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國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宏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榮國無罪。
事 實
一、郭峻宏自民國100年8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強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由洋銜實業有限公司更名,下稱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沈榮國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總攬光強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為光強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光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詎郭峻宏竟於下列時段,與曾至光強公司協助開立發票、收匯款等業務進行之黃成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2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8等11家營業人,竟與黃成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15對應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郭峻宏此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實際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於101年5月間至103年10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1、13、16、17等4家營業人,竟與黃成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7、10、12、15、16、17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前開編號對應至銷項廠商為附表一編號11、13、16、17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其等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4家營業人分別逃漏新臺幣(下同)14萬730元、10萬3,685元、5萬3,550元、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共計35萬0,615元(附表一編號2、8、15、19、20部分,因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係不實交易,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3年9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等16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稅期,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惠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附表二編號10部分,因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係不實交易,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陳○○之說明書」外,檢察官、被告郭峻宏及其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一第125頁、第158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陳○○之說明書」,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郭峻宏固坦承由伊負責光強公司進銷貨、收匯款、統一發票相關業務,並代表光強公司與記帳士陳○○接洽申報營業稅事宜,而伊亦曾交付已蓋印光強公司印章之存、取款憑條及存簿予黃成富請其開立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光強公司和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間均為實際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郭峻宏是受僱於光強公司之業務,是確有進銷貨之事實,才委由黃成富協助開立發票,每一筆帳目均有實際交易才會開立發票,故郭峻宏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等語,為郭峻宏辯護。
㈡然查:
⒈郭峻宏負責光強公司進銷貨、收匯款、開立與取得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業務,並對外代表光強公司與記帳士陳○○接洽處理稅務事宜,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光強公司之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為光強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又郭峻宏與黃成富共同以光強公司名義,於100年8月至103年10月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等營業人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於100年8月至103年9月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透過記帳士陳○○填載於光強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並以前開申報書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業據郭峻宏坦承在卷(告發卷四第881至882頁、第926頁、第934頁、第946頁、第949頁,他卷第56頁、第60頁,偵卷第46至47頁,院卷一第39頁、第47至48頁、第80頁、第103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記帳士陳○○、證人黃成富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二第9至18頁正面、第67至68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郭峻宏固稱均為真實交易,然有以下證據足認光強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編號2、8、15、19、20除外)及取得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編號10除外),非出於真實交易:
⑴下列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已於本院證稱其與光強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①進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燿公司,附表二編號4):
A.證人即進燿公司負責人胡震宇於本院證稱:我在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是進燿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不知道進燿公司有沒有跟光強公司交易,如果有的話,負責洽談這個交易,包含進貨、付款、開發票等行為,會是前一個股東黃○○去處理,他經手的業務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會跟光強公司的誰交易,我自己也不認識在場的沈榮國跟郭峻宏;另外還有一個叫張○○的人負責跑進燿公司的業務,張○○代表進燿公司跟光強公司的交易後來也都發覺是不實交易,但我不記得張○○進行了什麼交易,他的部分我也是在後來106、107年間才因為法院相關調查而知道是不實交易,發票上記載的內容跟發票上的筆跡都不是進燿公司的人書寫的,後來我在新北地方法院也承認這些應該都不是真實交易等語(院卷四第126至136頁),又證人胡震宇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四第247至248頁),證人胡震宇身為進燿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B.郭峻宏之辯護人雖稱:胡震宇不是實際進行交易的人,證人所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院卷四第135頁反面)。然證人即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國稅局審查四科之楊○○於本院證述:我們單位是專門查緝虛進虛銷的工作,我們調閱光強公司的進銷貨發票後,發現光強公司的上下游都是同一人開立的發票,我們才開始著手對循環交易這些營業人進行調查。以進燿公司而言,除了發票是同一天開立外,貨物也南貨北送,從高雄到台北之後又回到高雄,物流上是不可能的,而在資金方面,進燿公司的取款條是由黃成富製作,匯款條先由黃成富的外甥吳○○的帳戶領出來,再由透視全球報導公司的名義轉進光強公司,光強公司又再轉進進燿公司,亦即同一筆款項可能同一天内就在多家公司存入後隨即轉出,那都是黃成富的字跡,我們認為這樣不符合一般商業常情,故認定整個循環裡面的交易都是虛偽的等語(院卷一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正面、第193頁正面、第195頁正反面),堪認進燿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過程,除金流異常外,物流方面亦有違正常商業交易常情,難認係出自真實交易。是以,縱使如同辯護人所稱證人胡震宇並非進燿公司開立前開發票時之實際交易者,然胡震宇嗣後查核自身公司資料後,於另案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坦承均為不實交易,並於本院為相同證述,其證詞應足採認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C.況且證人黃成富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101年9月間至102年6月間光強公司從進燿公司取得的10張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我曾經因為別人跟光強公司買東西,所以幫光強公司開發票,也曾經因為光強公司向其他公司買東西,所以幫對方開立發票,我可以幫對方公司開立發票的原因是因為做儲值卡業務認識的,我的工作就是開發票跟跑銀行,開發票的時候我都是他們說什麼時候開我就開什麼時候,我都是聽他們指示開立,我不清楚實際交易日期。當時的情況是進燿公司有一個姓黃的業務,我姊姊黃○○都會叫我幫她去銀行處理帳款,她會寫一張紙載明誰要付給誰多少錢,然後給我去處理。國稅局告發書所附的進燿公司多筆傳票,存取地點都在高雄市,這些是進燿公司的黃姓業務拿給我的,但我不知道進燿公司的營業項目或買什麼貨物,我承認多筆銀行傳票上面都是我的字跡,我有替這些公司做金流的事情等語明確(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正面、第67至69頁)。