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關有群
上列原告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且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地址、訴之聲明等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5頁、第37-39頁)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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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