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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鉅展節能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瑮莉             
被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114年度公西靶場LED防水防塵照明燈具更換」政府採購標案,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作成不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9,00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返還199,000元(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原處分追繳之押標金金額未逾5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址設於高雄市,本件即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