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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吳敏慧       
            李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公審決字第4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大隊隊員,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在公共場所廁所偷拍民眾身體私密部位影像而涉犯刑法,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消防局獲悉上情後先後於113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第4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並依考績會決議函報獎懲建議陳請被告核定。被告乃以原告所為嚴重損害服務機關及被告聲譽,有確實證據為由,依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113年11月2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3058763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3年12月9日提起復審。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430069800號函(下稱114年1月24日函)更正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並更正獎懲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則於114年7月8日駁回復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消防局113年度第3次、第4次考績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免職處分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之委員會決議及組成。若會議之組織規程未規範如何進行表決、表決方式,即應參照適用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為決議。會議規範第55條第1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及投票等表決方式,同條第2項明定對人之議案表決應採取無記名投票。然消防局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第14案載: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照案通過;第4次考績會第1案載: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記二大過處分照案通過。該2次考績會就原告免職案(對人之議案)均非記載表決票數之實質投票,未採無記名投票而以共識決方式表決,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服務機關為常見學長學弟制之警消體系,共識決顯無法維護表決自主、秘密及公正,更不可避免主席意見影響其他委員表決。
  ⑵對比消防局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第1案「有關苓雅分隊同仁駕駛雲梯車不慎擦撞事故懲處案」有載明表決票數(5票贊同,3票反對),顯見被告在同為懲處案件之他案遵守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對人之議案無記名投票原則,在本案卻規避之,故被告抗辯共識決討論議案為警消體系機關慣例,顯非可採。依舉輕明重法理,考績會同日他案懲處清楚記載表決票數,但事涉原告工作權存續之免職案件反而未記載表決方式及票數,規避無記名投票,決議程序具有瑕疵,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⑶被告以113年第4次考績會將原告前後2位直屬主管自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次處分為由,抗辯考績會確實審酌所有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後討論作成決議。然該次考績會將原告直屬主管減輕處分,與對原告之原處分是否進行審慎討論或實質性表決無關。
  2、原告不該當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事由:
  ⑴行政程序法第36條意旨,行政機關處罰人民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公務人員有無行政責任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被告於原告刑案是否起訴未明前,未依職權行政調查原告是否違反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僅著重原告遭警方逮捕之情事,在未有確實證據下即予免職,故原處分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有恣意濫用之違誤。
  ⑵依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2條規定,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正以下警察人員須符合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情事,直轄市政府始得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解釋該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時應權衡人民服公職權、公務體系組織運作之維持等法益,並應考量與其他各款免職事由之相當性及衡平性,即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於政府體制運作或公共利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行政法院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得審查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原告於休假期間著便服於夢時代百貨廁所偷拍成年男子如廁(下稱系爭行為)與機關完全無涉,未經媒體報導刑事判決也未提及其警消身分,未達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之程度,並不該當「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要件
  3、被告依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為最嚴厲之免職處分,剝奪原告服公職權利,顯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若要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事由將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須「言行失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信譽」之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其他各款事由相當,否則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該條項第1至4款事由均對國家法益侵害甚大且可責程度極高,顯已達須排除該公務員繼續執行公務始能確保一般國民對機關公務執行信賴感之程度。