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隆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李卿后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莊惠如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趙福全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戴文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17、16887、203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278、19279、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隆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卿后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莊惠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賴玉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趙福全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旗下有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欣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雅公司)、源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和公司)及大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諭公司);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隆集團財務長,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3人具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業務。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旗下有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公司)、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億通公司),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具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業務;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總經理、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大隆公司係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境部」)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登記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容器輸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質保利龍冷飲杯(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下稱「保杯」)及「PP」材質冷飲杯(平板容器,下稱「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隆公司每2個月(單數月)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據實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均明知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上揭杯品為列管責任物,應據實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於105年1月前某日,因環境部逐年調高保杯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大隆公司之莊義隆、莊惠如多次與清心公司戴文雄、李卿后等人就杯品價格重新議價,為替大隆公司規避據實申報營業量所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降低大隆公司製造列管責任物杯品之成本,及使清心公司得以較低價格購入杯品(清心公司無意漲價),渠等共同意圖為大隆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進而行使及虛偽申報登載之犯意聯絡,戴文雄遂與莊義隆、莊惠如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其餘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責任物之「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欣雅、源和公司,再由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開立品名「PT611」、「PT612」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代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遂自105年1月起,戴文雄按年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以利欣雅、源和公司亦得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簽立商標授權書開立發票後退回款項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⒉);李卿后則自105年5月起,負責每月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傳送給賴玉如,由賴玉如按照此發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其他營業人部分(下統稱「非清心部分」),莊義隆亦指示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及Y杯銷售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責任物之「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大諭公司,再由大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開立「代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莊惠如每月並依「代工費」發票所載金額匯款,以製作大隆公司與源和、欣雅、大諭公司間「代工」之金流。賴玉如於每2個月登入環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營業量中2成之營業量,使環境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毋須提供查核,環境部難以稽查,遂誤認上開「代工費」非屬列管責任物),誤信大隆公司已申報真實營業量,以大隆公司上網短報之營業量作為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準,足生損害於環境部對於責任業者之管理及回收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大隆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因而取得短漏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5,555萬8,653元(清心公司部分短報1億3,092萬8,302元、非清心部分短報2億2,463萬351元,各期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詳見附表一)。
㈡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清心公司逃漏稅捐(105年第2期除外,詳「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意;莊義隆、戴文雄、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述莊義隆、莊惠如、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銷售予清心公司之杯品銷售額8成另以源和、欣雅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同時,戴文雄復基於趙福全之授權而與莊義隆、莊惠如決議大隆公司出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之實際價格為A價格,然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名義虛開以B價格為計算基礎之發票(B價格由戴文雄決定),每月發票明細資料由李卿后提供(自105年5月起),交由賴玉如開立發票(同上所述),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虛開之發票金額將杯品貨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無摺存款帳戶,每月俟李卿后與莊惠如對帳後,將大隆集團實際應收取貨款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剩餘貨款由李卿后指派不知情之黃敏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交由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清心公司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所得(正常交易應為大隆集團以A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清心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各該加盟店,故此「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清心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將上開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且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清心公司隱匿之所得共計2億1,657萬6,835元,逃漏稅總額共計4,764萬6,904元(逃漏淨營業稅額1,082萬8,842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681萬8,062元,各期逃漏稅總額詳見附表二)。
㈢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3人均涉併辦意旨附表一、三、五、七之一【編號27除外,詳「退併辦」】)、戴文雄(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李卿后(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除外,詳「退併辦」】、三、五)、趙福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除外,詳「不另為無罪」;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四、六、八);莊義隆與莊惠如分別為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共同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大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莊義隆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賴玉如、戴文雄(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李卿后(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莊惠如(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莊義隆復指示賴玉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87萬7,128元之統一發票40,448張(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並未實際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而開立之「代工費」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實際交易杯品對象為清心公司而非各該加盟店之「跳開發票」)、以源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票1萬2,590張(源和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交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欣雅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發票3萬1,953張(欣雅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交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大諭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所示銷售額共計5,963萬257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大諭公司與各該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營業人,及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三)。
⒉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代工費發票),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804萬6,51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1張(代工費發票、商標授權費發票),充當欣雅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6張(代工費發票),充當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1部分詳「退併辦」)所示期間,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42萬8,5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商標授權費發票),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併辦意旨書原載「26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次」,另1次詳「退併辦」)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又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予大隆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所示之「商標授權費」金額嗣經退回大隆集團,大隆、欣雅公司因此逃漏稅額共22萬8,572元,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八檔案、高雄國稅局依照期別排序製作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檔案,另以光碟為附件)
二、案經環境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義隆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知道、很多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熟、不瞭解他在做什麼等語;㈡被告賴玉如、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李卿后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卿后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太記得了、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有一點搞不太清楚等語;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賴玉如、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惠如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述(部分筆錄業經勘驗,即以勘驗筆錄為準,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我不清楚、這個我也不太清楚、我不記得了、太久了、我不知道檢察官在說(問)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知道他擔任何職務、不清楚執掌內容等語;㈣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戴文雄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有關商標授權部分(見本院卷十二第369頁)、就其是否有杯品相關事宜有決策權(見本院卷十二第377頁)問題回答與調詢時不同,且與證據不符;㈤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莊義隆是否有開會決策回收清除處理費比例部分(見本院卷九72-73頁)、被告莊惠如是否知悉大隆公司僅開立銷售額20%之發票部分(見本院卷九第73-74頁)、就被告李卿后為何每月整理發票明細予大隆之原因(見本院卷九第74-75頁)、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是否有差部分(見本院卷九第76頁)等回答均與調詢時不同,且與證據不符。