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江慧楓
高慧容
孫逸民
陳淑芬
吳張麗蓉
張麗貞
葉明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原 告 陳玫蓉
周志明
傅立德
蔡東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姿翔 律師
葉柏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開發單位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住商大樓新建工程之開發行為(下稱系爭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送「高雄市前金區後金段住商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予被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18日辦理3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被告所屬環評審查委員會於113年9月5日召開第80次會議進行審查,復於114年3月24日召開第83次會議作成決議:「1、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評述理由如下:……。2、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3、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經本府備查後始得動工,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1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4、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府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年,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被告乃據以依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作成114年4月14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1433517300號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公告事項:一、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一)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詳述理由如下:……。(二)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三)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經本府備查後始得動工,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1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4年5月13日向訴願機關環境部提起訴願,經環境部114年10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400099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茲因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本院審酌其為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勢將受有相當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