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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在○○市○○區○○段1105、1118、1123、1124、1125、1126、1127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大量廢玻璃纖維混合物堆置。另查得訴外人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益公司)自102年間起,收受原告所產生之廢玻璃纖維,並由定益公司負責人郭廼暉指示訴外人劉韋杰(申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土地管理人蔡政學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堆置、處理廢棄物。惟定益公司及郭廼暉等人並未依法清理,即逕在系爭土地堆置、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經被告調查並依上開起訴書內容,認定廢玻璃纖維既為原告所產出,即應依法妥善清理,惟原告所委託之定益公司卻未合法處理而堆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定益公司及郭廼暉等人俱屬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應負連帶清理責任,爰以被告114年9月24日環土字第114011833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6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定益公司及郭廼暉等人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同法第47條罪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本院衡酌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負清理義務,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