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白弋
籍設金門縣○○鎮○○里00鄰○○路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99號、第19314號、第21175號、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第3668號、第4399號、第9390號、第9391號、第9392號、第9393號、第19324號,以下簡稱甲起訴書)、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237號,以下簡稱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9323號,以下簡稱A併辦書,108年度偵字第6237號、第21207號,以下簡稱B併辦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白弋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白弋於民國107年9月前結識張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後,明知張筱要求其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後,再將該現金匯至張筱指定之帳戶,刻意不透過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有掩飾、隱匿該現金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有可能係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始會委由數名人員輾轉遞交款項後,匯款至張筱指定之帳戶,以規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張筱所屬詐騙集團收取來路不明所得款項並加以匯款之工作,即先由傅鈺琪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使用,再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陳鶯玉等人聯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陳鶯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傅鈺琪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傅鈺琪等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提領贓款,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輾轉交付附表一所示參與車手,再由吳靜怡交付吳白弋,吳白弋再依張筱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C1卷第320頁),得不予說明。
三、關於本案有無重覆起訴部分:
(一)辯護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834號、第23833號起訴被告吳白弋(下稱被告)與張筱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張筱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匯款需求之伍國慶、林柏群、張邦振、上海悅輝旅行社、康義崇、李永章、林木榕、林信泰、江道、黃少華、陳冠嘉、施明輝、吳建興、簡任群等客戶之委託,將人民幣匯兌至臺灣地區,並以略低於當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作為匯兌基準收受人民幣後,再由被告依張筱之指示,向不特定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將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而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10月15日繫屬,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予以審理(下稱前案)。而本案關於被告分別於107 年9 月14日19時7 分許,在台中市北區之楓康超市朝富店向吳靜怡收取60萬5,000 元,及於109年9月19日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向吳靜怡收取25萬元之事實,包含在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依張筱之指示,向不特定人收取新臺幣現金」之犯罪事實內,因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本案起訴被告明知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後,再將該現金匯至帳戶,刻意不透過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是被告向吳靜怡取得款項之際,即已生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結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既遂終了。至被告嗣後是否另行基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與地下匯兌有關之行為,另屬一事。易言之,「洗錢」係以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地下匯兌」則係處罰非銀行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基本社會事實亦迥然不同。故前案地下匯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事實,本案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張筱指示向吳靜怡收款,並依張筱指示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前結識張筱,答應張筱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後,再將該現金匯至張筱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陳鶯玉等人聯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陳鶯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傅鈺琪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傅鈺琪等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提領贓款,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輾轉交付附表一所示參與車手,再由吳靜怡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張筱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參與車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可憑,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提供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幫張筱代收買金門高梁的錢,不知道所收現金係詐欺所得,伊也沒有為詐欺所得款項洗錢的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採取自銀行帳戶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較不易發生現金在輾轉交付過程中遺失或遭搶之危險,又金融帳戶匯款至另一金融帳戶之手續費甚為低廉,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不願在銀行留下匯款之交易紀錄,使檢警得以查獲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或自然人並無刻意不透過銀行帳戶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另請數名人員輾轉遞交現金給特定人臨櫃匯款之必要。而被告自承曾經設立公司,聘任員工,實際經營公司運作,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且應知悉張筱既指示伊向吳靜怡收取現金後,再以現金匯款至張筱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此為何不直接自金融帳戶內的存款匯款至張筱指定之金融帳戶,何以需要多此一舉,自帳戶提領現金後,透過吳靜怡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現金匯款至張筱指定帳戶,且次數頻繁,如此不僅多此一舉,且不符常情,顯然吳靜怡所轉交款項應係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始會刻意不採取簡便安全之銀行帳戶對帳戶匯款方式給付款項,是被告對於所收取款項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乙事,應已有預見可能性。