前開證詞顯示黃成富曾代表光強公司開立發票予交易對象,亦曾代表其他營業人開立發票予光強公司,而其向進燿公司之實際交易者「黃姓業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發票時,其同時代表進燿公司從事相關金流,卻並不清楚進燿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稱不知道前開發票是否為真實交易,益徵光強公司向進燿公司取得發票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是郭峻宏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②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林祥裕於106年8月18日國稅局談話紀錄中表示:仲坤公司之實際負貴人與登記負貴人都是我,因為仲坤公司於101至102年間陸續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故地下錢莊的人將仲坤公司發票拿去販售給需要發票的公司行號使用以賺取佣金,也有拿一些不實的進項發票給我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免繳太多稅捐,故101及102年度進、銷項交易行為及對象與金額確實有部分是虛偽不實的等語;又仲坤公司進項來源包含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旭立國際有限公司、進燿實業有限公司、柯爾資訊有限公司等,銷項去路包含諾生公司、金昶開發有限公司、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等,於涉案期間取得統一發票59張,銷售額達2,257萬9,500元,開立統一發票56張,銷售額達2,294萬5,950元,然林祥裕於談話紀錄中稱該公司只有進銷買賣及簡單包裝小五金手工具,沒有製造,員工至多10人,益徵仲坤公司之營業規模難認可取得及開立前述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統一發票,況與仲坤公司交易之多家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而遭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附表五編號47之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0035號函檢附之106年10月12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在卷可佐(院卷二第130至137頁),且證人林祥裕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有其他犯行,共5罪,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四第249至251頁),證人林祥裕身為仲坤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是郭峻宏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③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附表二編號9):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通知探索公司相關人士到案說明後,探索公司負責人趙怡堯(迄至101年12月12日,惟趙怡堯自負責人卸任後仍為該公司股東)稱業務經理負責所有業務,其不了解實際營運狀況,該公司簽證會計師表示僅與負責人趙怡堯通過電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則稱係通過一名不知名李小姐取得帳證,目前已到案人士均無人清楚公司營運狀況,顯有異常,而探索公司幾乎無員工協助公司營運,無水電瓦斯、郵電費、運費、保險費等一般公司必要發生之營運費用,亦無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供運送貨物,然98年4月至104年4月止每期皆有申報營業稅之紀錄,且其進項多數取自虛進虛銷營業人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等情,有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0035號函檢附109年3月3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佐(院卷二第138至150頁);而趙怡堯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四第252至257頁),趙怡堯身為探索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是郭峻宏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④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附表二編號11):
A.證人即亞德利公司負責人蔡子良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中明確表示: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之間的交易情形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有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111年1月19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檢附107年10月11日蔡子良談話紀錄在卷可憑(院卷五第87至88頁),嗣後亞德利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出具說明書表示:亞德利公司董事長蔡子良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黃○○」之人,黃小姐希望能以業務項目與蔡子良合作,蔡子良同意後,在亞德利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姐全權負責運作與盈虧,孰知雙方合作不到3個月,黃小姐即不見人影,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存摺,其所留手機已經無法聯絡,經多方探詢均無法與黃小姐取得聯繫,幾年後才發現當年黃小姐以亞德利公司名義往來的廠商(包含光強公司)均有問題等情,有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檢附之說明書在卷可佐(院卷五第89頁),證人蔡子良身為亞德利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B.陳桂妃即蔡子良之配偶、同時亦為亞德利公司之會計於105年間受蔡子良委任至國稅局說明時雖稱:亞德利公司於100年11月、12月各開立2張發票給光強公司都是有實際交易,是本公司蔡子良先生自行洽光強公司郭先生有無需要手機,由光強公司確認再回傳報價單,本公司並未簽訂合約,但因利潤微薄,以後就沒有其他交易關係,交貨證明有送貨單為憑,貨品運送方式係由本公司蔡子良先生自行載運送貨,運費由本公司負擔,貨款給付方式則係光強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25萬元及86萬500元等語,有附表五編號52之105年12月15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談話筆錄暨亞德利公司蓋印大小章之交易說明、亞德利公司出貨予光強公司之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亞德利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查(告發卷六第1783至1796頁)。然查,亞德利公司經營項目為塑膠製品製造、塑膠成型模具製造,有附表五編號52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文件1份附卷可稽(告發卷六第1762至1763頁),何以突然於100年11、12月份從事完全不同領域之手機買賣,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有合理憑據,而陳桂妃供稱亞德利公司出面與光強公司接洽之人為蔡子良,與蔡子良前揭談話紀錄及本院證述係透過「黃○○」與光強公司從事交易乙節不符,是陳桂妃前開供述難以採為對郭峻宏有利之證據。
C.而查,蔡子良雖於本院改證稱其認為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之間確實有手機交易云云,然蔡子良同時亦稱其有如此確信之原因為:「因為那時候人家介紹黃小姐給我們認識,所以這個事情我是有印象的,有交易了幾次,就是為了要擴展業務,我大概的印象就是這樣」等語,至於亞德利公司是否先向他人進貨手機才得以販賣予光強公司,蔡子良表示:「整個過程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有這回事」,然理由為「因為既然有賣,那就一定有買」,另關於告發卷內品項記載為手機之送貨單是否確實足證亞德利公司有販賣並交付予光強公司,蔡子良雖稱確實如此,然理由為:「因為那個貨應該不可能裝別的東西吧」等語,業據其證述在卷(院卷五第77至79頁),足認蔡子良於本院改稱有真實交易之原因均非出自於親身見聞之確信,僅係因為記得「黃○○」當時有說要拓展此部分業務,即認定本案相關發票即為「黃小姐」所為之交易,且均為真實交易,至於送至光強公司之貨品是否如同發票上之記載,更僅因認為「送的貨不可能裝跟發票所載品項不同之物品」,即證稱確實有販售並交付手機予光強公司,堪認蔡子良前開證詞均係主觀推測,此部分證述自難以作為有利於郭峻宏之認定。是郭峻宏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⑤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4):
A.經查,松富公司於102年間申報營業稅額達1,600萬元,卻無列表員工薪資所得及勞工保險資料,又松富公司所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多筆資金存提款交易均由黃成富經手辦理,經通知黃成富到案說明後,其於105年7月6日之談話筆錄中表示:伊接受松富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委託辦理存款、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相關存提款金流均為前述委託公司先蓋好銀行取款單再交給伊,以松富公司為例,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會將蓋好印章的銀行取款條拿給伊,伊再持該取款條領款,嗣後再以前述委託公司當中某一家公司之名義匯給另一家公司等語,有附表五編號32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四第179至190頁),陳順強身為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B.嗣後黃成富於本院固證述:松富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光強公司是由我處理的,那是買賣儲值卡之交易云云,然其同時證述伊沒有管松富公司的報稅業務,只是幫忙存提款、跑銀行等語(院卷二第64頁),既然黃成富僅係幫忙松富公司處理銀行款項,並未任職於松富公司,則對於松富公司之業務經營與實際交易情形,當以實際負責人陳順強之證詞較為可信,故黃成富前述關於松富公司與光強公司間為實際交易之證詞,難以採為對郭峻宏有利之證據。是郭峻宏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⑵再查,證人黃成富於本院證稱:我有接受光強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委託去銀行存款、提款、匯款、開立統一發票,光強公司的部分是郭峻宏委託我的,原則上郭峻宏叫我開什麼發票我就開什麼,發票要開什麼品項、多少錢,大部分都是郭峻宏告訴我的,不管是進項或銷項我都有開立過,若光強公司需要去銀行辦理存款、提款、匯款,也是郭峻宏會先把公司的大小章蓋好再給我,或者他就跟我一起出去。剛開始我在光強公司打工的時候,別人跟光強公司買東西,光強公司曾請我開發票,他們拿發票給我寫我就會寫,我也不會懷疑,因為我想說光強公司應該是有做生意才會開立發票,後來換做儲值卡後,我才變得比較多元化,只要做到這個業務我可能都會去開發票,所以後來光強公司向其他公司買東西也都是由我開立發票給光強公司。我的工作就是開發票、跑銀行,至於匯款匯到哪個帳戶、怎麼匯、多少錢,這些都是聽公司的指示。偵查中我曾經在檢察官面前說起訴書附表一這些都是真實交易,這是因為那些公司跟我們科爾公司買賣儲值卡,我就認為光強公司跟這些公司也是一樣,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是不是真實的交易,如果這些交易被國稅局認定交易不實並已開立裁罰書,我沒有意見等語(院卷二第45至70頁)。觀諸黃成富之證詞,其明確證稱有幫附表一、二之營業人間互相開立發票,就光強公司之部分係聽從郭峻宏之指示,其並非因為確實知悉前開營業人間有實際交易始為前開行為,足認其經手之發票(除附表一編號2、8、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0外)非出於真實交易。