惟原告系爭行為與機關完全無涉,顯未達同條項其他免職事由之程度,原告因一時失慮觸法,十分懊悔,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向高雄地檢署聲請調解,該案也未見於媒體或議會,應不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情形,被告予以免職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即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記過規定、第8條第3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記大過規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未說明採取較輕懲處手段(例如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或第8條記過或記一大過)為何無從達到維護公務人員聲譽之目的,逕採侵害最強烈之免職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⑶依相關公務員違紀報導,宜蘭2位消防隊員於隊上女生寢室偷拍女性同仁更衣分別遭記過2次及1次;屏東縣員警偷拍女警上廁所遭記大過,其中至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記一大過,對比之下,原告系爭行為與機關完全無涉,未達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不該當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要件,被告據以將原告免職,剝奪服公職權,顯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4、被告依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將原告免職,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就警察人員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視「情節嚴重」或「情節重大」分別核予「記過」或「記一大過」懲處;內政部消防署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20款、第6條第10款就消防專業人員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視「情節較重」或「情節重大」分別核予「記過」或「記一大過」懲處;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同條項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3款規定行為人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之事項,影響機關形象者記過,均為「言行失檢,影響機關聲譽」依違紀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記過、記一大過之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記過、記一大過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享有裁量權限。
  ⑵原告遭逮捕時外觀上無從得知其警消身分且非執行職務期間,攝錄場所與其執行職務之場所地點完全無關,未經媒體大幅報導,刑事判決也未提及其警消身分,縱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然影響警譽情節非重。惟原處分之獎懲事由僅載:「113年10月21日於公共場所偷拍民眾如廁,涉犯刑法,並經以現行犯逮捕,嚴重影響服務機關或政府之聲譽,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而未具體審酌原告個案「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非重,未敘明有何嚴重損消防機關形象與消防人員聲譽而不得依前揭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記過或記一大過之理由,逕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裁量怠惰之違法。
  ⑶報載高雄市員警涉嫌偷拍報案女性後以AI換臉合成裸照,至少5人受害。該員警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執勤場所偷拍報案女性且人數多達5人,「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節較原告嚴重,然僅遭記一大過調職。兩相對照,更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
  ⑷被告抗辯依警消分隸,原告係消防人員而不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惟警消分隸僅係規範機關組織權限劃分之組織法規,無涉原告服公職權之身分保障事項,況被告114年1月24日函載明免職之法令依據包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消防局考績會辦理考績審議,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⑴消防局113年度考績會任期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置委員15人(當然委員1人、指定委員8人〈含公務人員協會代表1人〉、票選委員6人)。消防局113年度考績會票選委員於113年5月23日投票、同年月27日開票,截至投票日受考人數為1,548人,其中女性占151人,實際組成女性委員達3人(含票選委員1人、指定委員2人),合於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但書之性別人數計算方式。
   ⑵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及同年月29日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就原告所涉案件,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擬予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原告2次會議均列席說明並就其系爭行為坦承不諱。該2次會議出席人數分別為10人及11人,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出席人數。消防局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後,復考量工作權存續事關重大,應給予足夠時間準備,為求程序完備,故於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29日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陳述意見。
   ⑶消防局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議經原告及各級主管陳述意見、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維持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照案通過,嗣以113年11月11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1336276500號獎懲建議函(下稱113年11月11日函)提報被告核定;該次會議另依該局違反勤業務紀律懲處暨幹部監督不周處理作業規定第3點將原告前後2位直屬主管翁清心、吳俊瑩小隊長自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次,足見確實審酌所有當事人陳述意見後,以討論方式凝聚共識方作成決議,且以共識決方式討論重大議案係警消體系行政機關常見慣例。消防局亦恪遵考績法第20條相關規定,嚴禁與會人員錄音錄影,議案資料不得攜出,並於每次開會前宣達保密規定等程序事項,以明責任,決議過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2、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意旨,作成行政處分應視是否已有足資判斷之具體事實與客觀證據,不以刑事判決確定為前提。原告於案發當場遭被害人指認並經警方查扣行動電話,嗣於警詢及考績會議自承有持手機伸入公共場所廁所隔板縫隙偷拍,且現場查扣影像與被害人陳述相符,足認其涉案事實基礎明確,構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有確實證據」要件,被告據為免職處分並無濫用裁量或缺乏確實證據之情形。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旋於113年11月21日核布免職。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論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足證上開違失行為確有其事。
