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魏鳴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 、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 、
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暨其代表人,例如被告機關名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記載之「高雄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3日高雄交裁字第32-ZEA353445號」與原告所附之裁決書字號不符,並非正確之訴訟標的,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53445號」)。
三、末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經查,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53445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惟其起訴狀所載原告,並非上開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即允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應記載原告為: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魏鳴威;且原告允穩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魏鳴威均需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