⑶況查,觀諸光強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對象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光強公司僅於101年度給付薪資予陳○○、陳○○、黃○○等3人,102至103年度無薪資給付資料,然依光強公司如附表一、二發票所示之營運狀況,其營業額高達上億元,顯然需要一定人力以配合營運所需,惟自前開薪資給付資料難認光強公司確有足夠人力支應;而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有多家營業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主管機關函送地檢署、經地檢署偵查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亦有部分公司申請停業或註銷(附表一編號4、9、10、15,附表二編號5、6、12、14、16、17)、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或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附表一編號3、6、7,附表二編號3、9、13),有附表五編號14之100年8月至103年10月光強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對象明細表、及本院整理之判決書附卷可稽(院卷四第146至257頁,院卷五第18至43頁、第119至183頁),是光強公司與附表一、二各營業人間(除附表一編號2、8、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0外)難認係真實交易。
⑷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光強公司無銷貨予附表一(除編號2、8、15、19、20外)所示各營業人卻仍開立發票,亦無向附表二(除編號10外)所示各營業人進貨卻仍取得發票,灼然至明。是以,郭峻宏與黃成富共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15、19、20除外)不實統一發票,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除外)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堪可認定。
⑸至光強公司幫助附表一何等編號之營業人、逃漏多少金額之營業稅,除附表一編號11、13、16、17之營業人因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已遭財政部國稅局實質認定各逃漏14萬0,730元、10萬3,685元、5萬3,550元、5萬2,650元(金額如同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1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3份在卷可佐(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外,附表一編號2、8、15、19、20因本院認定無證據足認非實質交易而不成立犯罪、附表一編號6因本院認定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為0元、附表一其餘編號則因本院認定無證據可認逃漏稅額實際數額(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並更正逃漏營業稅額為前開數額之總計,即35萬0,615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郭峻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郭峻宏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對郭峻宏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曾於103年6月4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項並移列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⒉郭峻宏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⑶末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郭峻宏所犯罪名
⑴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事實欄一、㈠部分,郭峻宏以光強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8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前開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係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事實欄一、㈡部分,郭峻宏以光強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1、13、16、17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前開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而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編號11、13、16、17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郭峻宏明知附表二所示發票(編號10除外)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⑵核郭峻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郭峻宏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郭峻宏與黃成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黃成富雖非光強公司負責人,而非屬商業負責人,然其與郭峻宏共同實行犯罪,是其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郭峻宏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惠芳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⒊郭峻宏所犯罪數
⑴郭峻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就附表三編號6、7、10、12、15、16、17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1、13、16、17等4家營業人,郭峻宏以一個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郭峻宏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接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行使,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
⑵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業如前述,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郭峻宏如附表三所示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四所示涉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合計共34次犯行(附表一、二之稅期均自100年7、8月起至103年9、10月止,共計34個稅期,即3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郭峻宏本應合法經營其實質掌控之光強公司,卻在光強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8、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0除外)各營業人間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光強公司之名義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就附表二部分,又以前開不實發票使不知情之記帳士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另供附表一編號11、13、16、17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前開編號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除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且本案相關不實發票之張數、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與稅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郭峻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郭峻宏於本案所涉各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虛開虛進發票之金額與張數均任由郭峻宏及各公司營業人填寫,則除非所涉發票金額與張數有極大落差,否則就行為人之刑度而言,尚不宜因各稅期牽涉之不實發票張數與金額有些許不同即科以不同刑責;復考量郭峻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次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距今已超過25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定執行刑
⒈郭峻宏所犯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經查,郭峻宏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0年8月至103年9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郭峻宏明知光強公司與附表一編號2、8、15、19、20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開立不實之光強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前開編號所示之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幫助該營業人扣抵營業稅,另亦明知光強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0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向該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登載於光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並向國稅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郭峻宏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又郭峻宏以光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14、1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前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行為,幫助前開營業人扣抵營業稅,因認郭峻宏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經判處罪刑,詳如前述)。
㈡附表一編號2、8、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認郭峻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郭峻宏於國稅局及偵查中之供述、黃成富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五編號1至21、24、30、15、41、42所示證據資為論據。訊據郭峻宏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均有實質交易等語。經查:
