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壹輛(註銷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車款ALTIS、引擎編號22RY506436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緯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千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采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ALTIS、引擎編號22RY506436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約定承租期間,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詎林明緯於承租後翌日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租賃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千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75、77頁),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千采公司人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所租用之車輛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仍未歸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牌照據告訴代理人表示已遭註銷,見本院卷第25、63頁)、廠牌TOYOTA、車款ALTIS、引擎編號22RY506436號(見他卷第7頁之租賃契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