此觀現今金融實務,自金融帳戶內存款匯款至另一金融帳戶之手續費僅新臺幣(下同)15元至30元,然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至金融機構臨櫃以現金匯款之手續費至少百元以上,而被告自吳靜怡收取現金每次至少50萬元以上,數額非微,其等捨棄上開金融帳戶內存款匯至另一金融帳戶此等簡便安全及成本低廉之付款方式,反而採取委由吳靜怡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以支付較高手續費之臨櫃現金匯款之迂迴曲折方式交付款項予張筱,而被告對此不合常理之情事竟毫不質疑,完全聽命行事,有被告與張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A11卷第117頁至第123頁),顯然被告自有縱使所收取款項係刻意避免留下匯款紀錄而採取現金交付之財產犯罪所得,亦毫不在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至為顯然。從而,被告確有所提領款項縱係詐欺犯罪所得,或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縱使屬於詐欺犯罪所得,亦未違背本意,而與吳靜怡、張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加入張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及匯款(俗稱車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張筱、吳靜怡、附表一所示其他參與車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指示匯款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0所為、編號9所示之一部分行為,係犯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漏論洗錢罪,應予補充,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張筱、附表一所示參與車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雖多次因詐騙匯款,然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而達同一目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編號10所為、編號9所示之一部分行為,係犯洗錢未遂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檢察官關於A、B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核與甲起訴、乙追加起訴部分所示犯罪事實相同(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雖擔任車手,並為收款及匯款等行為分擔,但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自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屬第4線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第1至3線車手更深,另衡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12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及編號8、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共計57萬7,000元,由吳靜怡交付被告之配偶傅翠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業已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司辦公室內,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索扣押照片在卷可憑(A10卷第31頁、第32頁,A22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C4卷第249頁、第250頁),該57萬7,000元款項既經警方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內扣案,則屬被告管領支配過程中遭扣案,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查案號及代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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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99 號、第19314 號、第211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第3668號、第4399號、第9390號、第9391號、第9392號、第9393號、第19324 號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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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23號併辦意旨書 | |
|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237號、第21207 號併辦意旨書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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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陳鶯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於107 年9 月7日傅鈺琪於107 年9月6 日分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0萬元、新光銀行帳戶15萬。另於107 年9 月7 日領取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8 萬元。 | 傅鈺琪分別於107 年9 月6 日15時、16時許交付53萬元、22萬予余馥柔。另於107 年9 月7 日交付26萬8,00元予余馥柔。余馥柔於107 年9 月6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75萬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75萬元交付吳靜怡。另於107 年9 月7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26萬8,000 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26萬8,000 元交付吳靜怡。吳靜怡於107年9 月7 日當日交付55萬5,000元予吳白弋。 | 傅鈺琪(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 | 即甲起訴書編號7、A 併辦書編號1 、B 併辦書編號3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傅鈺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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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人急需借款,致吳佳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 | 即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 併辦書編號2 、B 併辦書編號5 。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傅鈺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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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楊永和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 | 即甲起訴書編號9、A 併辦書編號3 、B 併辦書編號2 。