上揭㈠至㈤部分,不僅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調詢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答等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上揭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以其等於調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調查員有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等於接受詢問時所為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是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莊義隆、李卿后、莊惠如、戴文雄、賴玉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揭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於調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㈥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趙福全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全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不符情事,是其於調詢時證述對被告李卿后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莊義隆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㈡被告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卿后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㈣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戴文雄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㈤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賴玉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㈥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趙福全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莊義隆、趙福全、戴文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莊義隆、趙福全、李卿后、戴文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查無受不正訊問情事,且上揭被告均未表示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有可信性,且與其審判中所證有所不同(詳後述),為證明上揭被告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且被告莊義隆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莊惠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爭執110年5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4627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之證據能力,因本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8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14490號函檢附之大隆公司等4家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暨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經核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依法定業務職務所製作彙總或分析資料,及稅捐機關查核營業人時所提供相關文件,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而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尚屬上揭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及進銷項等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賴玉如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57、60),然此乃通訊軟體LINE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被告賴玉如表示確係其所使用,本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劉保忠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卿后、趙福全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劉保忠、謝雪莉、黃氏錦紅、廖淑貞、林錡柏、林佳慧、鄭再興、黃敏慈、李亞萍、鄭禾翊、黃大哲、陳鳳宜、楊佳慈、沈子甄、陳家豪於調詢及未具結偵訊之證述證據能力;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瓊雯、李建和於偵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氏錦紅、鄭禾翊、黃大哲、陳鳳宜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些證人於調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均坦承大隆公司於上揭時間有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承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申報不實)犯行,然就大隆公司銷售與非清心部分之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有爭執,且均否認有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⒈被告莊義隆辯稱:我們直接跟(清心)加盟店交易,發票開給加盟店,加盟店付錢給我們,並無跳開發票,全部發票都有開,沒有逃漏稅捐。很多公司都會分家後用其他公司開發票,我們有經過會計師核准,三家公司(欣雅、源和、大諭)都有付代工費給大隆公司、大隆公司也開立發票給三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本院卷五第180頁、本院卷十第149頁),及其辯護人以:起訴書就銷售予非清心部分所短報處理費金額係以推算之方式,且無資料可供比對,檢察官就此部分應舉證。大隆公司並無至清心公司台南辦公處所謀議以詐術逃漏稅捐,且無以A價格販賣保杯、Y杯予清心公司,大隆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跳開發票行為,係因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協議由李卿后統計清心公司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核對及催收清心公司加盟店應付予大隆公司之杯品帳款,故由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予清心公司。欣雅、源和沒有機器設備,購買原料委託大隆代工,有訂代工合約,也有開發票,整個事實都是合法的。加盟店直接向大隆購買保杯、Y杯,大隆直接開發票給加盟店,檢察官誤會交易流程,故莊義隆否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31-37頁、本院卷十第151頁、本院卷十三第347、349頁)。
⒉被告莊惠如辯稱:我沒有經手發票,只有經手店家的帳,錢有進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頁),及其辯護人以:莊惠如並未與同案被告商議開立大隆公司「代工費」發票一事,僅聽聞會計師建議可以此方式分散營業額,且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有購買保杯、Y杯之原料,與大隆公司簽立代工合約,莊惠如亦會依照賴玉如之請款,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並無偽造不實發票。就跳開發票、虛開發票部分,莊惠如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並未經手發票、亦無指示他人為之,僅係依據賴玉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無入帳,未有訂貨資料,不知悉何人買受。莊惠如不知悉李卿后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為何與永康分行帳戶不符;儘管不符,亦係因清心公司負責代為統計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再將需求告知川航公司,大隆公司接受川航公司訂單,將杯品出貨至川航公司倉庫,故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予清心公司,由清心公司自帳戶領取管理費報酬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87-92頁、本院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168-171頁、本院卷十一第421-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87-388頁、本院卷十三第354、451-453頁)。
⒊被告賴玉如辯稱:我只是公司會計人員,以董事長等人指示要開哪家公司發票,無決策權。像源和這些沒有工廠,所以委託大隆代工,也是會計師說可以,我才依照會計師指示去做,公司有繳稅,不知道哪裡違法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頁),及其辯護人以: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回收清除處理費短報金額應非起訴書所載金額。大隆公司確實有受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委託進行杯品代工,且係由清心公司加盟店直接向大隆公司訂購保杯、Y杯,故所開立發票均非不實,賴玉如係請教過會計師而開立發票,並無觸法。賴玉如只是兼任會計,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沒有查核實權、對公司決策無決策權,對於公司交易對象及經營情況不清楚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95-96頁、本院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頁、本院卷十二第340-341頁)。
⒋被告李卿后辯稱:我們有要求大隆公司據實開立發票,我並無幫助大隆公司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我只是清心公司的財務,負責帳務幫忙對帳,沒有參與開會,大隆公司無法對帳是因為無法掌握店家個資,我沒有管控他們的帳戶,只有網路銀行,莊義隆會決定金額,開立取款條讓我領錢,就是作業服務費,108年以後他叫我直接去領,領款時會把印鑑卡跟印鑑章給我,因為我不是本科,所以領到錢我就收起來沒有報稅。加盟店跟大隆公司採購,我沒有幫忙做這件事,我不知道大隆公司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我只有提供店家的抬頭、統編給大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266頁、本院卷十第149-150頁),及其辯護人以:李卿后於104年6月至105年5月留職停薪,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台南清心公司某辦公處所與同案被告謀議由大隆集團開立虛假發票,李卿后亦未指示大隆集團開立發票之比例分配,應係莊義隆指示其員工所為。清心公司有要求大隆公司確實負擔製造者責任,已盡基本企業責任,清心公司無法查知大隆集團是否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清心公司若要跟大隆公司一起逃漏處理費,豈會要求大隆公司開發票。大隆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是保杯或Y杯,單價均為749.52元,清心公司自無從查知大隆公司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無證據證明大隆集團係先將杯品賣給清心公司,再由清心公司轉售予加盟店,於105至107年間李卿后係被動地依照莊義隆寄來的取款條取款,108年開始莊義隆覺得麻煩,所以把金額通知李卿后,將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印鑑卡交給李卿后自己寫取款條去領,李卿后並無保管大隆集團之帳戶,此為清心公司向大隆公司收取之「作業處理費」或「管理費」,因清心公司協助對帳及提供加盟店向大隆集團之訂貨明細,以利大隆集團出貨及開立售貨發票,而此部分漏報之稅額清心公司已補繳。清心公司加盟店向大隆集團購買杯品之單價與發票單價完全相符,加盟店支付予大隆集團之金額亦相符,並無「發票單價」高於「實際單價」之情形,清心公司並無指示大隆集團「虛增加盟店成本」,交易主體是大隆公司與加盟店,有瑕疵品也是加盟店直接向大隆公司反應處理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三第265頁、本院卷七第345頁、本院卷八第145、323-325頁、本院卷十第151-152、155-158頁、本院卷十三第350-353、412、418頁)。
⒌被告戴文雄辯稱:我只有參與商標授權跟作業服務費,作業服務費包含「管理」跟「行銷贊助」,因為大隆公司杯子要銷售的好,所以在杯子上印圖案提高銷售力,業績起來對大隆公司也有幫助,所以大隆公司要提供贊助,要付錢給清心公司。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也不能押著他簽贊助金,所以金額是大隆公司自己決定,錢都到財務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莊義隆向戴文雄稱欣雅、源和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故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司名義為商標授權,莊義隆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戴文雄無關。清心公司加盟店透過物流業者川航公司接收訂單,轉交大隆公司供貨,杯品金流亦由各加盟店匯入大隆公司帳戶,故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各加盟店,戴文雄從未介入杯品交易。因清心公司為加盟店之總公司,負責加盟店客訴大隆公司杯品不良品之退換貨事宜,且需整合行銷提升加盟店飲料販售業績(杯品數量亦一併提升),及大隆公司利用清心公司之POS系統銷售,使加盟店自行向大隆公司訂購杯品、清心公司復協助對帳,故大隆公司需給付清心公司「作業處理費」,此雖係由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所洽談,但未有具體方案,且無書面,而清心公司收取「作業處理費」之後,戴文雄並未為相關稅捐申報事宜,不知悉清心公司漏報此部分所得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三第203-207、267頁、本院卷十三第360、479-483頁)。
⒍被告趙福全辯稱:清心公司加盟店跟大隆公司買杯子,我們收授權費跟作業服務費,作業服務費內容是戴文雄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清心公司加盟店之飲料杯均係透過川航公司配送貨運系統下訂,川航公司彙整訂購數量後向大隆公司回報,由大隆公司出貨,加盟店直接匯款予大隆公司,故應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加盟店,清心公司僅協助對帳。清心公司推動其他圖像授權聯名行銷活動時,為避免大隆公司過量生產杯材,故需由清心公司與大隆公司核對、確認。本案領取之現金係戴文雄與大隆公司商談應由大隆公司給付「作業服務費」,此部分漏開發票、未繳稅之情形業經補稅,然漏稅金額並非起訴書所載金額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104-110頁、本院卷三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8-359、468-470頁)。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大隆公司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
⒈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包含大隆、欣雅、源和及大諭公司;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隆集團財務長,被告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大隆公司為從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容器輸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質保杯及「PP」材質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隆公司每2個月(單數月)應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保杯之每公斤回收處理費率於105年2月自37.29元調漲為53.56元、於107年2月調漲為69.83元。於105年1月前某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清心公司人員就杯品價格重新議價,最後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品名「PT611」、「PT612」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故自105年1月起,被告戴文雄按年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或源和公司,每月則由被告李卿后負責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傳送給被告賴玉如,由被告賴玉如按照此發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清心部分」,被告莊義隆亦指示被告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及Y杯之銷售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業者大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被告莊惠如每月並依大隆公司開立予源和、欣雅、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所載金額,由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匯款予大隆公司。被告賴玉如於登入環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營業量之2成,以此方式短報大隆公司保杯、Y杯營業量,大隆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貨予清心公司部分取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億3,092萬8,302元(各期短報金額詳見附表一)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408、412頁、他卷四第193-194頁、本院卷四第208頁、本院卷十三第347頁)、被告莊惠如(見本院卷九376頁、本院卷十三第354、448頁)、被告賴玉如(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坦承不諱、被告李卿后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7頁、本院卷十三第325-327頁)、被告戴文雄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本院卷四第88頁),復經證人即本件負責查核大隆集團帳冊資料之會計師劉保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一第255-231頁、本院卷八第279-319頁),並有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公司及工廠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營業量VS大隆公司發票原始檔VS營業稅金額比較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與大隆公司發票原始檔保杯+Y杯比較表、列管登記狀況、責任業者知識網、大隆公司隨身碟內之抵扣總表及發票原始檔、大隆公司聯絡網、林佳慧隨身碟資料(105.3.16、105.3.24)、擬訂定之事項、清心年度出貨表、退補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清心北倉請款(105~109)、請款109.4.xls總表、大隆公司105.01-109.04銷售予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之保杯及Y杯銷貨量資料、銷貨發票資料電子檔、發票存根聯、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核算金額調整彙總表、漏申報之保杯、Y杯營業量及應繳處理費金額統計表(銷售予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部分)、大隆公司各期短漏報保杯、Y杯數量與金額匯總表-銷售予清心福全連鎖冷飲店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106、121、253-273頁、他卷二全部、他卷三第59、151-153、201頁、他卷四第29、46-47、71、219-256、261-306、313-318頁、他卷五第13-15、85-87頁、證據卷第77-19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堪信為真實,而得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足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短報回清除處理費金額: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不爭執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清心部分,僅申報20%回收清除處理費乙情,惟爭執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蒞字第1172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司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然參以環境部109年9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91158694號函略以:...