   3、原告於考績會表示其動機並非出於猥褻或圖利,而係一時衝動及錯誤觀念,欲以不當方式測試對方性傾向。其主觀動機縱未必有惡意,然手段仍違法且對社會觀感及政府信譽造成實質損害。被告已考量原告悔意與供述,然其行為涉公共場合偷拍之重大失序,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警消人員信任。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及警消人員職務特殊性,採取較高道德標準而決議免職,係維護機關紀律與公務體系信譽之必要措施,符合比例原則。原告雖主張未登上媒體或造成廣泛社會效應,然公務人員身分本即代表政府形象,其於公共場所從事違序行為,已足損害社會對公務人員之信賴,與機關尚非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消防局考績會決議之表決程序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被告以原告該當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將原告予以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87頁)、消防局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消防局人事室113年10月22日簽(見本院卷第161頁)、消防局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114年1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⑵第39條之1:「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2、處分時考績法
   ⑴第12條第3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⑵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3、考績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⑵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三)消防局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就原告懲處建議案之表決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即非適法:
  1、按對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以確保實體決定之公正(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前揭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9條之1、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如欲對於列警察官之消防人員作成免職處分須經召開考績會審議,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多數同意;權責主管機關始能據以作成免職處分;倘其所據之考績會決議存有程序瑕疵,則該免職處分之作成在程序即難謂適法。
  2、查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擔任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其因於113年10月21日休假期間,基於未經同意而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躲藏在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2樓男廁便間,嗣被害人於同日18時至18時16分許進入與其躲藏便間相鄰便間如廁時,原告竟持手機從便間隔板下方空隙,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被害人如廁活動並含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經被害人發現後當場報警;被告所屬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到場後依現行犯逮捕原告及查扣其手機,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此觀原告簡歷表(見復審卷第28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原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即明,並據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消防局獲悉上情乃於事發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審議,經原告及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各級相關主管列席陳述意見後,就擬依處分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案,決議照案通過;惟因消防局人事室於同日將該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簽核時,該局局長批示就原告懲處建議案(第14案)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適當時間並重行提會審議;消防局復於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及其主管列席同年月29日所召開之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陳述意見,而經原告及相關主管以書面及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後,該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就原告部分即記載決議記二大過處分照案通過,消防局乃以113年11月11日函報該懲處建議予被告核定;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於原告提起復審後,再經被告以114年1月24日函補充更正原處分之獎懲、法令依據及其他事項等情,有消防局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消防局人事室113年10月22日簽(見本院卷第161頁)、陳述意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5頁)、消防局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114年1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而由原處分之說明二記載:「本案經本府消防局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並已給予黃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以觀,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確係基於消防局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為據。而該次考績會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通知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以釐清案件疑義,堪認該次考績會此部分程序符合前揭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3、惟原告就前揭考績會決議之表決程序主張:消防局113年度第3次、第4次考績會就其免職案均非記載表決票數之實質投票,未採無記名投票而以共識決方式表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詞。被告就前揭考績會決議程序則抗辯: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就作成決定,只是認為要再給原告3天時間比較恰當,所以再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如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之陳述沒有新增加的陳述,應不需要再次表決;且考績會決議要簽機關首長,如首長認為考績會決議不恰當可退回重審,如重審仍維持原議,首長可進行處分只要附具理由而已,因此並非委員有不同意見,決議就不恰當云云。按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非係欲藉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在具體個案中自應綜合考量事物領域,視所涉及基本權利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而審認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原處分為核予原告之免職處分,對原告權利之影響甚為重大,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消防局考績會決議之表決程序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達到無適法性瑕疵可指之程度,以確保其實體決定之公正性。