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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盧再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提出之書狀,「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明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17頁)可稽。原告雖於114年2月10日補繳裁判費,然就其餘事項仍未補正,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院內查詢單附本院卷(第7、119頁)為憑,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