(二)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業量,本署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核算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4,043萬4,298元。(三)106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業者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業量,本署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提供之出貨量等相關帳證核實計算結果,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1億8,419萬6,053元等語,並檢附回收清除處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見證據卷第57-76頁),復依證人劉保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拿到賴玉如的資料後,發現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我們向環保署報告,後來有請賴玉如再提供欣雅、源和、大諭的資料來釐清為何與我們先前的查核資訊有出入。在查核過程中發現大隆公司有開立給大諭公司代工費發票,我們調大諭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的營業稅資料,去查核大諭公司銷售對象,發現也有飲料批發商,有些對象與大隆、欣雅、源和是吻合或類似,皆販售給平板容器免洗餐具業者或飲品業者,遂以大諭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銷售給飲品類、免洗餐具的零售批發商這些列管物對象之營業額及南機站提供之營業量申報資料(即本院卷五第247-474頁之「附件四」)來推算營業量,並將查核結果核算給環保署。我們有比對資料,南機站搜索大隆公司內部帳證資料與之前賴玉如有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是吻合的,但南機站提供大諭銷售給非清心福全的資料更多、更正確,包含出貨資訊、箱數、對象、金額、收款依據,且品名為Y杯、保麗龍杯及其大小規格。我們計算方式是依照實際數量計算出整體大隆公司銷售應申報量,但因為105年沒有附件四的資料,我們看他過去生產資訊、營業項目用電資料等資訊,評估之前去現場查核的資料不完備,已經違反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所以105年即採分析性複核法方式計算等語(見他卷一第229頁、本院卷八第286-288、295、301-303、310-312、314-317頁),及被告莊義隆陳稱:大隆集團銷售給冷飲業及免洗餐具批發零售業的商品都是保杯及Y杯等語(見他卷三第308頁),並佐以環境部111年3月4日環署基字第1111038064號函檢附之計算依據及出處(見本院卷五第49-55頁),可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司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僅有105年度因大隆公司提供之資料不足,故依相關法律以分析性複核方式進行計算,106年1月至109年4月皆係依據大隆集團自行提供之內部帳籍憑證資料、檢調搜索後扣得之相關帳籍資料、國稅局發票資料等實際銷貨資料核實計算,且均經提供相關計算依據及出處如上,核屬有所憑據;況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上揭金額,前已因大隆公司不服環境部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365-377頁),故此部分金額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中提出相關發票資料用以證明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金額,然參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5月16日環循基字第1136110473號函略以:...經檢視...陳報狀資料,銷售對象包括芷棋有限公司等13家,與調查局南機站搜索後查扣資料簡稱萬朋公司等161家有明顯差異之情形,其銷售數量亦有明顯差異。...陳報狀所提供資料,應非完整之業者銷售資料等語,並檢附銷售對象與數量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5-26、29頁),經核對上揭差異後,足認被告莊義隆提出之資料應非完足,本院自難以之作為認定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之計算基礎,於此敘明。
③至被告莊義隆辯護人雖辯稱:大隆銷售給清心佔約8成銷售額,銷售給非清心部分不可能高於銷售給清心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頁),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隆賣給非清心的杯品不多,可能80%賣給清心加盟店,20%賣給非清心廠商,但不一定還是要以當下實際生產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7頁),然參以被告賴玉如於偵查時係稱:大隆保麗龍杯銷售對象清心佔一半,其他是零售業者等語(見他卷三第262頁),核與①計算出之結果較相符合,被告賴玉如雖於審理中改證稱僅杯品產量之20%賣給非清心部分等語,除與其前所述不一外,亦與上揭銷售對象與數量資料不符,故難以此證詞為認定基礎。被告莊義隆辯護人上揭辯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戴文雄、李卿后雖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敘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環保署要調漲回收處理費時,我跟戴文雄講,李卿后也在場,他們說市面上都沒有漲,怎麼會漲,我後來就沒有說話。104年10月13日「擬訂定事項」上的莊義隆及日期是我本人親簽的,這是我與清心戴文雄副總經理協議的,是指之前協議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準,協議內容是針對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不用經過趙福全。「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銷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杯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PS」及「P-AO」是指保杯銷售、「PS」欄位是總銷售額20%,這部分是有繳交處理費,而「P-AO」就是總銷售額80%未繳交處理費的保杯部分,「PY」是指Y杯。當時大部分是與清心的戴文雄、李卿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以源和、欣雅名義販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來逃漏回收處理費,我是去清心的台南總公司跟戴文雄商量等語(見他卷四第176頁、他卷五第5-6、55頁、偵卷三第328頁、本院卷七第3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回收處理費部分,清心跟上一個配合廠商都沒有報處理費,大約100年時大隆接到清心的生意,因為之前處理費都是我們吸收,但是處理費已經漲到我們無法吸收,我們有跟李卿后反應,之後開會時莊義隆就跟清心講到說那樣我們會不合算,討論可否將售價提高,希望他們付處理費,但不是一下就討論出來,討論的對象很多個,有些從清心離職了,我記得戴文雄執行長有參加,談一談都沒有用(無法漲價),清心的回覆是處理費少報一點,就是用欣雅跟源和名義開(發票)。我、莊義隆、賴玉如去台南清心公司找戴文雄、李卿后談,最後討論出就是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20%有報處理費,其他80%由欣雅及源和開發票,且為了應付稽查,就簽代工合約,後續細節是李卿后跟賴玉如接洽,再報告給我跟莊義隆,李卿后再跟戴文雄講,「保給玉如」內容是大隆與清心就保杯實際銷售及申報20%的對帳單,實際如何沖銷是賴玉如跟李卿后調整等語(見他卷三第190、208-210、212-213、221-222頁、本院卷九第387-38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莊義隆、莊惠如等人曾經因為清心應收帳款如何收帳及發票如何開立等財務方面事宜前往台南市清心總公司與戴文雄、李卿后及其他不認識的員工討論。莊義隆去跟清心協議完回來跟我說,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總箱數20%實際開立大隆品名為「保杯」的發票,另總箱數80%就依照莊義隆決定的比例分別由欣雅或源和(37比或64比)開立品名「PT-611杯」的發票(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莊惠如也知道這件事。因為從我99年任職開始,處理費都是大隆吸收,業者不願意付,回收處理費調漲,但我們賣給加盟店的價格都沒有變動過,後來處理費調高,大隆沒辦法負擔,莊義隆就指示我用這種方式處理。我跟清心的對口早期是戴文雄,後來是李卿后,我們交貨是統一交給清心的倉儲,所以加盟店訂購明細是他們比較清楚,我會告訴李卿后欣雅、源和開立發票的比例,她會幫我抓哪間公司要開給哪幾家加盟店,李卿后算好分配各加盟店的發票數量及金額,她會把明細表列給我(EXCEL檔,檔名為保杯或Y杯),上面有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有109年5月13日的LINE對話內容。109年3月14日的LINE對話是莊惠如要我去向李卿后表示改成源和開70%、欣雅開10%的發票,就是我說的「PY-611」的發票。我請助理依照李卿后製作的檔案金額、數量開立發票後會郵寄給清心留底備查。扣押物3-1桌上型電腦主機中「擬訂定事項」是莊義隆設計,請我每個月將銷售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我會列印出來交給莊義隆,內容是大隆與清心每月銷售保杯、Y杯開立發票及繳納稅款明細,「PS」是銷售額20%,有繳交處理費,「PA-O」是80%未繳處理費的保杯,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中80%未繳納處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在備註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心收的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作帳給李卿后的請款單內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三第252、254、257、262、265-266、280頁、他卷四第87-90、94、139頁、本院卷九第67、71、79-8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幾年前跟大隆購買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給大隆後我就交給他們(清心其他員工),後來都是由李卿后主導。大隆賣給我們的杯品從十幾年前迄今都沒有漲價,之前莊義隆跟我唉(杯品漲價),我就叫他去找戴文雄。清心財務都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年後戴文雄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營運,編制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員配合他。李卿后有問題還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財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238-239、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33、437-438、441、443、445、448頁)
⑤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杯配送到各加盟店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研習之前的作法,請川航公司楊小敏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約104年開始,我代表清心跟大隆往來聯繫,我依照戴文雄告訴我的保杯單價及「陳總」物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提供給賴玉如,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我會在月初向賴玉如索取發票明細,核對金額與我計算的無誤後,賴玉如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戴文雄說清心一直以來都是以相同價格向大隆購入杯品,沒有漲價過,當時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賴玉如每月月底要開發票時會跟我聯絡,賴玉如跟我講開給我們店家的發票這次要開哪幾家公司,請我按比例開發票,講的比例就是這個,我是被動同意她這件事,賴玉如每個月也會依照慣例主動將大隆出貨給加盟店的杯品數量統計用LINE傳檔案給我,有大隆開給加盟店的發票明細、保麗龍杯品數量銷售紀錄、出貨數量等語(見他卷三第274頁、聲羈更一卷第79頁、他卷四第62-63、81頁、他卷五第71-73、93、101頁、偵卷三第339頁、本院卷八第33-35頁)。
⑥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們集團的保杯是大隆製造,銷售給我們集團,趙福全授與我跟大隆簽訂杯品授權書、杯品價格、物流配送方式等,杯子的錢是沿用過去將近10年的價錢,我有以清心名義與大隆簽立商標授權書,商標是屬於川億通公司,簽約前莊義隆表示想要以欣雅及源和做販售公司,我就也授權給這兩間公司,當初簽約時只有說可以由這幾家公司開發票,但沒有規定幾成。我會跟賴玉如針對保杯不良品客訴,莊惠如我只有在公司總部見過1、2次面等語(見他卷三第462、464-465頁、偵卷三第369、372、419頁、本院卷十二第371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公司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公司電腦有一個軟體,有公司的進出貨資料,李卿后叫我每個月把保杯的單子拉出來,分80%在某一間,20%在某一間等語(見他卷五第188頁)。
⑵綜合上揭證詞,並佐以川億通、清心授權書4份(商標使用授權,授權期間各一年,見他卷三第11-19頁)、大隆保利龍工作項目表(清心發票作業細節,見他四卷第28頁)、104.10.13擬訂定之事項、105.1-109.4擬訂定之事項(其上「P-AO」即為其餘80%保杯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PT-611」發票,被告李卿后持有硬碟中亦有此檔案,見證據卷第141-19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235-238頁)、禾翊-離職交接資料(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桌面資料夾中檔案,可知工作內容「1.核對保杯款並沖帳、10.保杯進銷貨總表、保杯80%20%給玉如」均係由被告李卿后交接,見他卷五第173頁)、各年度月份「保-給玉如.xls檔案」、「Y杯給玉如.xls檔案」(於大隆公司隨身碟內【見他卷二全部、他卷四第35-45頁】及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80%20%-銷貨總表」資料夾內【見他卷四第243-244頁】)等證據顯示之結果,可知大隆公司最初銷售保杯及Y杯予清心公司係由被告趙福全為決策,之後清心集團相關營運事項即交由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被告莊義隆曾有因回收清除處理費上漲而偕同莊惠如、賴玉如等大隆公司人員向被告趙福全、戴文雄、李卿后反應欲調整杯品價格,歷經多次討論,最後係由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被告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公司之保杯銷售額20%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80%由欣雅、源和公司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以此方式減少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用,大隆公司銷售予清心公司之杯品價格因此無需漲價。被告戴文雄即以川億通公司或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使源和、欣雅公司亦得銷售杯品予清心加盟店,且為配合稽查,大隆公司即開立「代工費」發票予欣雅、源和公司;經被告戴文雄告知上情後,被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詳參「無罪部分」)與被告賴玉如即負責大隆集團之相關發票開立事宜,被告李卿后自川航公司得知清心各加盟店訂購保杯數量,被告賴玉如並將當月欣雅、源和公司應開立多少百分比銷售額之發票資訊告知被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指示清心員工將保杯出貨量按比例區分後,再製作EXCEL檔提供給被告賴玉如,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被告賴玉如即按照檔案之發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被告賴玉如復於每月製作「擬訂定事項」表,其上翔實區分記載有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保杯數額及無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並就無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計算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此部分詳下述),該檔案內容被告李卿后均知悉(於其使用電腦硬碟內查得,已敘述如上),並由被告賴玉如向被告莊義隆、莊惠如報告、被告李卿后報告予被告戴文雄等節,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李卿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卿后因請假而未參與開會,並不知悉大隆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等語,然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最初係經大隆公司相關人員先向被告李卿后、戴文雄等清心人員反應回收清除處理費上漲而欲討論杯品漲價事宜,係經多次討論後,嗣由被告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決議以上揭方式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後並交由被告李卿后每月依照被告賴玉如告知之比例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每月應開立給清心各該加盟店發票之檔案,業已敘述如上,故儘管被告李卿后並未參與最終決議之會議,亦無礙於其就本案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之認定。
