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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昱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鳳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14年5月6日16時53分許由訴外人楊添註駕駛,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竹東大橋)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74.85噸,超載31.85噸(載運水泥粉)」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經其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以114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188512號函認定違規屬實,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觀其起訴狀及所檢附書證即明,堪認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即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