⒈光強公司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2、8、15、19、20所示之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發票張數、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載),另自附表二編號10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透過記帳士登載於光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並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等情,業經郭峻宏供述在卷(院卷一第143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2、14、18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光強公司自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取得發票部分(附表一編號2):
⑴黃成富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光強公司開給透視公司的25張發票,實際上都有這些交易等語(院卷二第61頁反面),且此部分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判決,以公訴意旨無從認定非真實交易而判決透視公司取得前開25張發票部分無罪(院卷五第119至180頁,上訴三審尚未判決),是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光強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⑵附表五編號1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固然以透視公司之金流異常而認定其與光強公司之間並非實際交易,內容略以:102年9月26日透視全球公司存入117萬8,100元予旺琳公司帳戶,同日旺琳公司將該筆金額如數轉入吳○○帳戶,同日黃成富自吳○○帳戶取款後,再以元井公司名義存入26萬9,375元至仲坤公司,102年9月27日黃成富再自吳○○帳戶取出82萬4,250元,分別以大鼎企業行、利棋公司名義將27萬3,000元及55萬1,250元存入誼豊公司,顯見黃成富同時持有上開公司之存簿與印章,上開公司均為黃成富所控管,足認光強公司與透視公司間並非真實交易等語(他卷第14頁)。然黃成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係上開公司於上開時日託付我提領款項轉帳而已等語(院卷二第67至69頁),且上述金流完全未提及與光強公司之關聯,是關於光強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真實交易部分應僅屬國稅局人員之主觀臆測,則公訴意旨指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即無可採。
⒊光強公司開立發票予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誼豊公司負責人許填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至102年間是誼豊公司的負責人,誼豊公司有因為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取得光強公司11張銷售金額共625萬2,000元之發票被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但這些交易都是實在的,我不知道國稅局為什麼要裁罰我們,當初國稅局的人員跟我們說他們要抓一個黃先生跟黃小姐,好像是要抓他們逃漏稅,他們說我只是裡面一個小咖,他寫一寫叫我簽名,說這樣就沒事了,所以國稅局裁罰書上才會那樣寫等語(院卷四第4至22頁)。許填在既於本院推翻其先前於國稅局之陳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光強公司與誼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⑵附表五編號1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固然以誼豊公司之金流異常而認定其與光強公司之間並非實際交易,內容略以:102年2月1日黃成富自誼豊公司領取71萬2,950元存入光強公司,同日又自光強公司帳戶提領70萬9,275匯入品研公司負責人謝双臨之個人帳戶;102年2月4日黃成富自誼豊公司帳戶提領61萬1,100元存入光強公司帳戶,同日再代光強公司匯款60萬7,950元予謝双臨;102年2月21日黃成富自松富公司帳戶取款63萬4,41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存入光強公司帳戶,同日再自誼豊公司帳戶提領61萬1,100元存入光強公司帳戶,隨後又自光強公司帳戶領出124萬元存入吳○○個人帳戶;102年2月22日黃成富自吳○○帳戶領出71萬2,950元,再以誼豊公司名義存入光強公司帳戶,同日又自光強公司帳戶領出70萬元,以吳○○名義存入透視全球公司帳戶;102年3月21日黃成富自誼豊公司帳戶領出80萬2,305元存入光強公司,隨後自光強公司帳戶領出78萬9,810元存入仲坤公司;102年3月28日自誼豊公司帳戶領出89萬7,225元存入光強公司,又自光強公司領出87萬1,290元存入仲坤公司,仲坤公司收到款項後,同日又將款項轉予全球移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亦將款項於同日轉出,顯見黃成富同時持有上開公司之存簿與印章,上開公司均為黃成富所控管,故難認光強公司與誼豊公司之間確有真實交易等語(他卷第17頁反面)。然黃成富已於本院證稱:僅係上開公司於上開時日託付我提領款項轉帳而已等語(院卷二第67至69頁),且前述由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公訴意旨關於光強公司與誼豊公司之交易時間及金額均不吻合(101年11至12月間交易金額為252萬2,000元,102年1至2月間交易金額為161萬8,600元,102年3至4月間交易金額為211萬1,400元),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誼豊公司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光強公司與誼豊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則公訴意旨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即無可採。
⒋光強公司開立發票予洋震企業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5):
⑴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洋震企業行負責人葉美秀於國稅局所陳述之內容,認光強公司與洋震企業行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告發卷九第2590至2591頁),然證人葉美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年9、10月間是洋震企業行的實際負責人,我們那時候絕對沒有因為想要向銀行貸款故希望提高公司營業額的事情,我們也沒有這樣的需要。國稅局有針對光強公司開給我們的3張發票認定我們逃漏稅而裁罰我們,我對於這個裁罰事實有意見,因為我實際上有交易,但稅務人員不相信。我在105年8月17日到國稅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結果稅務人員就拿了一堆資料,裡面列了很多名字、公司,他跟我說這些人全部都被起訴了,然後他跟我說「妳只要簽一簽就沒事了」,哪知道後續一直有接到稅單,又罰好多倍,現在我真的無力償還。我印象中我在那裡待了兩個多小時,稅務人員就一直打資料,然後就叫我簽一簽,其實從頭到尾我就只有說我是做養蘭花的、做溫濕度控制,就這樣子而已等語(院卷四第23至27頁)。葉美秀既於本院推翻其先前於國稅局之陳述,則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光強公司與洋震企業行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⑵附表五編號1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固然以洋震企業行之金流異常而認定其與光強公司之間並非實際交易,內容略以:101年11月29日黃成富自吳○○帳戶領出27萬3,000元後,以洋震企業行名義匯款予光強公司,隨後再自光強公司帳戶領出25萬6,040元存入謝双臨(品研公司前任負責人)個人帳戶,顯見黃成富同時持有上開公司之存簿與印章,上開公司均為黃成富所控管等語(他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然黃成富已於本院證稱:僅係上開公司於上開時日託付我提領款項轉帳而已等語(院卷二第67至69頁),且前述由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公訴意旨關於光強公司與洋震企業行之交易時間及金額均不吻合(101年9月至10月間交易金額為109萬2,000元),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洋震企業行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光強公司與洋震企業行間無實際交易,則公訴意旨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即無可採。
⒌光強公司開立發票予輝煌科技部分(附表一編號19):
⑴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輝煌科技負責人黃美雯於106年6月30日出具之承諾書,認定光強公司與輝煌科技之間並無實際交易(院三卷第214頁),然證人黃美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輝煌科技的經營者,高○○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營運都是我在處理,我知道我們公司有在106年11月28日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裁罰的事情,但裁罰書後面的承諾書是國稅局打出來的,我有問他們為什麼要先寫這一張,國稅局的人說他們的程序就是這樣子跑,不能等判決之後再來罰款,所以我必須要寫這一張,這是他們的流程,這個承諾書裡面寫到的「查獲違章事實」是他們認定的,但是裡面寫的事情是不對的,我們確實有向光強公司購買手機預付卡,發票隨貨一起到的,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處罰等語(院卷五第109至110頁)。黃美雯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不同於前述承諾書,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光強公司與輝煌科技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⑵附表五編號1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固然以輝煌科技主要進貨交易對象如柏喬實業有限公司、松富公司、元井公司,經調閱銀行傳票比對字跡後,確認銀行帳戶同受黃成富掌控,而輝煌科技取得多家營業人開立銷貨發票字跡相似,然輝煌科技與同一人接洽預付卡交易卻取得不同營業人開立之銷貨發票,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故認光強公司與輝煌科技間並非實際交易等語(他卷第22頁)。然黃成富已於本院證稱:僅係上開公司於上開時日託付我提領款項轉帳而已等語(院卷二第67至69頁),且除前開字跡部分之論述外,國稅局認定交易不實之其餘理由僅有輝煌科技「未能提供任何現金簽收資料」,「購進預付卡後流向不明,交易真實性偏低」,此部分未有客觀證據可佐,應屬國稅局人員之主觀臆測,尚難據此認定光強公司與輝煌科技間無實際交易,則公訴意旨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即無可採。
