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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再傳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孫煜勝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             
被      告  洪志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民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在未經合法繼承人即原告代表人盧再傳同意,且明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慧珊權限不明之情況下,仍逕行辦理繼承登記,違反行政程序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嘉地字第138220號收件,針對○○市○○段273、1015地號所為之繼承登記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第11-13頁可憑,自堪認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本應經訴願程序,惟原告未經訴願即逕行起訴,有嘉義市政府115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115500502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
    件實體理由之爭執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志享、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適格被告之程序問題,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