②被告戴文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僅有參與商標授權等語,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詳如上述,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⒋至被告莊義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環保署要調漲回收處理費這件事我沒有讓清心知道,我不會跟他們討論處理費,開會時莊惠如沒有去,莊惠如不知道欣雅、源和開發票給清心、也不知道大諭開發票給非清心,最後都是我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2-383、387、409頁)、證人李卿后於審理時證稱:發票部分我只有將店家個資即統一編號整理給賴玉如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頁)、證人莊惠如於審理時證稱:回收處理費部分我確定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8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訊時所述不符外,亦與上揭其他證人證述或證據顯示情節不符,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故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清心公司逃漏稅捐)
⒈被告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包含清心、川億通公司,被告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之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清心公司加盟店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間,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將杯品貨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無摺存款帳戶,每月由被告李卿后對帳。被告李卿后有指派黃敏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清心公司使用,並無繳納稅捐。清心公司有委請會計人員每隔2月,將銷售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至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等事實,除據被告趙福全(見本院卷四第88頁「不爭執事項」五)、戴文雄(見本院卷四第88頁「不爭執事項」一)、李卿后(見他卷四第64、66、163頁、他卷五第75頁、本院卷四第87頁「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十三第343-344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敏慈(見他卷四第460頁)、鄭再興(見他卷四第424-425頁)、李亞萍(見他卷四第500-501頁)證稱在卷,且有清心福全集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證據卷第233-243頁)、欣雅、源和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現金提領表(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四第319-347、397-404頁)、欣雅、源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卷四第405-419頁)、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9年7月17日一永康字第55號函暨附件(見偵卷三第27-5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9050305號函檢送之清心公司105年1月至109年4月稅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343頁)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6人雖均否認犯行,並為如上之辯解,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銷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杯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其中「多開發票、多開發票+6%」是清心要求我們販售給清心加盟店杯品的發票多開給他們,6%是指5%營業稅加上我們1%的年終所得,這些費用他們要給我們,但是我們只有跟他們收5%營業稅。「擬訂定事項」表上記載「清心繳費」就是大隆多開發票給清心,清心需分攤的營業稅,這是我跟戴文雄洽談的,因為戴文雄說我們公司的杯子放到南倉、中倉、北倉,是清心的倉庫,我們送去是幾百箱,由清心送給連鎖店,他們分配是5、6箱分配出去,倉庫衍生管理費、他們幫我們收款,就要我們多開發票向清心的加盟店請款,差額給清心福全總公司,補貼給清心管理費用,一開始是我去領交給清心的人,後來因為麻煩,我就交給莊惠如處理,後來用取款條交給李卿后。清心人員會將發票金額等資料給賴玉如,讓賴玉如開發票,清心加盟店不知情,這是大隆與清心的協議,該表製作完成後,戴文雄一定會親自看過,否則後續與清心間的業務關係無法順利進行,該部分發票單價是我與戴文雄協商決定,我們賣給清心的單價是固定的,清心出貨給加盟店是會加上管理費及場租,所以我會依照清心要求,將發票上開立的單價記載為我與清心談妥的單價加上他們要求的費用,大隆銷售給「非清心」之杯品單價與清心實際支付予大隆的杯品單價相同或相近,就是因為(清心)加上管理費,所以開給清心加盟店的發票價格高於大隆集團銷售杯品之市場行情價格。我都叫趙福全「趙董」,105年2月「擬訂定事項」上簽署「趙董:請提供確切數據參酌」,是我的字跡,這是我跟戴文雄、李卿后商量有個定案後,叫賴玉如製作再傳給趙福全參考,請他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大諭廠檔案「應付」工作表之「進價」,是指我們賣給清心公司每箱保杯或Y杯單價,我們實際上賣給清心公司每箱價格是612元,829元是發票上價格,實際售與清心之杯品單價是戴文雄決定的,協議杯品單價有爭議時,我會打電話給趙福全,趙福全會交代戴文雄不要計較。開立之發票金額會匯到大隆、源和、欣雅的一銀永康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李卿后知道,可以看到裡面的餘額,是莊惠如告訴她,大隆、欣雅、源和販售給清心加盟店杯子實際收受的匯款是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為準,轉回的金額較少,差額的部分就是由清心公司人員負責提領,我不知道這些款項的流向。當時是與清心的戴文雄、李卿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將虛開發票的差額轉回清心,因為清心是大客戶,所以大隆願意配合清心等語(見他卷四第176-177、179-180、194-195頁、他卷五第4-10、53-55、61-62頁、偵卷三第305-306、328頁、本院卷七第393-394、398、420、422頁)。
②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賴玉如電腦光碟列印資料中的表格(「擬訂定之事項」),是大隆與清心銷售稅金拆帳情形,清心補貼給大隆的稅金會匯入欣雅或源和的帳戶。清心為了確認加盟店支付貨款有確實存入欣雅、源和、大隆帳戶,要求我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交由李卿后核對,再將貨款匯入三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她不能匯到我們大隆以外的帳戶,莊義隆有叫我寫一銀永康的取款條寄給清心。李卿后在LINE中提到「去年利息一人一半」,是指加盟店匯入貨款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結算利息由大隆及清心各獲一半等語(見他卷三第191-193、214頁、他卷四第10、53頁、本院卷八第122、127頁)。
③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供稱及證稱:莊惠如是集團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是我的直屬上司,我製作的銷貨及應收帳款資料都會交給莊惠如。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李卿后的對話,清心認為是因為總公司的關係,加盟店才會跟大隆採購杯品,所以他們認為大隆、欣雅、源和帳戶內的貨款利息他們要分一半,我把李卿后的意思告訴莊惠如,莊惠如同意。108年8月8日李卿后傳的照片(LINE)是108年5、6月欣雅及源和開立發票金額,其中「5月源和保(實開)(申)」是指5月份源和銷售給他們保杯(品名PT611杯)的實際銷售額,「申」是指我們向他們申請支付我們一半營業稅金額,因為我們賣給加盟店的飲料杯單價比較高,而以欣雅及源和開立80%發票營業稅部分,莊義隆跟清心協議各付一半,清心補貼我們一部分的營業稅,當時是莊義隆去談的。開給清心發票「PT-611」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向對方收的費用也是跟開立發票金額一樣,依照李卿后提供的開立發票明細,我們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開比較高的,實際跟清心收的金額低於開立發票金額,發票金額跟實際不一樣,我們發票是直接開給加盟店,加盟店匯款到公司帳戶。扣押物3-18電腦資料光碟中「大諭廠」檔案「應付」工作表所載「一銀五甲」與「一銀永康」,是大隆、欣雅、源和開立在一銀永康帳戶,是加盟店匯入貨款帳戶,出貨隔月初,由我跟李卿后對帳,就上個月加盟商向我們訂購多少保杯或Y杯的數量及應收帳款確認,我們跟加盟店說的金額比較高,所以公司必須將一部分款項退給清心,每個月會結清一次,清心有大隆、欣雅、源和帳戶,他們收到加盟店匯款後,會從三個帳戶將差額扣去,我將核對好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莊惠如,清心才將貨款轉匯到一銀五甲分行帳戶,莊惠如核對清心匯入的金額是否正確,他們跟莊義隆談的條件就是這樣,莊義隆說因為清心是我們的客戶,所以要配合清心的要求。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擬訂定之事項」)中80%未繳納處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在備註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心收的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作帳給李卿后的請款單內有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三第247、254-255、266-267、281頁、他卷四第86、89-90、97、138-139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依發票金額幫大隆等三家公司對帳、向加盟店催繳杯品貨款,賴玉如將大隆等三家公司第一銀行的帳號密碼授權給我,讓我透過網銀查看交易明細,所以清心跟大隆取得共識,該三家公司存款利息會分一半給清心作為幫忙催收貨款的費用。除了大隆集團,清心公司沒有其他公司的網銀資料,清心自己也不會把網銀資料給其他公司。我是依據戴文雄告訴我的單價核對大隆開立的發票,發票單價即杯品價格是戴文雄定出來的,比實際買價高出2成,因為清心總公司是大盤,加盟店是因為總公司集體大量向大隆訂貨,發票金額是清心總公司合理的利潤,各加盟店若自行向大隆進貨,不可能獲得較低的單價,我認為是合理的利潤,但不知道這是不是錯誤的方式。各加盟店是依據發票金額付款,發票開立公司為大隆、欣雅、源和,加盟店會依據發票開立的公司,將貨款匯至該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前述貨款經我對帳,會依據實際買價將貨款匯至大隆、欣雅、源和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約為各加盟店匯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貨款之8成,戴文雄交代我要將2成價差之現金領回,他說如果大隆要給我們領款,我可以收下來。賴玉如給我印鑑卡是要請我領款時會寄給我,我使用完就還給他們,他們也會寄取款憑條給我,我大部分是請員工到銀行無摺臨櫃領出現金後交給我,由我存放在清心總公司辦公室保險箱,作為總公司支付貨款使用,沒有記入帳冊,我請員工提領現金前會知會賴玉如。我認為是清心的行銷讓大隆可以販售更多杯品,這是清心服務大隆應收取的費用,由大隆退佣給清心,很多公司退佣都是沒有記帳及開立發票,我不會計算作業服務費,只知道是戴文雄去談的。「清心決議」(「擬訂定之事項」)備註欄的「清心繳費」,我聽戴文雄提過,這是補貼大隆依據發票金額產生的稅金支出,這是戴文雄跟大隆談好的結果,戴文雄說是補貼,以幫忙大隆等3家公司分擔營業稅的方式,讓大隆不要調漲保杯價格,從我接手跟大隆合作開始就有這個分擔營業稅的慣例,我會與賴玉如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的應收及應付,稅金補貼會直接與各加盟店貨款一起結算給大隆公司。早期清心是小公司,趙福全在管理、營運方面會仰賴戴文雄,很多事我們都是問他,都是戴文雄主導、執行、經手處理,公司早期人員不多,都是以戴文雄說的算數,他負責的事很雜、權限很大,他是我直屬上司,我依照他的指示執行等語(見他卷四第64、37、82、163頁、他卷五第73-76、94-96、103頁、偵卷三第338-339、341、359-360頁、本院卷八第28、40、42-43、46、52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104年間因國稅局要求手搖店要全面開立發票,加盟店利潤減少,預估會有300家加盟店停業,清心跟大隆談,大隆擔心清心另外找替代品,同意由大隆提撥利潤一部分作為「作業服務費」,但款項金額沒辦法談好,所以沒辦法提出數據,後續我就將這件事交給李卿后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79-380、420、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68頁)。
⑥證人兼被告趙福全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清心財務都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年後戴文雄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營運,編制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員配合他,戴文雄管事時,也是向我報告。李卿后有問題還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財務,戴文雄之前有當過李卿后主管。多開發票的款項是用在公司營運,李卿后的職權不可能凌駕戴文雄,去領錢是戴文雄告訴李卿后的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238-239頁、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28、443、445、448頁)。
⑵綜合上揭證人即被告之供稱及證詞,並佐以1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表格(其上均載有「多開發票」、「清心繳費」之事項,見證據卷第141-193頁;其中105年2月之「擬訂定事項」上並有被告莊義隆手寫「趙董:請提供確切數據參酌。莊」,見他卷五第15頁)、被告李卿后持有之硬碟內「補貼稅金計算」(見他卷四第72-73、75頁)、1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應付」表(有各該月份匯入一銀永康帳戶與一銀五甲帳戶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95-240頁)、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及營業稅核算表(可見被告賴玉如向被告李卿后詢問欣雅公司6月份之營業稅如何計算,被告李卿后取得相關發票明細後即傳送上揭營業稅核算表給被告賴玉如,見他卷四第74、235-236頁)、被告李卿后電腦硬碟扣得之日記簿/其他收入(其上載有自欣雅、源和帳戶領出現金,見證據卷第207頁)等件,可知被告趙福全自98年起即授權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清心集團之營運事務,於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短報大隆公司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時,被告戴文雄復與被告莊義隆談妥由大隆集團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金額高於實際售價金額2成,多開發票之金額由清心公司取得,大隆集團多開發票所生之營業稅,清心公司會予以補貼,決議之後,被告莊義隆並有將105年2月之「擬訂定之事項」傳送給被告趙福全;上開決議事項,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均知悉,故被告賴玉如、李卿后會就大隆、清心間之「補貼稅金」為討論計算,且就杯款部分,係由被告莊惠如將大隆集團帳戶網銀密碼告知被告李卿后,每月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集團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杯款後,係先由被告李卿后透過大隆集團一銀永康分行帳戶網銀帳號確認加盟店匯款情形,待結算金額完畢後,會依照「擬訂定事項」所載與被告賴玉如對帳,確認應由大隆集團收取之杯款金額、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最後由被告莊惠如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大隆集團一銀五甲分行帳戶,其餘款項或由被告莊義隆領款交付、或由被告賴玉如寄送印鑑卡、或由被告莊惠如填寫取款條交給被告李卿后,被告李卿后依照被告戴文雄之指示,將款項自大隆、欣雅、源和公司之一銀永康帳戶內領出,並使用於清心公司支出,該些金額並未列入清心公司之收入,因此並未繳稅等節,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有如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而被告趙福全既已全權授權被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之營運事項,並享有絕對的決定權,清心員工皆須聽命於他,則被告戴文雄為了清心公司之利益,與被告莊義隆決議大隆集團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杯品,均開立高於實際談妥售價2成之發票,待加盟店依發票金額匯入款項,該差額均歸由清心公司收取使用,期間橫亙數年,金額甚鉅,均未繳納稅捐,被告趙福全身為清心公司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趙福全上揭犯行,亦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其等辯護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上揭由清心公司領取的款項為「管理費」、「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等語,然查:
A.就該「作業服務費」之源由,被告戴文雄原稱係因大隆公司之杯品要到清心倉庫,倉庫整理及搬運係清心做,故要收服務費,後稱倉庫不是清心的,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稱因清心公司要處理杯品不良品退換及「提供POS訂貨系統」(讓加盟店使用,以向大隆公司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被告莊惠如辯護人稱係因清心公司幫忙「統計杯品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是以,可知渠等對於「作業服務費」所由之認知不一致,況參被告李卿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提及均係由各加盟店自己找大隆公司更換杯品瑕疵品,此節實與被告戴文雄辯護人稱「清心公司要處理杯品不良品退換」扞格,則「作業服務費」之服務內容究係為何,本院難以認定。
B.再者,被告趙福全於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是戴文雄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而被告戴文雄於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金額是大隆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然參以上揭證人所述及本院認定之結果,每月係經被告李卿后與被告賴玉如對帳,方得確認大隆集團該月應收取之杯款金額,其後才派清心公司員工去臨櫃提領加盟店溢付之款項,是以,難認係大隆公司自行決定各次要給付予清心公司之金額;況且,卷內查無相關「管理費」、「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之發票,且被告趙福全、李卿后均坦承上揭現金收入並未繳稅,實無礙於逃漏稅犯行之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辯稱莊義隆並無至台南清心辦公室與清心謀議逃漏稅捐等語,核與被告莊義隆其前所述及其餘證人上揭證述不符,不予贅述。