⒍光強公司取得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開立統一發票、及光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昱徉興業部分(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昱徉興業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證稱:102年間我們確實有跟光強公司交易,那時候是黃成富介紹我跟光強公司的郭先生認識,之後郭先生他們需要一批貨品,他知道我們是做這方面的東西,我就提供報價跟把東西給他,才會達成跟他首次的交易,郭先生就是在庭的被告郭峻宏。附表二編號10的發票都是我親自跟郭先生交易的,我親自送貨給郭先生蓋章簽收,相關的發票都是我親自做的,102年間黃成富把光強公司介紹給我們認識之後,我並沒有交代黃成富做任何開發票或是幫忙跑銀行的事情,我先前在國稅局出具的書面說明簡化了太多事情,但我跟光強公司交易的時候並沒有上面所載給黃成富佣金等情事。我們公司跟光強公司之間交易次數不多,好像只有賣他一次監視器鏡頭,好像是3批貨,然後還有跟他們調過一次儲值卡而已,這些買賣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附表一編號20的發票是光強公司賣東西並開發票給我們,品名「IDEAL380」是中華電信儲值卡的代碼,102年8月間這兩張發票就是我前面說的跟光強公司買儲值卡的事情,這跟黃成富沒有關係,是我們自己開立的發票;附表二編號10的發票是我們賣東西給光強公司的發票,上面寫的品項「D&N CCD COLOR CAMERA」是監視器的鏡頭,這是我們跟光強公司之間最早有交易紀錄的東西,監視器鏡頭總共賣了3批,這3批的交易過程、交貨、取得貨款等事宜都沒有異常,不然要是光強公司沒給我錢,我早就告他們了,這金額都不小,這些都有銀貨兩訖等語(院卷四第55至57頁、第63至67頁)。梁鴻超證稱昱徉興業與光強公司間並無不實交易,而其於本院作證之前已具結,則其自無陷自己於犯刑事偽證罪之情,況昱徉興業開立發票予光強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81號判決無罪(院卷五第236至248頁,上訴二審尚未判決),是梁鴻超所證內容不足為郭峻宏不利之認定,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光強公司與昱徉興業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⑵附表五編號1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固然以昱徉興業之金流異常而認定其與光強公司之間並非實際交易,內容略以:102年6月27日,誼豊公司匯款45萬元予光強公司,光強公司隨即轉出45萬4,130元予昱徉興業,昱徉興業再轉出45萬2,361元予全球移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轉出45萬元予品研公司,最終品研公司再將46萬元轉帳給吳○○;102年10月2日黃成富自昱徉興業帳戶領取69萬6,150元存入光強公司帳戶,同日又自光強公司帳戶領出71萬元存入諾生公司帳戶,顯見黃成富同時持有上開公司之存簿與印章,上開公司均為黃成富所控管等語(他卷第9頁反面、第22頁)。然黃成富已於本院證稱:僅係上開公司於上開時日託付我提領款項轉帳而已等語(院卷二第67至69頁),且上開由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公訴意旨關於光強公司與昱徉興業交易之時間及金額均不吻合(102年8月間交易金額66萬3,000元、102年3至4月間交易金額207萬600元),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昱徉興業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光強公司與昱徉興業間無實際交易,則公訴意旨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即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14、18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
⒉經查,本院就附表一部分函請國稅局計算各該營業人「各期」之實質逃漏稅額,國稅局於110年1月6日函覆稱:岳禾公司等12家營業人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即其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光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光強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光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爰以其等營業人取得光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稅額,各期逃漏稅額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列示之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至濬和實業有限公司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故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等情,有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0035號函(院卷二第82至83頁)在卷可佐。但除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上揭函覆,顯然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附表一各營業人於「各期」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是以,除附表一編號11、13、16、17之營業人因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已遭財政部國稅局實質認定各逃漏14萬0,730元、10萬3,685元、5萬3,550元、5萬2,650元,業如前述外,光強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14、18所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有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郭峻宏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2、8、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非出於真實交易,是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郭峻宏就附表一編號2、8、15、19、20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附表一編號2(因稅期不同而經編號為2-1至2-7)分別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號5、6、8、10至13所示其餘營業人間、附表一編號8(因稅期不同而經編號為8-1至8-3)分別與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其餘營業人間、附表一編號15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其餘營業人間、附表一編號19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其餘營業人間、附表一編號20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其餘營業人間、附表二編號10與附表四編號11所示其餘營業人間,經本院認定均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14、18部分:
公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確已生實際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郭峻宏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光強公司登記負責人沈榮國,涉嫌與郭峻宏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貳、按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
參、公訴意旨認沈榮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沈榮國及郭峻宏於國稅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光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等為論據。訊據沈榮國固坦承於出資成立光強公司,並自100年8月間起擔任光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初購買光強公司時我跟郭峻宏都有出資,討論之後決定由我出名擔任負責人,但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實際經營的人是郭峻宏,公司有支付我薪水,每個月大約4萬到5萬元左右,但公司的營運事項我不是很清楚,我都交給郭峻宏處理等語。經查:
一、沈榮國出資成立光強公司,並於100年8月11日起擔任光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為沈榮國坦承不諱(偵卷第46至47頁,院卷一第47至48頁),核與郭峻宏之陳述相符(他卷第58至59頁,院卷六第29至30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4之光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沈榮國是否參與郭峻宏之犯行等情,除據沈榮國以前詞否認外,核其所辯尚與下列證詞相符,足以憑採:
㈠光強公司更名前之洋銜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間至100年間之負責人謝明錦於國稅局談話中表示:郭峻宏是我朋友的先生,100年間洋銜實業有限公司本來要結束營業,郭峻宏出面以5萬元代價跟我說把公司移轉給他經營,全部移轉過程都只有跟郭峻宏1人接洽,當時包含公司帳戶、大小章等等全部都交給郭峻宏等語,有105年11月11日國稅局談話筆錄在卷可佐(告發卷四第954頁);黃成富則於本院證稱:光強公司委託我去銀行存款、提款、匯款、開立統一發票的人都是郭峻宏,我有在光強公司看過沈榮國,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也不知道我跟郭峻宏去做前面那些事情的時候沈榮國是否知情且同意,我在光強公司的期間,我不清楚沈榮國是否知道我有應郭峻宏的委託去做會計人員應做的事情,公司大小章、發票本、蓋好章的存提單據都是郭峻宏直接拿給我,涉及光強公司的金流都是郭峻宏委託我做的,我不清楚沈榮國是否知情等語(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第56頁);證人即記帳士陳○○亦於本院證稱:我對在庭的被告沈榮國沒有印象,卷內委託書雖然有沈榮國的簽名,但有時候我不在,小姐會請他們先來簽,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面也有我跟沈榮國的簽名沒錯,但我都是叫他們自己去簽名,簽完跟我們講就可以了,我們再做後續處理,所以我沒有當場跟沈榮國核對過這些事情,光強公司進銷項或其他費用的這些發票,都是郭峻宏拿來給我的,我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來過等語(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綜合以上光強公司前手負責人、協助光強公司開立與收受發票之人及負責處理光強公司稅務事宜之記帳士等人之證詞,沈榮國未出面參與光強公司之交接經過、提匯款過程、亦未曾與處理光強公司稅務事宜之記帳士接洽,而前開事項均屬公司經營之核心項目,前開證人卻均證稱不認識沈榮國或對於沈榮國沒有印象等語,已難認沈榮國實際參與光強公司之經營。
