以○○公司辦理104年度至109年度「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其中105-107年度部分,下稱系爭聲明書;原處分B卷第416頁至第418頁),以形成對原告補稅及處罰之證據。惟承諾書及說明書乃屬稅務機關調查稅務事件時,由當事人出具記載承認違章事實之文書,本質上核屬「自白」,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當事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若無他事證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聲明書、自白等證據即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2、被告以○○公司漏報426,500,000元外銷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8%核認課稅所得(盈餘)34,120,000元,又以○○公司漏報股利283,570,500元,向股東補稅加罰,該漏報股利為盈餘之831%,被告以大於8倍以上之公司盈餘認定○○公司分配盈餘與股東,顯違背一般人經驗法則及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3、被告在查核○○公司漏報階段用推計課稅計算稅額,卻又在盈餘分配階段稱查得具體漏報收入之事證,而對股東以未減除成本之全額收入作為股利分配而補徵加罰,此做法不能作為有取得○○公司確有該相當盈餘可供分配之積極證據,不應再向○○公司之股東補稅加處罰。
4、本件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相關事證不明確,被告未以證據論述有無客觀之法定課稅要件,僅就○○公司匯款交易相關明細,直接認定原告隱匿部分股利收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核課期間應為7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原告在105年收到○○公司現金股利3千萬元,其中300萬元是盈餘分配,其餘是定性未明的股利所得。原告106年收到○○公司發放的股利1,033萬5千元,其中的506萬4,150元是盈餘分配,其餘是定性未明的股利所得。原告107年收到○○公司發放的股利505萬5千元,其中313萬4,100元是盈餘分配,其餘是定性未明的股利所得。
6、本件無證據認定事實之存在,而能證明有客觀不法漏稅行為成立,罰鍰失所附麗,應一併註銷。
7、原告在107年5月2日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核課期間為5年,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已逾5年核課期間。106年度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未逾核課期間。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23日函請臺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將原告代表人變更為臨時管理人魏○○,故被告在113年3月27日及113年5月10日送達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未符合法定送達要件。
9、○○公司另名股東李○○之案件,股東雖亦敗訴,二者同樣是股東,同為繳清稅捐,被告是罰李○○0.32倍,計算理由是引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0.2倍再加重用0.4倍,因為減輕關係再減輕20%,最後處0.32倍,原告卻處1倍,違反裁量平等原則。如果要用最高程度的處罰,引用的證據應更充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依○○公司105-107年度股東常會、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其盈餘分配分為報稅及稅外,並採2次分配;又原告105-107年各年度亦於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玉山○○分行)帳戶,實際受領○○公司依持股比例匯付之股利,足認該給付為盈餘分配之股利所得。且○○公司亦於112年4月填具系爭聲明書,益證原告收取之款項確為股利所得。
2、依法應履行協力義務之人,就其管領範圍事項負有提出資料、為真實、完全陳述等協力義務,○○公司負責人魏○○112年4月10日談話紀錄及○○公司112年4月17日說明書之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被告查核內容相同,難謂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況○○公司漏報所涉分配股利之營業收入部分,亦經被告併課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補徵稅捐,該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
3、被告查得原告歷年自○○公司獲配之股利所得(含報稅及未報稅)金額,均經○○公司歷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並依持股比例實際匯付原告,自無計算錯誤之情。
4、盈餘分配之數額與被告調增○○公司營業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係屬二事。
5、原告前代表人魏○○明知○○公司將發放股利之金額分為稅及稅外(節稅)2種不同方式,卻僅依○○公司所填發股利憑單申報,而有匿報105-107年取自○○公司之股利收入,核屬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依法裁處期間為7年。
6、其他股東罰0.32倍是因為該股東為自然人,原告為營利事業,會計事項本應依實記載,違章倍數參考表內會比一般自然人的情節更嚴重。原告未據實申報105-107年度稅後純益,致漏報未分配盈餘,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105年至107年度取得○○公司發放如附表漏報股利欄所載數額是否為○○公司之盈餘分配?