③被告莊惠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莊惠如並不知悉被告李卿后轉入一銀五甲分行的金額與永康分行帳戶內金額不符等語,然證人賴玉如證稱:莊惠如是集團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是其上司,其製作之相關銷貨及應收帳款資料均會交給莊惠如、莊惠如會核對匯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款項等語如上,及參以被告莊惠如自承其係管錢的,有保管大隆集團帳戶資料、係由其開取款憑條給清心公司取款等語如上,堪認其對於大隆集團帳戶內款項應知之甚詳,上揭辯稱自難採信。
④被告賴玉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賴玉如係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而無查核權、決策權等語,然被告賴玉如所參與之行為,實已經其歷次供承如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⑤被告戴文雄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不知悉清心公司會漏報此部分所得等語,然依證人莊義隆、李卿后上揭證述可知,經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該部分由清心公司取得之收入係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堪以認定,則該些款項既未匯入清心公司帳戶,亦未見清心公司有開立發票,實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商業行為,主觀上確係為隱匿所得,甚屬明確,故被告戴文雄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⑷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決定源和、欣雅販售給清心杯品的價格,大部分是我決定後再告訴他們。我們沒有將網銀密碼交給李卿后。莊惠如傻傻的,她不知道為何要開取款條,她不知道取款條要開給何人,金額是我跟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何要把網銀密碼給李卿后。我跟戴文雄就杯品協商價格不成時,沒有去問趙福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5、390、394、397、412-413頁)、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審理時證稱:大隆賣多少錢就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店家,沒有高於實際收受貨款金額。我自己沒有真的補貼大隆營業稅這件事,戴文雄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補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6、49頁)、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審理時證稱:欣雅、源和開給加盟店發票金額跟實際交易金額一樣,並沒有多開的金額,之前是我講錯,並沒有多的金額在我們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6-77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查時所述不一或前後反覆外,亦與上開書證顯示之結果不符,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⒊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期金額係依105年1月至109年4月各月份之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統計表做出,而該統計表係依據扣押物3-1/清心決議1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資料及其上所載之營業稅工作表資料所製作(見證據卷第141-193、209頁、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本院卷五第195-240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擬訂定之事項」表及其上所載「營業稅工作表」係由大隆集團每月依據其與清心公司之交易行為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並會經大隆、清心公司人員核對,以之作為每月應收、應付款項計算之基礎,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認屬交易真實情形,則據此資料計算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逃漏稅金額,自屬可信,是認清心公司於上揭期間內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逃漏稅情形;則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堪認足生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至被告趙福全之辯護人雖空言辯稱漏稅金額非如起訴書所載,但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計算,自無以為憑,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商標授權費發 票所涉犯行)
⒈於上揭時期之同時,被告賴玉如依照被告莊義隆指示,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87萬7,128元之統一發票40,448張、以源和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票1萬2,590張、以欣雅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發票3萬1,953張、以大諭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銷售額共計5,963萬257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不包含編號27部分)(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及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期間,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42萬8,571元之統一發票3張,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30元之統一發票16張,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804萬6,516元之統一發票31張,充當欣雅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之統一發票26張,充當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等事實,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398-407頁、本院卷十三第57頁),並有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申報書(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53-57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3-46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57-61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3-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84-369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67-156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89-233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45-5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58-83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7-66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62-88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8-44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370-377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234-241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53-6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名冊(進項)、(銷項)(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二第479-905頁、國稅卷三第000-0000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二第161-510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二第247-472頁、國稅卷二第473-814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70-127頁)、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000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三第512-513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三第816-839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29-141頁)、大隆、欣雅公司開立予清心加盟店清冊(清心提供)(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000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國稅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二第656-665頁、國稅卷三第869-875頁)、大隆公司開立發票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明細表(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六第0000-0000、2200、0000-0000頁)、清心公司加盟店資料(見併偵卷第119-139頁)、大諭公司開立發票彙整表(見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354-3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均否認下述⑴代工費發票、⑶商標授權費退還所涉犯行;被告6人均否認下述⑵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代工費發票:
①證人劉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玉如提供資料中,發現銷售予清心福全保杯包含欣雅、源和公司的銷售資料,我們去欣雅公司的工廠看過,並非生產保杯的公司,大隆公司即責任業者銷售時要申報繳費,但所產生的列管物卻透過欣雅及源和銷售,顯示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資料中除了每月銷售明細表,還有累積當月銷售總箱數,我們比對發現僅申報兩成,另外八成沒有申報,我們比對這兩成代工發票與原本申報的營業量吻合。我們在查代工費的部分,要請他提出代工費出貨資訊、銷售資訊,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月報表、裝運單、銷貨單、出貨單等明細讓我們查核,但大隆公司表示是代工TRAY盤,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讓我們查核。儘管有採買製造保杯、Y杯的原料,跟實際製造列管物資訊還是不夠完整,亦非實際代工生產的數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6-287、307-308頁)。
②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家公司有那麼多子公司,帳戶憑證要完善清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就有規定要有相關報表證明交易狀況,這樣才能釐清責任歸屬、發票開立及付款方式,但是大隆幫欣雅、源和代工卻沒有代工明細資料,如: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等等,無法知悉原物料耗損狀況、沒有物流送貨資料、相關合約或是報價單,大隆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供作佐證,且代工費發票均是用數量推算,即用賣給加盟店的箱數算出數量、換算重量再乘以加工費單價,大隆為了逃漏清除處理費,幫源和、欣雅代工,源和、欣雅才有杯子賣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7、97、103-104頁)。
③證人李建和即高雄國稅局審核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諭帳戶有些支票是大諭兌領,有些是大隆兌領,賴玉如說該些帳都是處理大隆公司大諭廠的應收帳款與薪資,且貨款簽收人員的名字是大隆公司員工、聯絡電話是大隆公司租用。我們請大諭提供帳戶憑證,大諭沒有提供代工明細,如再製品、製成品、存貨明細、領料、進料、耗用、用料部分,中間都沒有看到這些軌跡,沒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製造業的報表,如果只是單純開發票、有合約,我們通盤考量合理性,無法認定真的有代工事實,所以認定大隆與大諭間的代工不實,如果沒有代工事實,這些貨就是大隆自己生產,自己銷售給下游營業人,實際交易對象應該是大隆公司非大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7-108、110-111、114-115頁)。
④證人林錡柏即大隆公司廠長於偵查時證稱:大隆與欣雅沒有業務往來,欣雅沒有委託大隆代工,就我的觀察沒有看到實際貨品往來。就我的認知,沒有大諭公司,只有大隆公司大諭廠。保杯跟Y杯都是大隆製作,廠商訂貨購買保杯或Y杯都是從大隆出貨等語(見他卷三第127-130頁);證人林佳慧即大隆公司會計助理於偵查時證稱:欣雅公司我們叫欣雅廠,算是大隆公司下的廠,源和公司我們叫3之1廠,是倉庫,沒有人。隨身碟中105年3月16日打字資料是老闆娘廖淑貞寫的草稿由我打成書面,廖淑貞說打好要給莊義隆看,我有拿給莊義隆看等語(見他卷三第161-163頁)。
⑤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欣雅、源和、大諭都沒有在做保麗龍杯,欣雅、源和會買其他原料供大隆使用,大隆生產保麗龍所需原料是大隆自己購買。大隆開立的「代工費」發票是莊義隆要我處理,開立的數量(單位公斤)就是從欣雅、源和、大諭開立的保杯發票箱數回推公斤數,欣雅及源和銷售對象是清心,發票品名「611杯」就是保杯,大諭銷售保杯的發票品名為「保杯」,莊義隆說大隆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生產保杯及Y杯因為是以代工費名義開發票,就不算銷售,不用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我傳大隆開給欣雅、源和、大諭的代工費發票給莊惠如要他處理支付代工費,我每個月上網申報完大隆要繳交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會將明細傳給莊惠如匯款給基管會等語(見他卷三第250-253、263-265頁、他卷四第92頁)。
⑥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實際作保杯及Y杯的是大隆,只有大隆有機器,欣雅、源和沒有機器,無法生產,源和沒有實際設立工廠製造營運,是為了開立Y杯銷售發票給清心加盟店才設立,欣雅有工廠製造TRAY盤,他們請大隆代工後銷售,因為大隆營業額很高,會繳比較高的處理費,所以叫源和、欣雅、大諭開發票,源和及欣雅都不需要記帳,是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184、208-209、212頁、本院卷八第129頁、本院卷九第381頁)。
⑦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清心沒有跟欣雅或源和叫貨,我們是對大隆,加盟店會收到大隆、源和、欣雅3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依該表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75頁、偵卷三第337、35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⑧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大小事都會向我報備,實際業務由我決策,我是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莊惠如負責大隆集團4家公司所有財務,幫我記帳。我為了分散大隆公司營業額,由欣雅、源和、大諭購買原料,再由大隆代工製造保杯或Y杯,大隆向欣雅等3家公司收取代工費,開立發票給欣雅等3家公司,由欣雅等3家公司銷售保杯及Y杯成品,但都是大隆製造及出貨,大諭、欣雅、源和公司本來就沒有製造保杯及Y杯等列管物,因為不具備製造能力,大隆為欣雅等3家公司代工並無相關進出貨明細,因為都是自己集團公司,所以不需要開立,無論清心公司與哪間公司簽立商標授權書,都是由大隆公司製作標示清心公司商標杯品之容器等語(見調卷第2頁、他卷三第304-305、307-309、311-312、409-411頁、他卷四第174頁、併偵卷第152頁)。
⑨綜合上揭證人證述或被告供述,核與大隆集團工廠觀察紀錄(見他卷一第153-176頁)、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單位成員查詢結果(欣雅、大諭公司均僅有2員工、源和公司無員工,見他卷一第275-283頁)、扣押物編號2-20林佳慧隨身碟105年3月16日資料(1.杯品由製造者大隆直接賣較省事,免代工費。4.會計師建議無論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帳時會涉及代工,宜全由大隆開發票等語,此為廖淑貞請證人林佳慧繕打後交給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151頁)、欣雅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源和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欣雅、源和公司發票原始檔所載保杯箱數與大隆公司代工費發票登載之數量÷5.5所換算之箱數比較相符)、大諭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見證據卷第28、39、45頁)等證據所示結果相符,足認大隆集團產出之保杯均係由大隆公司製造,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事實上無法生產,縱使本案有大隆公司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簽立之代工契約、3家公司有購買保杯原料之發票、大隆公司有開立代工費發票予3家公司等節,然經會計師及國稅局人員查核後,認渠等之間查無相關代工明細,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月報表、裝運單、銷貨單、出貨單、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耗用、用料、物流送貨資料、存貨明細、報價單等中間軌跡,故無以認定大隆公司與3家公司間確有代工事實;況參以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所示,被告莊義隆於105年3月16日已知悉會計師認為無論係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帳時會涉及代工,故均應由大隆開發票較妥當,實際上大隆公司與3家公司並無杯品業務往來,3家公司就杯品部分無須記帳,僅需製作發票,源和公司亦純粹係為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而設立等節,亦堪認定本案並無代工事實,實係大隆公司生產杯品後自行銷售,故大隆公司所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均屬不實。