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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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曾錦秀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 |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傅鈺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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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林麗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 |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傅鈺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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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同學急需借款,致顧景秀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 | 即乙起訴 書附表一 編號4 、 A 併辦書 編號6 、 B 併辦書 編號4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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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人急需借款,致徐嫦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郭俸銘提領款項後,於107 年9 月14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監理站裡面交付43萬5000元予余馥柔。 |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4日至高雄河東路之星巴克將43萬交予吳靜怡。吳靜怡於107 年9 月14日19時7 分許,在台中市北區之楓康超市朝富店交付60萬5,000 元給吳白弋。 | 郭俸銘(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 | 即甲起訴書編號13(即吳白弋部分)、A 併辦書編號7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郭俸銘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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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人急需借款,致林玉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周秝庭提領後,於107 年9 月18日在高鐵左營站交款18萬7,000 元給余馥柔。 |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8日將周秝庭交付之18萬7000元及同日在高雄捷運站收受林依瑩25萬(王淑芬、張秋華匯款)元,總計43萬7,000 元交給吳靜怡。吳靜怡將上開43萬7,000 元,加上其於9 月17日所提領之郭俸銘交付14萬元款項,總計57萬7000元,在台中市區撞球館附近交予吳白弋之配偶傅翠英(檢察官另行偵查)。 | 周秝庭(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 |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周秝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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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王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郭俸銘提領款項後於當日在高雄市三多捷運站7 號出口,交款15萬元予余馥柔。 | 余馥柔於9 月17日向郭俸銘取得15萬元後,在高雄愛河家樂福裡面的星巴克交予被告吳靜怡,吳靜怡先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於隔日提出,與隔日收款43萬7,000 元,合併57萬7,000 元於台中交付傅翠英(檢察官另行偵查)。 | 郭俸銘(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 | 即甲起訴書編號15(即吳白戈部分)、A 併辦書編號9 、B 併辦書編號6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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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8日於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領取15萬元。 | 林依瑩所領取之15萬元連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10萬,於高雄捷運站一併交予余馥柔。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8日將周秝庭交付之18萬7,000 元及同日在高雄捷運站收受林依瑩25萬(王淑芬、張秋華匯款)元,總計43萬7,000元交給吳靜怡。吳靜怡將上開43萬7,000 元,加上其於9 月17日所提領之郭俸銘交付14萬元款項,總計57萬7000元,在台中市區撞球館附近交予吳白弋之配偶傅翠英(檢察官另行偵查)。 | 林依瑩(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 | | |
| | | 林依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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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9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帳戶18萬元,另由自動提款機提領2 萬元。 | 林依瑩將領取之5 萬元,連同當日合作金庫帳戶20萬元提款,於當日在左營蓮池潭孔廟前交付余馥柔時,為警查獲。余馥柔乃與警方配合回報該詐欺集團「陳經理」,陳經理乃指示吳靜怡前往孔廟取款25萬元時亦違警查獲。該集團再指示吳靜怡前往台中依指示將25萬元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交給吳白弋,吳靜怡乃以警方準備之假鈔在台中交予吳白弋,吳白弋遭警方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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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致陳麗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9日於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帳戶5 萬元。 | 林依瑩將領取之5 萬元,連同當日合作金庫帳戶20萬元提款,於當日在左營蓮池潭孔廟前交付余馥柔時,為警查獲。余馥柔乃與警方配合回報該詐欺集團「陳經理」,陳經理乃指示被告吳靜怡前往孔廟取款25萬元時亦違警查獲。該集團再指示吳靜怡前往台中依指示將25萬元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交給被告吳白弋,吳靜怡乃以警方準備之假鈔在台中交予被告吳白弋,吳白弋遭警方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 林依瑩(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 | 即甲起訴書編號16(即吳白弋部分)、A 併辦書編號11、B 併辦書編號8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林依瑩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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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親友急需借款,致張秋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林依瑩於107 年9月18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後,連同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15萬,於高雄捷運站一併交予余馥柔。 | 余馥柔於107 年9 月18日將周秝庭交付之18萬7000元及同日在高雄捷運站收受林依瑩25萬(王淑芬、張秋華匯款)元,總計43萬7,000 元交給吳靜怡。吳靜怡將上開43萬7,000 元,加上其於9 月17日所提領之郭俸銘交付14萬元款項,總計57萬7000元,在台中市區撞球館附近交予被告吳白弋之配偶傅翠英(檢察官另行偵查)。 | 林依瑩(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 | 即甲起訴書編號17(即吳白弋部分)、A 併辦書編號10、B 併辦書編號7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林依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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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6 日12時許,以王翠雲孫子名義,佯稱需款孔急,致王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傅鈺琪於107 年9月6 日分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0萬元、新光銀行帳戶15萬。 | 傅鈺琪分別於當日15時、16時許許交付53萬元、22萬予余馥柔。余馥柔於107年9月6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75萬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75萬元交付吳靜怡。另於107 年9 月7 日收取傅鈺琪交付之26萬8,000 元後,於當日前往台中將26萬8,000 元交付吳靜怡。吳靜怡於107年9 月7 日當日交付55萬5,000元予吳白弋。 | 傅鈺琪(一線)余馥柔(二線)吳靜怡(三線)吳白弋(四線) | | | 吳白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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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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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伍美芙設於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 12810號帳戶 ⑵林宏政設於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761號帳戶 ⑶姚木川設於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600號帳戶 | |
| | 施嘉恩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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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伍美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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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秀菁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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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童淑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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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福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康義崇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李永章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胡秀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邱秀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林宥希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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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林信泰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陸選禧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李安哲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張廖文勝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胡淑琴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曾醒偉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林辰伊設於第一銀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王書涵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簡維明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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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09.07警詢筆錄(B3卷第45-47頁) |
| | 107.09.11警詢筆錄(B3卷第56-57頁) |
| | 107.09.08警詢筆錄(B3卷第51-53頁) |
| | 107.12.29警詢筆錄(A10卷第177-178頁) |
| | |
| | 107.09.10警詢筆錄(B3卷第58-60頁) |
| | 107.09.18警詢筆錄(A10卷第197-200頁) |
| | 107.09.18警詢筆錄(A10卷第219-220頁) |
| | 107.09.19警詢筆錄(B3卷第64-66頁) |
| | 107.09.26警詢筆錄(A10卷第224-226頁) |
| | 107.09.21警詢筆錄(A10卷第212-214頁) |
| | 108.01.15警詢筆錄(A14卷第480-481頁) |
二、證人即參與車手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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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107.09.18警詢筆錄(B3卷第36-40頁) 02.107.09.19警詢筆錄(B3卷第43-44頁) 03.107.10.19警詢筆錄(A13卷第370-374頁) 04.108.04.25偵訊筆錄(B21卷第10-12頁) |
| | 01.107.09.19警詢筆錄(B3卷第22-25頁) 02.107.09.24警詢筆錄(A12卷第337-342頁) 03.108.03.07偵訊筆錄(B3卷第241-243頁) 04.109.05.06偵訊筆錄(B29卷第61-68頁) |
| | 01.107.09.19第一次警詢筆錄(B3卷第5-7頁) 02.107.09.19第二次警詢筆錄(B3卷第8-9頁) 03.107.09.20第一次警詢筆錄(B3卷第9-17頁) 04.107.09.20第二次警詢筆錄(A22卷第251-258頁) 05.107.09.20偵訊筆錄(B3卷第218-223頁) 06.107.09.21警詢筆錄(A10卷第66-68頁) 07.107.10.16偵訊筆錄(B10卷第19-23頁) 08.107.10.17警詢筆錄(A4卷第3-9頁) 09.108.01.09偵訊筆錄(B14卷第193-196頁) 10.108.01.16警詢筆錄(A7卷第3-7頁) 11.108.01.16警詢筆錄(A2卷第5-19頁) 12.108.01.16偵訊筆錄(B7卷第46-47頁) 13.108.03.04偵訊筆錄(B9卷第21-28頁) 14.108.03.06偵訊筆錄(B14卷第217-218頁) 15.108.03.21警詢筆錄(A19卷第4-5頁) 16.108.03.22警詢筆錄(A19卷第6-10頁) 17.108.03.22偵訊筆錄(B26卷第17-20頁) 18.108.05.16偵訊筆錄(B26卷第91-97頁) 19.108.06.04偵訊筆錄(B26卷第125-127頁) 20.108.06.12偵訊筆錄(B15卷第23-27頁) 21.108.06.20偵訊筆錄(B26卷第145-149頁) 22.108.08.07偵訊筆錄(B27卷第77-85頁) 23.108.12.25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281-291頁) 24.109.04.09偵訊筆錄(B29卷第13-31頁) 25.109.05.06偵訊筆錄(B29卷第61-68頁) 26.109.03.02準備程序筆錄(C1卷第85-94頁) 27.109.07.13準備程序筆錄(C1卷第227-239頁) 28.109.09.28審判筆錄(F9卷筆錄第3-17頁) 29.109.10.13偵訊筆錄(B29卷第121-122頁) 30.110.01.18準備程序筆錄(C1卷第313--323頁) 31.110.03.22偵訊筆錄(F10卷第51-53頁) 32.111.06.09準備程序筆錄(C2卷第339-345頁) 33.111.07.14準備程序筆錄(C3卷第183-187頁) 34.111.07.14審判筆錄(C3卷第197-263頁) |