㈡證人即進燿公司(附表二編號4)負責人胡震宇於本院證稱:不認識在座的兩位被告,大概沒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院卷四第133頁);證人即昱徉興業(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0)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證稱:那時候跟光強認識,是黃成富介紹我跟光強的郭先生認識,就是當庭的郭峻宏,我都是跟郭峻宏交易,我送貨到光強公司之後,大多由郭峻宏到樓下蓋章、簽收,郭峻宏沒有告訴我他在光強公司的職稱,我也不知道光強的負責人是誰,我不認識在庭的另一位被告沈榮國(院卷四第56至57頁、第63頁);證人即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4)負責人王安清、證人即輝煌科技(附表一編號19)負責人黃美雯均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兩位被告等語(院卷四第37頁,院卷五第112頁反面);證人即亞德利公司(附表二編號11)負責人蔡子良於本院證稱:我對在庭的被告郭峻宏有印象,但是我對在庭的被告沈榮國就比較沒有印象等語(院卷五第81頁),前開證述益徵沈榮國並未實際參與光強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之交易。
㈢據此可知,沈榮國固係光強公司之主要出資者及登記負責人,然沈榮國將光強公司全權交由郭峻宏經營,對於郭峻宏嗣後所為不法犯行並不知情亦無參與,自難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郭峻宏表示沈榮國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為光強公司之主要出資者,光強公司成立目的係為經營金屬牆板施工等情,業據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六第28頁、第31頁),可知沈榮國擔任光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具有正當目的及理由,核與受不相識之人委託充任不相關公司之掛名或人頭負責人而可預見公司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不同,尚難認定沈榮國對於光強公司嗣後遭利用於不法一節有所預見而有幫助或促成犯罪之意思,亦不能謂其有何幫助犯之共犯關係。
㈣至於沈榮國雖曾於偵查中稱:本件涉嫌逃漏稅、製作假發票等事情我不知道,都是郭峻宏處理,但是我也同意他這樣處理等語(偵卷第47頁);嗣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經法官訊問「你是否為光強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而實際上沒有負責公司的事情」時,其答稱:不是,我也有出錢,我多少也有幫忙,我也有一起經營公司云云,然經進一步追問其負責經營公司的哪個部分,沈榮國即沉默不語(院卷一第39至40頁);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我有親自參與公司的經營項目,也很了解公司的一切云云,然隨即改稱:我對於公司的經營狀況不是很清楚,公司的事項都是郭峻宏在幫忙負責處理,因為我身體不好等語(院卷一第47頁);後於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復稱:我不是公司掛人頭的負責人,我只是都把公司的事情交給郭峻宏處理,我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項目云云,然隨即改稱:但是公司的營運事項我不是很清楚,公司進出貨事宜我都是交給郭峻宏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實際上光強公司是否確實有跟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進行交易等語(院卷一第103頁);後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經營光強公司的時候我有去了解我們的經營情形,有時候是我自己去決定、決策公司經營的事項,有時候是郭峻宏跟我報告他要怎麼做,然後再跟我確認,兩種情況都有,我擔任負責人期間每個月可以領到4至5萬元,光強的業務,比如說要跟人家談生意,或者要送貨到哪裡去,或者誰有貨品要給光強,或者要取貨款或領錢等等,這些業務我跟郭峻宏都有處理云云(院卷六第19至26頁)。然而,沈榮國自身供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已值懷疑,況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郭峻宏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光強公司的資金主要都是沈榮國,我要運用這些資金我都會跟他講,有一些他大致都知道,我也有跟沈榮國報告要做手機預付卡買賣的業務,他也有同意一些,不只預付卡,還有一些相關的,我沒有記那麼多,另外我交付蓋有印章的存取款憑條給黃成富並請他開票,這個部分沈榮國應該也知道,因為我事後都有跟他講云云(院卷六第32至33頁、第39頁),惟上開所指沈榮國「有一些大致上知道」之資金運用或沈榮國有同意的「一些相關的業務」等具體情節、期間起迄等節,郭峻宏均無法明確陳述,尚難單憑此等空泛陳述率認沈榮國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況依郭峻宏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對沈榮國去稅捐處表示光強公司進銷貨業務都是你負責,統一發票領用、申報營業稅也是由你負責,有無意見?)是,沒有意見,因為窗口太多人會有爭議;(檢察官問:申報營業稅時,你是否有跟沈榮國報告說申報多少稅額?)有時候他有來,我會跟他講,但他身體不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進去等語(他卷第59頁),可知光強公司之經營核心事項均由郭峻宏親自負責,未透過沈榮國為之,亦未利用光強公司之報稅資料使沈榮國知悉或參與其犯行,自難遽認沈榮國同涉不法。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沈榮國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沈榮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沈榮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光強公司開立發票明細(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光強公司取得發票明細(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郭峻宏所犯罪刑一覽表(光強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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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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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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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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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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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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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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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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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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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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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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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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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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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郭峻宏所犯罪刑一覽表(光強公司取得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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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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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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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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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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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五:證據清單(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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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103至105年度沈榮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 | | |
| 沈榮國100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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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峻宏100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權轉讓移轉切結書、存摺封面影本 | | |