⑩承事實欄一㈠所載,為逃漏大隆公司之杯品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集團,使大隆公司生產杯品後得另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藉此降低大隆公司開立杯品發票之數量,被告賴玉如、被告李卿后並負責處理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每月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事宜;又因為使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可以其等名義銷售列管責任物,進而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及非清心部分之營業人,欲符合往後之相關稽查,大隆公司即於自行生產保杯後,經被告莊義隆指示被告賴玉如以大隆公司名義開立「代工費」發票予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並由掌管上揭公司帳戶之被告莊惠如依照「代工費」發票金額匯款,製造金流往來,是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大隆公司開立予欣雅、源和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隆公司開立予大諭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⑪承上,本院認定大隆公司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間不存在代工事實,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六、八所取得之大隆公司所開立之代工費發票即屬不實,被告莊義隆身為大隆集團負責人,指示被告賴玉如製作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六、八所示不實發票,由被告莊惠如製作合於發票所載金流之匯款動作,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之充作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報稅,就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有簽訂代工合約,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有購買原料等語,然儘管卷內有代工合約及原料發票,因與正常代工行為相較,本案查無代工之相關軌跡,故認定代工不實,已敘述如上;另雖均辯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係經會計師核准等語,然參以林佳慧隨身碟資料(見他卷三第151頁),被告莊義隆實已於105年3月間即知悉杯品由製造者大隆公司直接賣、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較妥當,惟本案仍執意由大隆公司開立代工費發票,使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得以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予營業人,實係為了減少大隆公司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已敘述如上,是渠等辯稱係經會計師核准,顯非可採。
B.被告莊惠如辯稱其未與他人商議開立代工費發票,有依照被告賴玉如開立之代工費發票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有金流,屬真實交易)等語,就其所稱有金流即應屬真實交易部分,業經本院詳述本案並無代工事實之理由如上,不予贅述;另就其辯稱並未與他人商議開立代工費發票乙情縱使為真,然因其已坦承涉有事實欄一㈠所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犯行,並供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之目的係要減少大隆公司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語,可見其主觀上知悉開立代工費發票之源由,再審以其自承有依照代工費發票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帳戶等語,亦足認其有該部分行為分擔,是認上揭辯解無以解免其犯行,於此敘明。
⑵跳開發票: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是直接向清心福全合作的物流公司各區域貨運中心(倉庫)訂保杯,各區域貨運中心會維持保杯、Y杯的數量,庫存量不夠時,由貨運中心合計總數後由承辦人員打電話給本公司人員訂貨,不是由各加盟店打電話,因為清心福全加盟店於103、104年間達到1000間,我們不可能直接對各加盟店訂單供貨。Y杯部分清心公司有另外的叫貨系統,出貨程序都一樣,雙方確定交貨時程及數量,我們就能出貨到清心福全各區域貨運中心(即北中南倉庫),各倉再供貨配送杯品及發票給各加盟店,他們會幫忙收貨款(現金)。因為本公司收到的是訂購總量,並不清楚各加盟店訂購的數量多少,所以發票如何開立,都是清心公司告訴賴玉如,賴玉如再依照清心公司給的名單及數量來開立發票,因為我們不認識清心公司各加盟店,所以清心公司有義務協助我們監督貨款的匯入,賴玉如會在隔月月初與李卿后確認上個月我們公司應收款的總數,我們開好發票送到清心總公司,由他們派員送給各加盟店,加盟店才陸續匯款,如果加盟店拖延付款,我們會追清心公司,他再去追加盟店,我們大隆公司不會對到加盟店,這是清心公司規定的,我從一開始跟他們做生意就是這樣等語(見調卷第3頁、他卷三第306頁、他卷四第174-175頁、他卷五第4-5頁、本院卷七第395、406-407頁)。
②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99年到職後,清心就是大隆客戶,Y杯是加盟店透過訂貨系統叫貨,清心匯總好傳LINE給我訂購、保杯是由管理倉儲的川航「小敏」彙集各加盟店訂單後向我訂購,每次以箱計算,我們製作好載運到他們指定的北中南倉庫,再由他們自己配送給加盟店,加盟店會匯款至大隆等3家公司帳戶,大隆內部沒有資料可知加盟店每月份實際訂購保杯、Y杯數量,如果清心沒有提供發票明細,大隆沒辦法就加盟店部分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48、266頁、他卷四第97、139頁、本院卷九第69、91頁)。
③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各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我們是送到清心的倉庫,他們分派送到各加盟店,然後到月底才收集好幾箱報給我們開發票,如何分配開立發票是李卿后給我們資料,由賴玉如開發票,但是清心會講他們跟我們沒關係,是我們跟加盟店的關係等語(見他卷三第223頁、他卷四第52頁、本院卷九第383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清心配送貨物到各加盟店資料是傳送給「陳總」,他再將業務分包給其他物流公司,外包部分的運費發票是外包廠商直接開給清心公司。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杯配送到各加盟店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沿襲之前的作法,請川航公司楊小敏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我與川航小敏聯繫都是詢問清心加盟店購買保杯數量事項,「保杯進出表」是楊小敏製作後傳給我,是清心加盟店經由川航出貨之保杯數量統計,原應由楊小敏預估後向賴玉如訂貨,但楊小敏經常出錯,後來她會每日將資料傳給我,由我再核算一次,再由楊小敏向賴玉如訂貨,大隆出貨時只知道要出貨到北中南倉的總量,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時,也會將總數量給我,我依照陳總物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賴玉如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各加盟店的進項發票是依照編號放置於辦公室置物櫃,由會計部人員取回記帳,大隆公司人員會於每月15日前將發票送至清心公司,加盟店的應付貨款則由各店自行支付。「保杯進銷貨總表」是每月保杯進貨及出貨給各加盟店的實際數量,經統計數量,乘上川航系統產出的每箱單價,加盟店會收到大隆、源和、欣雅3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依該表開立發票,大隆是收到該表才知道各加盟店實際購買保杯數量等語(見他卷四第162-163頁、他卷五第71-73頁、偵卷三第336-337、35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我負責集團後勤業務,主要是有關物流部分,流通部底下在北中南設有3個倉庫,我們的供貨商會將我們買的原物料送到我們集團設在台南的倉庫,有些貨品會送到與我們合作的永豐公司設在台中或台北的倉庫,不論北中南,我們都是透過永豐公司運送給加盟商,川航、永豐都是清心集團物流承包商。加盟店自行向川航或永豐訂貨,川航或永豐再向大隆叫貨,大隆生產完會配送到川航或永豐北中南倉儲,再由川航或永豐將杯品轉送各加盟店等語(見他卷三第461頁、偵卷三第369-370頁)。
⑥證人陳家豪即川航、永豐實際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跟大隆賴玉如、清心李卿后接洽,我們公司楊婷怡(小敏)收受大隆的杯品轉送到清心加盟店,是加盟店傳真到川航下單,我們收取訂單會將數字告知賴玉如,大隆就會送貨到川航,清心說他們也要知道加盟店訂購數量,所以我們也會把數量告知總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06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福全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向大隆訂保麗龍杯不是加盟店個別訂貨,是跟清心物流部門訂貨,因為我們有倉庫,會有一定的貨量在倉庫內,加盟店若訂貨就從倉庫出貨,像是中盤出貨給下盤的意思,保麗龍杯會進到北中南三個倉庫,我是每個禮拜按照預估的數值向賴玉如訂貨,李卿后會給我個表,資料是前一年度北中南倉庫每日訂貨數值(不包含六日),我會按照表的數字預估北中南應該訂貨的數量,我有問題會跟南倉的「小敏」聯絡,我跟賴玉如訂貨後會把檔案傳給小敏,小敏再告訴我當天實際進到倉庫的數量等語(見他卷五第188-189頁)。
⑧證人即大隆公司員工黃氏錦紅於偵查時證稱:賴玉如負責保麗龍杯的接單,有單子她會通知我出貨,我跟現場人員整理出貨箱數,會有司機來載貨,清心部分,會出貨給北中南倉、南倉保養廠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
⑨證人陳鳳宜即清心加盟店鎮興清心冷飲站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Y杯跟物料是用POS系統一起訂,每月底有原物料跟杯款估價單,我會統計金額匯到第一銀行帳戶,沒有收過發票,他們說會直接給會計等語(見他卷五第267-268頁);證人黃大哲即清心加盟店福澤冷飲店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及Y杯,我第一銀行帳戶會自動扣款支付杯款,沒有收過杯品發票,應該在總店,因為401報表是他們做的。我訂購的保杯、Y杯跟物料會由同一個司機一起送來等語(見他卷五第229-230頁)。
⑩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認定交易事實時,物流、金流都要看,正常銷方與買方應該要知道交易內容,但大隆出貨時並不知道各加盟店明細,只知道川航告知的訂貨總數量來出貨,而發票系統內沒看到川航開發票給大隆,故認川航並非大隆合作廠商,大隆的交易對象為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賣給加盟店,發票應是大隆開給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開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7、93-95頁)。
⑪綜合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暨證述,並佐以扣押物3-18/請款總表(資料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保杯、Y杯請款對象若為清心加盟店,係記載「北倉」、「中倉」、「南倉」,請款對象若為非清心部分,則均會詳細記載客戶名稱,見本院卷五第247-474頁)、被告李卿后回傳給被告賴玉如之進貨資料(該資料為保杯特別款,進貨處亦為「北倉」、「中倉」、「南倉」,見他卷五第81-82頁)、扣押物1-2李卿后持有之硬碟/保杯進出表資料(記載「北倉」、「中倉」、「南倉」,見他卷五第179頁)等件,堪以認定大隆集團(發票開立者包含大隆、欣雅、源和公司,但實際均係大隆公司出售,詳上述「代工費發票」)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杯品係經物流公司先接受清心各該加盟店之訂購,物流公司會將加盟店訂購數量告知清心公司及被告賴玉如,清心員工即綜合加盟店訂購數量、北中南倉現有杯品庫存量、被告李卿后交付之北中南倉前一年的訂購數據等資料,匯總出北中南倉應訂購之數量(箱數),再傳送予大隆公司及物流公司,大隆公司負責杯品出貨之員工亦係統整北中南倉訂購數量後出貨予北中南倉,最後由物流公司配送至清心各加盟店;開立發票部分,係由物流公司負責員工每月將加盟店訂購資料傳送予被告李卿后、賴玉如,被告賴玉如會依照被告莊義隆或被告莊惠如之指示,將大隆、欣雅、源和公司該月份需開發票之比例(為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詳事實欄一㈠)告知被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應分別開立多少金額予何加盟店之發票詳細資料EXCEL檔案,再傳送予被告賴玉如,經被告賴玉如製作發票後送至清心公司,由清心公司為加盟店進行相關報稅事宜,堪以認定。則參以大隆集團與清心加盟店之間杯品交易模式,可知儘管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各該購買杯品之清心加盟店,加盟店亦有依照發票金額給付杯款,然大隆集團於接受訂單及出貨時,均不知悉交易對象究係清心何加盟店,製作發票之詳細資料實際上係倚賴清心公司每月提供予大隆公司之檔案方得以製作,且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收到之杯品款項,係依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經被告趙福全授權)談妥之杯品價額為計算,加盟店溢付之杯款金額均係由清心公司取得(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各該加盟店之發票金額與實際收受杯款款項不符,清心公司因此逃漏稅捐,詳事實欄一㈡),自應認大隆集團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清心公司,然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卻分別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所示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給清心加盟店,即屬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屬明確,被告6人就此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趙福全部分之說明詳一、㈢事實欄一㈡⒉⑵)。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之辯護人、被告李卿后之辯護人、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被告趙福全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係由大隆集團直接跟加盟商交易,沒有跳開發票等語,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此辯稱顯無足採。
B.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辯稱莊惠如未經手發票,僅有依照賴玉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無入帳,其上無訂貨資料,不知悉何人買受,就跳開發票不知情等語,然參以被告莊惠如身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又掌管大隆集團財務事項,佐以被告莊惠如自承前有因發票開立及財務事項與清心公司多次開會討論,知悉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杯品是送到清心倉庫,月底才收集箱數報給大隆開發票,開立發票資料是被告李卿后提供等節,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證稱其均會將經手之相關資料傳給被告莊惠如,被告莊惠如亦會要求其向被告李卿后調整源和、欣雅公司開立發票的比例等語如上,堪認被告莊惠如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C.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除如上A.辯稱外,並稱被告戴文雄從未介入杯品交易等語,然本案主要均係由被告戴文雄代表清心集團與被告莊義隆代表大隆集團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為議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戴文雄再指示被告李卿后負責處理發票事宜,則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既係由被告戴文雄決議後實施,自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無涉,上開辯稱實不足採,於此敘明。
⑶商標授權費退還:
①參以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偵查時證稱:表上記載「退還授權費」是董事長莊義隆交代公司有付款給誰、產生什麼費用都要記在帳上等語(見南偵卷第30頁),而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確實有跟清心購買商標使用權,但沒有收錢,錢用來補貼商標製版的費用,他們仍然有開發票給我們報稅,我們也有拿去抵稅,這件事是我跟戴文雄談的等語(見南偵卷第17-18頁),及證人黃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隆公司為了可以賣杯子給加盟店所以形式上做了商標授權,大隆有進項發票,我們查進項發票真實性,有跟銀行調資金來看,他們每個月都會結帳,大隆原先有付授權費,但最後又收回來,大隆匯給清心公司後,清心不是單獨一筆返回,而是每月對帳,他們做「應收應付表」,有看到一個「退還商標授權費」,這個表最後有一個額度,這個月大隆要收多少錢,就可以看到資金有匯到一銀五甲,我有看到帳也有看到金流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9-91頁),並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46號函暨說明內容、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105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2月大諭xls/應付、109年3月大諭xls/應付及大隆公司、欣雅公司一銀永康帳戶、大隆、欣雅一銀五甲、欣雅一銀鳳山帳戶交易明細及商標使用授權書(105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欣雅公司、107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大隆公司、108年由清心公司授權大隆公司)等件(見他卷三第11、14-19頁、本院卷五第195、213、224、239頁、本院卷十二第163-166、183-243頁),可知105年1月、107年1月、107年12月、109年3月之「應付」表上均有記載「退還商標授權費」字樣,且當月份總計應匯款金額亦與上揭帳戶內之數額相符,核與被告莊義隆證稱實際上清心公司並未收取商標授權費之結果相符,堪以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其上所載發票金額均經大隆、欣雅公司給付予清心公司後旋又經清心公司退還予大隆、欣雅公司。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均屬不實統一發票,大隆、欣雅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用以報稅,因此逃漏稅額共22萬8,572元,應堪認定。
