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曾昱翔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追 加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王建雄
追 加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係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塗銷以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標線:1.○○市○○區○○路○段、2.○○市○區○○○路○段中華陸橋、3.○○市○區○○路○段近崇明路口處、4.○○市○○區○○○路○段近安平路口。(二)被告應就前開路斷重新規劃並調整車道配置,使其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交通安全要求。」(本院卷第11頁)其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追加聲明,於115年6月25日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並追加聲明:「1.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檢討並調整欠缺個別評估或已造成顯著交通負擔之『行人專用時相』措施。2.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依法採必要措施排除民族教會施工造成之通行危險。」(本院卷第70、72至73頁);復於同年月29日追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面檢討臺南市垃圾清運制度,包含垃圾清運點之停靠位置、停留方式、清運時間及其他相關措施,並建立與交通主管機關及公共運輸業者之協調機制,以排除垃圾清運制度持續影響公共運輸正常營運及人民交通基本權之違法狀態。」(本院卷第101頁);另於同日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追加聲明:「命被告於臺南鐵路地下化第六階段施工期間,就四維地下道北側人行地下道封閉所造成之行人通行危險,採取必要措施,提供安全、連續且符合行人通行需求之替代人行動線。」(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有原告歷次書狀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經核原告歷次追加之訴,分別涉及行人專用時相政策之檢討、建案施工之道路障礙排除、全市垃圾清運制度之規劃及鐵路地下化施工之替代動線等事項,與原起訴爭執之特定路段「機慢車優先道」標線瑕疵,原因事實全然無關,適用法規及權責機關亦不相同,核無相同之請求基礎。若准予追加,將延宕原訴訟程序之進行,顯非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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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