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郭榮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乃因再審程序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之規定,僅具有補充性。是以,判決未確定前,如有不服,應循審級制度而為救濟,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時,以法定事由之具備,始例外准為再審之訴提起。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提出行政聲請再審狀,就本院115年6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行政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戳記可稽。惟查,原判決於115年7月13日向送達代收人楊正英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7頁)。因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係住居於○○縣○○鄉(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扣除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故上訴期間至115年8月24日(星期一)始行屆滿(本院卷第49頁)。足見再審原告未俟原判決確定,逕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顏 珮 珊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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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