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黃怡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經查,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56883、32-BZG356884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惟其起訴狀所載原告,並非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BZG356884號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即超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應記載原告為:超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欣梅;且原告超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鄭欣梅均需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