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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朝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玉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86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86426號裁決書係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原告營業所,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1年11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
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