| 黃成富100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吳○○戶籍資料、100年至104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2年8月5、6日、102年2月22日、102年8月13日資金流程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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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反漏稅額計算表、光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核稅情形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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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榮國、郭峻宏、黃成富、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光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取具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0至103年度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8月至103年10月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對象明細表,100至103年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明細,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00至103年度綜所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100年8月至103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光強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開戶資料、101年至103年交易明細、新興分行往來傳票翻拍照片,大順分行匯款單借貸傳票翻拍照片,鳳松分行臨櫃辦理交易傳票,大華分行臨櫃辦理交易借貸傳票,九如分行101至103年交易傳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臨櫃交易借、貸方傳票翻拍照片,灣內分行交易傳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一心分行匯款借貸傳票翻拍照片,前金分行存、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光華分行存提往來傳票、匯入款傳票影本,鳳山分行101至103年交易傳票翻拍照片 | | |
| 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01至103年存、取款憑條、匯款代收傳票、交易傳票翻拍照片,三多分行交易傳票影本,九如分行101至103年交易傳票影本、101年10月12日至103年12月31日交易傳票影本,建國分行存提款、匯款傳票翻拍照片,灣內分公司102至103年往來傳票翻拍照片、101至102年往來傳票翻拍照片,鳳山分公司101至103年往來傳票翻拍照片, | | |
| 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公司101至103年往來傳票翻拍照片, | | |
| 光強公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資料、101年1月至103年12月存款歷史明細,五福分行傳票資料,苓雅分行匯款資料,三多分行匯款資料, | | |
| 光強公司102年進、銷貨統一發票,101年4月至12月銀行傳票彙整表,102年銀行傳票彙整表,103年1月至2月銀行傳票彙整表,102年度進銷貨明細表, | | |
| 光強公司101年5月29、30、31日資金流程圖、相關交易資料 | | |
| 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102年6月10月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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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查緝光強公司案件調查報告、下游營業人核稅情形資料、下游營業人銷售額暨稅額申報書 | | |
| 岳禾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8月1日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書函暨101年3月至101年12月與光強交易傳票、統一發票,102年3月25日發票開立流程圖、統一發票影本,101年5月21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相關傳票,101年8月6日銀行往來傳票,101年8月9日銀行往來傳票、岳禾公司合作金庫松山分行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01年10月4日銀行往來傳票,101年3月27日、28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102年5月21至23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8年3月2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9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扣除虛報進、銷項稅額每期逃漏稅計算表、異常銷售額表 | | |
| 105年11月10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函檢附透視全球報導公司傳票資料、透視全球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10月26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誼豊、透視全球公司與元井國際交易資料、102年9月26至27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5年10月2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凱越興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5月6日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書函暨附件、101年4月5、6日銀行往來傳票影本、交易明細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8年3月1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228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扣除虛報進、銷項稅額逃漏稅計算表 | | |
| 105年7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函檢附川島公司臨櫃辦理匯款交易傳票傳票 | | |
| 川島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13日高雄國稅局函暨陳封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2年10月至103年2月銀行往來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7年2月2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1721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全球移動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9月1日高雄國稅局函暨送達證書、101年4月6日銀行往來傳票、101年5月29至31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表、102年7月1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105年7月13日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函檢附全球移動公司100至103年交易明細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6年4月20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745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濬和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局函、濬和與旺琳公司交易往來傳票、102年8月5至7日資金流程圖、存摺交易明細表、銀行往來傳票 | | 第2398至2399頁、第2402至2409頁、第2412至2424頁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7年11月2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67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105年7月18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檢附聯弘國際科技公司傳票資料 | | |
| 聯弘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2年5月9日銀行交易傳票,102年5月20日銀行交易傳票,102年7月1日資金流程圖、存摺交易明細表、銀行往來傳票,102年8月7日銀行往來傳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8年12月1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725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6月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 | | |
| 105年7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函檢附誼豊公司匯款代收傳票翻拍照片, | | |
| 誼豊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2年度誼豊公司開立發票、102年2月1日銀行往來傳票、105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函檢附謝双臨開戶資料、100至104年存款往來明細、死亡登記申請書,102年2月4日銀行往來傳票,102年2月21、22日銀行往來傳票,102年3月21、28日銀行往來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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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5年4月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5250A號函暨營業人名冊、虛偽交易資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資料 | | |
32 【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4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相關】 | 松富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104年12月11日高雄國稅局函暨松富公司一般貨品買賣契約、進銷貨發票影本、送貨單,105年1月5日陳順益說明書,松富公司101年10月1、4日、11月30日、12月3至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6年4月1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泰琛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5月10日北區國稅局書函暨附件,105年11月7日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函檢附102年8月13日往來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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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 亞立基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暨附件 | | |
