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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戴菀琳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代  表  人  曾冠螢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緣原告因洗錢防制法書面告誡事件,經被告以民國113年5月12日案件編號11304240347-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本件係因原告不服告誡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屬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縣,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