②參以本案係因事實欄一㈠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被告莊義隆、戴文雄決議要以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銷售杯品予清心加盟店,故由被告戴文雄每年簽立商標授權書,使欣雅、源和公司得以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嗣後卻又將商標授權費退還,由被告賴玉如於該月份之應付表中作帳、被告李卿后對帳後連同當月杯款、稅金等金額交互結算後匯款、由被告莊惠如核對款項,被告賴玉如復持上揭商標授權費發票交與不知情會計人員用以為大隆、欣雅公司報稅使用,因而生有事實欄一㈢⒉所載逃漏稅額之結果。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核屬大隆公司、欣雅公司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大隆公司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足生幫助大隆、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莊惠如所為,亦生幫助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渠等所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偵查時改證稱:我們有付商標使用費,但清心一直沒給我們製版費,最後談判結果說要從作業服務費裡面扣等語(見南偵卷第29頁),仍無礙於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上揭4張商標授權費發票金額其後均經清心公司退還乙節,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應予說明及併辦意旨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有就本案「開立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但並未於起訴書詳列各該發票期別之詳細發票資訊,而併辦意旨書所列附表已就起訴書起訴之「開立代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跳開發票」(即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併辦意旨書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為補足,故本院以之為審理基礎。
⒉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其中所載營業人名稱「宏莉有限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發票部分,實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編號5重複,核屬併辦意旨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故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開立予「宏莉有限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之發票應屬誤載,本院爰更正發票張數、稅額如附表三。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 ㈡、㈢⒈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215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行為後(即109年第1期別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該修正僅係就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成立一獨立罪名,為上揭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審究上揭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將併科罰金之金額由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變更為一千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17日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106年1月18日至109年4月(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⒌稅捐稽徵法:
被告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不再有拘役、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上揭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此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質負責人,其於107年11月1日後(即107年第6期別始),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⒍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㈢論罪:
⒈罪名:
⑴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之申報不實罪。
⑵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別除外,詳不另為無罪)。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除外,詳不另為無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始,詳無罪部分)、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⒈之開立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所為,及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㈢⒈之跳開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發票用以報稅所為(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除外,詳退併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核被告莊義隆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及附表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莊惠如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賴玉如、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5年第1期別、107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7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起訴、併辦法條之說明:
⑴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併辦意旨書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均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僅為起訴法條之漏載,業經本院補充(見本院卷十三第5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⑵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上網向環境部短報營業量以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見本院卷十三第53頁),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併辦意旨書就大隆公司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報稅因而逃漏稅捐犯行,認被告莊義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記載被告莊義隆為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顯漏未記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7年11月1日後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1日與被告莊惠如即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1日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雖非為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專責人員,然因與被告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⒋被告6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申報不實犯行、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及㈢⒈「代工費發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就事實欄一㈢⒈「跳開發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事實欄一㈢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發票報稅);被告莊義隆、莊惠如就事實欄一㈢⒉「商標授權費發票」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行;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就事實欄一㈢⒉「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單月30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是每期營業稅、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所犯罪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營業稅期、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均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6期)、被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4期),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進行,因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05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之各期別同一回收清除處理費、營業稅申報期間,有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作為憑據,進而於申報時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利益或逃漏稅捐結果之上揭行為,皆應以每一期別作為認定實現犯罪目的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所示、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所示、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㈢⒈跳開發票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即被告莊義隆與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㈠、㈡事項為決議後之杯品交易行為所生,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進而涉犯上揭數項罪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該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競合後罪名詳附表五)。
⒊被告6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105年1月至109年4月,依各期別分列,被告李卿后24罪,其餘被告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予審理部分:
⒈併辦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莊義隆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取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行、被告莊惠如、賴玉如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取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欄一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核所犯與起訴書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補充諭知此部分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278、19279、19280號),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餘詳丁、退併辦部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義隆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雖非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是以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為其業務之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雖非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專責人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然考量上揭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之參與程度,顯然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認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因本案犯行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李卿后、戴文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卿后、戴文雄雖以前述方式與被告莊義隆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使大隆公司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利益,惟審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並非大隆公司所屬成員,並非得利之對象,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⑵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莊惠如就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然參以本案情節,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莊惠如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莊惠如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義隆擔任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負責人、被告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被告戴文雄為清心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集團財務部經理,竟不思正當經營,為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漏稅捐,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事實成立之共同正犯詳三、論罪科刑㈢⒌),開立如上所述各類不實發票,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以行使,期間橫亙4年多之久,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漏稅捐金額非少,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各次虛偽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各次逃漏稅、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各次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又大隆公司為擔保會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預先開立分期繳納票據,均有遵期繳納等情,為被告莊義隆自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3頁),並已補繳營業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291-293頁)、被告趙福全否認犯行,然清心公司業已補繳部分稅捐,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偵卷三第241-301頁、本院卷八第250-264頁),可見被告莊義隆、趙福全身為大隆、清心集團實際負責人,有盡力彌補因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6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十三第339-340頁),分別就被告6人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被告李卿后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6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賴玉如、李卿后、莊惠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賴玉如犯後始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就其所為均據實以告,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協助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被告李卿后於偵查階段亦就其所為、所知詳為告知,曾坦承部分犯行(至審理方全盤否認),並參以其等係分別受僱於大隆集團、清心集團,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工作主要係聽命於被告莊義隆、戴文雄等人指示等情;被告莊惠如犯後亦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就其所為、所知均據實告知(係於審理時擔任證人方翻異),其於偵查時所述亦有助案情釐清,及其雖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所涉本案犯行主要係依循實質負責人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議決之事項為之等節,堪信被告賴玉如、李卿后、莊惠如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莊惠如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莊惠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又被告莊惠如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⒉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雖為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義隆所犯26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諭知緩刑。