35 【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金昶開發有限公司相關】 | 金昶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13日高雄國稅局函暨金昶公司102年11月至12月交易資料、送達證書 | | |
| 106年6月1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9年11月10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7842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旭寬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與營業稅稅籍資料,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交易明細,銀行往來傳票、透視全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106年1月13日王安清公司交易說明書,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7年4月11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2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洋震企業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與營業稅稅籍資料、合作金庫往來傳票,101年11月29、30日銀行交易明細、往來傳票,101年12月13日銀行往來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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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宸億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30日邱浚彥交易說明書,宸億與光強公司交易送貨單、統一發票銀行傳票,101年宸億生技週年慶傳單,101年8月15日銀行往來傳票 | | 第2616至2621頁,第2625頁,第2630至26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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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麗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24日孫麗娜回函說明書檢附105年6月23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50623065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8、29日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往來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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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16日高雄國稅局函檢附「旺琳實業」102至104年提存往來明細表 | | |
| 旺琳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6年1月1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6年1月1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輝煌科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檢附談話筆錄、相關交易資料, | | |
| 106年11月28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裁處書 | | |
42 【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0昱徉興業有限公司相關】 | 105年8月10日昱徉興業梁鴻超說明書,合作金庫大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 昱徉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梁鴻超談話筆錄,昱徉公司與全球移動交易發票、送貨單,全球移動王慶璋名片,昱徉公司、光強公司、誼豐公司銷貨發票影本,進燿公司交易發票,102年6月27日、7月22至23日、10月2日資金交易流程資料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6年12月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042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品研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暨品研公司101年銷貨明細表、100至101年進銷存明細表、開立發票、出貨單、報價單、存摺明細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9年3月1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30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 | | |
| 科爾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4年4月1日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102年1月至2月科爾資訊帳戶往來傳票資料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97年5月至100年12月科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起訴書 | | |
| 馬輚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5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暨送達證書、光強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資金往來傳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7年12月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44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
| 進燿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4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暨附件,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銀行傳票影本,開立銷貨發票流程圖、104年9月17日昱徉興業說明書、發票影本,102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7年5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72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 | | |
| 仲坤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5年5月6日中區國稅局函暨102年1月31日、3月19日、20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6年10月12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 | |
48 【附表二編號6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前名:大家興業)相關】 | 諾生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101年8月6日、10月4日、102年5月22日至24日、10月15日、11月21日資金流程資料 | | |
| 台灣光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101年1月10日、3月9日、3月16日銀行存取款憑條,105年7月13日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函暨全球移動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05年6月8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函暨透視全球報導公司歷史交易明細,速易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 | | |
| 郭豪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B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7月21日郭陳麗雪來電記錄,102年9月至12月進銷貨發票影本、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 | | |
| 探索開發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9年3月3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
52 【附表二編號11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 亞德利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暨附件,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9年9月30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64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 | |
| 萬卡多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4月8日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2114711號書函 | | |
| 吉隆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1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5385號函暨送達證書,柯吉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1年5月21日交易流程圖、往來傳票,101年5月25、29日交易往來傳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7年4月1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21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錦順興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4年8月26日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暨附件 | | |
| 旭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3月29日高雄國稅局函檢附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5年3月2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