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蔡善甄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林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為辦理鹽水溪鹽行堤段(L18~L20)整體改善工程用地取得,需用臺南市永康區頂西段(下稱頂西段)14-1地號等7筆土地(含原告所有頂西段26-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33365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14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402668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臺南市政府以114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41488046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41488046F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5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550084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審酌參加人為需地機關,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且被告亦具狀請求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