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市○○區○○段65、65-1、65-2、65-5、65-6、65-7、78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和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面積各為170平方公尺(體積170立方公尺、平均深度1公尺)、900平方公尺(體積2,600立方公尺,平均深度4公尺)。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與訴外人陳保源、陳明聲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土地進行回填及整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24041號、第836號及第1220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前開稽查結果,核認原告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前以民國113年6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131600號函(下稱基礎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嗣原告屆期未提送清理計畫,亦未依限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即以114年7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6234903號函、同年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7065100號更正函(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0,777,896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遭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基礎處分所定期限清理系爭廢棄物為由,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是原告依基礎處分是否確實負有清處系爭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即屬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先決要件事實。而原告不服基礎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審理後,於115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書(第149至161頁)及11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6至148頁)在本院卷可稽。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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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