觀諸消防局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涉及原告之提案1,其提案單位為「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案由為「有關本局隊員黃俊傑涉及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其提案說明欄除第一點載明事發經過摘要外,就原告懲處建議部分於第二點記載:「……本案涉案人黃俊傑,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見本院卷第176頁)其陳述意見欄記載:「一、本案前於113年10月22日召開本局113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前開當事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決議照案通過,……二、因本案事涉當事人工作權存續、攸關重大,為求程序完備,復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各級主管受處分者亦通知列席(詳如陳述意見通知書簽收聯),黃、吳2員另檢附意見陳述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其決議欄則記載:「一、經隊員黃俊傑及各級主管陳述意見、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黃員記二大過處分照案通過,提報獎懲建議函報市府核定。……」(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該次考績會會議紀錄雖已記載提案內容及原告陳述意見要旨,然就該次考績會作成原告記二大過處分之決議過程,包含表決方式及票數等節均未詳予載明,本院由形式上實難檢驗其決議程序是否合於前揭考績會組織規程等程序規定。且縱認該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係採取「無異議認可」表決方式,仍須符合「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之要件,其程序方無違誤。本院為審查其決議程序之適法性乃命被告提出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及同年月29日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75頁),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該2次考績會作成決議部分之錄音,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作成決議部分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366頁譯文所載;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作成決議部分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374頁譯文所載(提示於電子螢幕上),主席結論時有講俊傑部分經過兩次討論就不再去做修改,之後也沒有再問委員有無意見,沒有前一次會議的共識決有詢問委員意見通過後的程序。」(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錄音譯文,委員C在討論過程中曾發言表示:「網路上有公務員偷拍被懲戒法院判記過1次的案例。……我們消防員適用一般公務員,懲處是否能審慎一點以免影響他的工作權?如果做成兩大過,他有什麼救濟途徑?免職前是否能先做停職作為緩衝?」(見本院卷第364頁)等語;主席就此則表示:「他的行為已經有偏差,無論動機為何。若委員無其他意見,針對俊傑的部分就照一大隊簽呈的額度(兩大過)作決議」(見本院卷第365頁)等詞;且該次考績會作成決議部分之譯文記載:「主席:針對第一大隊第一案,就俊傑的部分還有幹部連帶懲處的部分,各位委員有沒有什麼意見?(現場無委員提出其他意見或反對)主席:好,如果沒有,我們就照案通過(照第一大隊簽呈的懲處額度作決議),後續再請人事室依相關規定來辦理。接下來討論第二案……。」(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見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確曾有出席委員表示對原告系爭行為之懲處額度記二大過處分相對於過往其他公務員相類懲處案例似嫌過重之意見,主席就此意見雖發言表示就照提案單位簽呈額度作決議;然主席於該提案審議之最後階段,就原告懲處部分係先徵詢在場委員意見後,待現場無委員提出其他意見或反對,始宣布照案通過,尚堪認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係由主席採無異議認可方式作成該次決議。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錄音譯文,委員C在討論過程中曾表示:「首先對俊傑的部分,從過程看他其實有時間和機會去消滅證據,可是他沒有,而且做錯事後的態度是坦承認錯、非常懇切。培養一個優秀的消防員不容易,因為他一時不小心犯了一個錯,就完全否定掉甚至剝奪他的工作權,這個懲處真的有點太重了」(見本院卷第373頁)等語;主席就此則表示:「……俊傑的部分:他已經違法了,基本上違法的動機不可能(被認可)。現在講求性別平等,假設今天俊傑是拍到在座各位,那個效應完全不一樣,且沒有人可以保證俊傑他不會再犯。如果我們單位不做處理,下一次再犯的時候那個效應是不一樣的。基於他的工作權,我們保留他的救濟途徑,如果真的他可以通過保訓會的平反,我們也樂見他再回到工作。我們今天考績會做的是『懲處(記兩大過)的決議』,我們沒有做免職,免職是人事室要另外做簽呈。所以俊傑的部分大概經過這兩次討論,我們就不再去做修改。」(見本院卷第374頁)等詞,足見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仍有出席委員明確表示對原告之懲處額度記二大過處分似嫌過重之意見,堪認本件懲處案在懲處種類及程度方面均非毫無爭議之案件。考績法既規定考績會係採取合議制,以法定多元代表組成並依法定程序進行決議,自應經過與會委員在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進行表決以作成決議,始足以經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而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惟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主席就原告懲處部分逕為表示:「所以俊傑的部分大概經過這兩次討論,我們就不再去修改。」等詞,並未進一步就委員所提意見進行討論或交付全體委員表決程序,即開始處理其他相關幹部連帶督導不週的懲處額度之表決程序,足見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就原告之懲處及其額度部分,主席顯然未經徵詢在場委員意見且待現場均無委員提出其他意見或反對時始宣布照案通過,其形式上顯然並未重新踐行表決程序,亦欠缺採無異議認可方式作成決議之徵詢程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就原告懲處案之決議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至消防局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雖主席曾經徵詢在場委員之程序而尚堪認主席係採無異議認可方式就原告懲處部分曾經作成決議,然該局人事室將該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簽核時,局長既已批示就原告懲處建議案(第14案)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適當時間並重行提會審議,顯未逕行核可113年度第3次考績會之決議,足見其係欲給予原告充分準備陳述及申辯之適當時間再行審議,俾使其懲處案在程序上完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就原告懲處部分無須再行表決,消防局考績會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云云,並未慮及上情,即非可採;原告前揭關於考績會程序適法性之主張,則非無據。從而,消防局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就原告懲處案之表決方式既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免職在程序上即非適法,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定免職事由,固有其客觀事實為據,然本院審酌原處分性質上為免職處分,對原告權利之影響重大,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消防局考績會決議之表決程序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正當;而原處分所依據的消防局考績會決議之表決程序既有前揭瑕疵,則原處分之作成在程序上即難謂完全適法,自應予撤銷,以昭審慎;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對原告前揭違失行為在實體上應核予何種懲處,仍應由被告及消防局基於法定職權依本判決意旨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