| | 01.107.10.04第一次警詢筆錄(B24卷第187-191頁) 02.107.10.04第二次警詢筆錄(B24卷第193-199頁) 03.107.10.16警詢筆錄(A10卷第94-96頁) 04.108.02.20警詢筆錄(B24卷第201-205頁) 05.108.03.05偵訊筆錄(B20卷第4-8頁) 06.109.04.09偵訊筆錄(B29卷第13-31頁) |
| | 01.107.10.19警詢筆錄(B20卷第99-101頁) 02.107.11.04警詢筆錄(A10卷第99-101頁) 03.108.03.05偵訊筆錄(B20卷第30-33頁) |
| | 01.107.09.19第一次警詢筆錄(B3卷第26-28頁) 02.107.09.19第二次警詢筆錄(B3卷第29頁) 03.107.09.19第三次警詢筆錄(B3卷第32-33頁) 04.107.10.19警詢筆錄(A13卷第359-362頁) 05.108.03.19偵訊筆錄(B21卷第4-6頁) |
三、被害人之相關書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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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華南銀行存款憑條(B3卷第48-50頁)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142頁)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3卷第423-427頁) 04.陳鶯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28卷第131頁) |
| | 01.107.09.07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A10卷第167頁)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16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03.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3卷第405-406頁) |
| | 01.中小銀行匯款申請書(B3卷第54頁) 02.存摺交易明細(B3卷第55頁)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170頁) 0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3卷第433-434頁) |
| | 01.107.09.06彰化銀行匯款回條(A10卷第179頁) 02.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A10卷第181頁) |
| | 01.107.09.06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A10卷第185頁)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182-183頁) |
| | 01.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B3卷第62-63頁) 02.取款憑條(B3卷第61頁) 03.手機通訊對話內容擷取(A13卷第411頁)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188頁)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3卷第416頁) |
| | 01.107.09.14渣打銀行匯款收據(A10卷第202頁) 02.107.09.12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B24卷第179頁)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196頁)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24卷第177頁)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B24卷第178頁) |
| | 01.107.09.18高雄銀行匯款回條(B20卷第51頁)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218頁)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20卷第47頁)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B20卷第49頁)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B20卷第46頁)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20卷第85頁)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20卷第48頁) |
| | 01.郵政匯款申請書(B3卷第68頁) 0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B3卷第67頁)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204頁)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3卷第466-468頁) |
| | 01.107.09.19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A10卷第227頁) 02.手機畫面擷取(A13卷第442-453頁)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223頁)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3卷第454-459頁) |
| | 01.107.09.19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10卷第215頁) 02.手機內容擷取(A13卷第475-476頁)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10卷第211頁)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4卷第478-479頁) |
| | |
四、被告之歷次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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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09.20第一次警詢(A10卷第12-14頁) |
| 107.09.20第二次警詢(A10卷第15-25頁) |
| 107.09.20偵訊(B14卷第150-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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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1.15延長羈押訊問(聲羈卷第6-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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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0.02偵訊(B30卷第107-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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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01.03偵訊(B14卷第163-167頁) |
| 108.01.14偵訊(B14卷第199-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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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11.04偵訊(B23卷第421-423頁) |
| 108.12.25準備程序(審訴卷第281-291頁) |
| 109.03.02準備程序(C1卷第85-94頁) |
| 109.07.13準備程序(C1卷第227-239頁) |
| 110.01.18準備程序(C1卷第313-323頁) |
| 111.06.09準備程序(C2卷第339-345頁) |
| 111.07.14準備程序(D2卷第203-207頁) |
| 111.12.1審判程序(C4卷第59頁至第26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