是前揭辯護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為被告賴玉如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義隆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惠如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為被告李卿后所有,係供其等間於本案發生時間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06、269-270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為大隆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犯行,可認大隆公司係因上揭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大隆公司之犯罪所得。查前開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中,大隆公司已與之達成協商,自110年7月起至116年6月按月繳納400萬元,至今均有按期繳納,大隆公司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履行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分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91-493頁、本院卷九第13-17頁),是行政執行署既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遂行追償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目的,本院衡酌上開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大隆公司對於同一事件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開目的,認屬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予追徵之必要,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目的相悖。故本院未於審理中職權裁定命大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併此指明。
㈣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惠如擔任負責人之大隆公司、被告趙福全擔任負責人之清心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之補繳營業稅額,已分別由大隆公司、清心公司踐行補繳義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50-264頁、本院卷十二第291-293頁),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如:清心公司自行補繳稅額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欣雅公司取得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部分)仍待繳納,參以上開說明,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認毋須裁定命欣雅公司、清心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有參與事實欄一㈠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代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發票)之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趙福全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十幾年前跟大隆購買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之後我就交給他們,我記得清心只有簽授權給大隆,我不知道誰簽授權給欣雅及源和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40頁),其辯護人以:趙福全不可能指示清心公司的人去幫助大隆謊報處理費,趙福全並不知悉此事,若趙福全主觀上有此意,即可放任大隆公司依業界習慣漏開發票即可。清心公司無法實際管控、監督大隆公司是否據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已與大隆公司簽訂「授權書」,要求大隆公司應繳納稅捐及回收清除費用,清心公司已盡能事要求廠商遵守法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趙福全有同意或授權為之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10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7頁)。
㈢參以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13日「擬訂定事項」上是我本人親簽的,這是我與戴文雄協議的,是指之前協議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準,協議內容是針對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不用經過趙福全。清心跟大隆合作,最初就是由戴文雄出面與我協商,聯繫窗口都是戴文雄,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沒有跟趙福全談,都是幾個幹部談完就OK了,戴文雄、李卿后他們幾個如果確定的話,大概就是90%幾確定了,我去台南總公司討論時,趙福全沒有一起討論等語(見他卷五第5-6、56頁、偵卷三第304頁、本院卷七第383頁),證人莊惠如於審理時證稱:討論回收處理費時,趙福全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89頁),證人李卿后於偵訊時證稱:105年時清心實際負責人是趙福全,但當時很多重要事項都是戴文雄決策,戴文雄是我的主管,我的部分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我不知道戴文雄有沒有經過趙福全首肯等語(見他卷五第101-102頁),綜合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趙福全於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討論回收清除處理費事宜(即大隆公司以代工名義,將實際銷售予清心加盟店杯品之80%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販售)時確實不在場;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趙福全於本案發生期間有全權授權被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管理營運事宜,但與大隆公司共同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應非屬於清心公司營運事項,而遍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趙福全有就此部分另授權被告戴文雄為之,是認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被訴幫助逃漏稅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則涉犯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起訴書附表二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以觀,105年第2期別部分,清心公司之漏報銷項稅額與漏報進項稅額扣抵後,漏報淨營業稅額為-51,297元、漏報營業收入為-174,410元,逃漏稅總額為-225,708元,故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以,亦難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有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底亦涉犯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李卿后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刑法第215、21 6、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於105年1月至4月底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訴及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李卿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4年6月至105年4月因身體因素我停止上班一年,我回來上班後欣雅、源和、大隆這些事情都決定好了,我只是回來後戴文雄告知我,我接了這個工作就開始做等語(見他五卷第103頁、本院卷八第31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剛簽契約的時候李卿后休假中,哪有可能帶李卿后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71頁),並參以被告李卿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診至105年3月)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105年6月13日薪資進帳)(見本院卷七第347-363頁),堪認被告李卿后確實有於上揭期間停止上班之情事,故本院依被告李卿后所述,認定其係於105年5月恢復工作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行為分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卿后於105年1月至4月底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卿后之認定。被告李卿后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278、19279、19280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然查:
㈠併辦意旨認被告李卿后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所示105年第1期別、105年第2期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如上;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均係由大隆公司開立予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即起訴書中「非清心部分」),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李卿后此部分犯行,故上揭均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開立(即「106年第1期別」由大隆公司取得川億通公司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部分,被告莊惠如、莊義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賴玉如、李卿后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併辦意旨書第4頁有載明被告李卿后,但第21頁所犯法條部分未列被告李卿后),然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46號函暨說明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163-243頁),難以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其上所載發票金額有退還予大隆公司,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即大諭公司開立予非清心部分之發票,不包含編號27,詳下述)部分,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98萬3,175元(扣除編號27),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經被告莊義隆堅詞否認,並稱:這些都有實際交易,都是買保麗龍杯、PP杯、塑膠杯架、便當盒等,有時候我們送貨過去,如果量不多,他們會自己過來載等語(見併偵卷第153頁)。經查:
⒈參以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9804577370號函文解釋:「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並追究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事」,顯見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其確有進貨之事實,所為僅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規定,而有補稅及相關行政處罰之問題;且營業人有短報銷售額之情形者,亦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核定其銷售額及命其補徵之問題。故行為人必係實際未與他人交易且無進貨事實,且是以施用詐術等積極作為之不法方法,逃漏稅捐者,方能以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相繩。
⒉併辦意旨書將大諭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對象區分為附表七之一及附表七之二,併辦意旨書認附表七之二所示營業人有於國稅局發函後主動提出相關資料,故而認定「似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爰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並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而參以扣押物3-18/請款總表(自106年1月至109年4月,見本院卷五第247-474頁),該資料係自被告賴玉如使用之電腦資料夾中所取得,可以窺見該段期間各月份之請款對象,足認其上所載應為大隆集團之客戶資料,經本院核對後發現綠水舫展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東東企業社、高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寶昇有限公司、好好封口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均已明確記載於上揭請款表之客戶欄中(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再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6384號函檢附之告發書,可知綠水舫展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成宜商行、宏品展業有限公司、銘全商行、墨新商行、高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臺灣茶渠茶飲專賣店(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或以回覆問卷方式說明渠等與大隆集團之交易情形、或經核對出渠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或提供支票及現金付款簽回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81-494頁),則上揭營業人是否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進而有逃漏稅之情形,應屬無法證明。至馥有餐飲實業有限公司、東莉企業社、甜小姐商號、允展實業有限公司、欣昱行、南瓜馬車優品有限公司、悠化貿易有限公司、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希望商行雖未於國稅局發函後提出相關說明,然綜觀全卷證據,亦無以認定上揭營業人有積極以詐欺等不法方式,虛構交易事實或對象,並實際造成逃漏營業稅之逃漏稅捐犯行。綜上,因無法依卷內證據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有逃漏稅捐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與原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27部分(即109年5至6月開立之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萬6,351元,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之發票日期均為109年第3期別(109年5-6月),並非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期間,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㈤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別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此期別大隆公司並無開立代工費發票予欣雅、源和、大諭公司(詳見附表四),亦即,客觀上源和、欣雅、大諭公司於此期別並無虛報不實進項,自難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涉有上揭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綜上所述,上揭併辦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郭麗娟、郭武義、陳俊宏、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宏莉有限公司應屬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所載公司,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誤載,故應扣除發票張數1張及稅額1,530元。
附表四:
*此部分經退併辦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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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後)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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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案號105/00000000/8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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