(二)本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三)被告按原告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B卷第239頁至第240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B卷第263頁)、113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B卷第264頁);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B卷第269頁至第270頁)、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B卷第294頁)、113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B卷第295頁);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B卷第303頁至第304頁)、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B卷第324頁)、113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B卷第325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B卷第619頁至第63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B卷第695頁至第71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
(1)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及第3款:(第1項)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2)第102條之2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3)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2、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1)第19條第1項前段: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2)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3)第22條第1款: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4)第49條前段:......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4、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5、裁罰倍數參考表: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法條次及内容:第110條之2第1項;違章情形: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三)原告故意短漏報105年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依各年度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核屬適法:
1、違章事實之認定
(1)原告就105年至107年對○○公司的持股數、○○公司就各該年度每股股利取得數額、申報股利、漏報股利及總股利數額如附表所載,均不爭執。惟主張附表「申報股利」欄之股利收入係盈餘分配,但「漏報股利」欄之股利為所得定性未明之股利收入云云。經查:
①○○公司於105年3月召開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案由三是該公司104年度「盈餘分配20元」,採二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日擬訂為105年6月24日,分配104年度盈餘2元,稅外8元;第二次分配日擬訂為105年9月23日,預計分配稅外10元;○○公司105年5月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公司104年「盈餘分配」;○○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案由二:105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配發現金股利每股5元;○○公司107年6月9日股東常會案由二:106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配發現金股利每股2.5元,有○○公司105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原處分B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及會議議事錄(原處分B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原處分B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公司107年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原處分B卷第195頁)等在卷可參。可知○○公司105年至107年董監事會議及股東常會均係以盈餘分配現金股利。
②○○公司於112年4月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於105年間分配股利(盈餘)144,966,000元予股東(社員)。可扣抵稅額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股利憑單;「於106年間分配股利(盈餘)51,000,000元予股東(社員)。可扣抵稅額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股利憑單」、「於107年間分配股利(盈餘)19,000,000元予股東(社員)。可扣抵稅額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股利憑單」等情,系爭聲明書縱係○○公司應被告要求出具,惟無證據證明其内容與事實有違,自可據以認定○○公司105年至107年係以盈餘分配股利一事。
③○○公司實際上有無盈餘可以分配股東,係○○公司自行依當年度盈餘狀況判斷。依上所述,○○公司自105年至107年均以「盈餘分配」項目分配現金股利,並無原告所稱所得定性未明之股利分配,且與○○公司漏報收入、股利一事無涉。是原告以○○公司並無盈餘,或被告認定○○公司漏報收入、股利之情有誤等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不可採。
(2)○○公司自105年至107年均是就「盈餘分配」現金股利,原告已收取○○公司自105年至107年分派如附表記載之「盈餘分配」現金股利,已陳述如前。原告自105年至107年收取如附表記載之總股利,惟「漏報股利」欄記載之數額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被告據以核定105年至107年應補徵稅額2,700,000元、527,085元及96,045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107年度未分配盈餘3,304元,洵屬適法。
2、105年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均未逾核課期間,說明如下:
(1)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因此,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係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對外發表,即公告或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參照)時即生效力,該裁定縱經提起抗告,並無特別規定有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之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足明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南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魏○○為原告臨時管理人,於112年10月2日公告,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與魏○○等情,業經本院影印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字第19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系爭裁定於112年10月2日公告時,既已生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10日送達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自生送達效力。
(2)原告在108年5月8日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6年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原處分B卷第274頁),被告在113年3月27日送達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原處分B卷第294頁至第300頁);原告在109年6月15日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原處分B卷第309頁),被告在113年5月10日送達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原處分B卷第324頁至第327頁、本院卷第162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106年度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未逾核課期間,可認為真。
(3)原告為一人公司,自104年10月設立登記起,唯一股東兼代表人係魏○○,迄112年始由臺南地院選任魏○○為臨時管理人。魏○○自105年至107年均同時擔任原告及○○公司代表人,出席○○公司董監事會議及股東常會,並擔任○○公司股東常會主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設立登記表─核准原告公司登記(原處分B卷第210頁至第211頁)、105年6月29日原告變更登記表(原處分B卷第212頁)、○○公司105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原處分B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及會議議事錄(原處分B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原處分B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公司107年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原處分B卷第195頁)等在卷可參。魏○○105年至107年度均以主席身分參與○○公司有關股利發放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常會,對於○○公司股利發放之政策區分為稅及稅外,難謂不知。原告既於各年度確實收取○○公司盈餘分配之款項,卻僅依○○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申報收入,顯係以積極行為遂其逃漏稅捐之結果,應認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在107年5月2日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原處分B卷第245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原處分B卷第263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162頁)於113年5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未逾7年之法定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已逾5年核課期間云云,顯係誤解。
3、被告按原告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合法有據,其理如下:
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原告故意短漏報105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補稅在案,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審酌前述情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本於法定裁量權,按所漏稅額2,700,000元、527,085元及96,045元,分別裁處1倍之罰鍰,計2,700,000元、527,085元及96,045元,復查決定追減107年度未分配盈餘3,304元、罰鍰165元,實已充分審酌原告情況所為適切之裁處,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名自然人股東雖亦有漏報股利所得一事,然其係自然人,而原告係營利事業,漏報股利所得所依據之裁處法律不同,違犯情節有異,被告分別依法裁處,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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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