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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PA80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PA80390號裁決書係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原告營業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17日起,算至111年6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
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