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善德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15號、109年度偵字第15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善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賴善德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意外發現若將付款方式選為「郵局或ATM轉帳匯款」及「超商取貨」,「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狀態將顯示為「已結帳,待付款」,賣家若疏未核對買家是否確有匯款,即先將商品寄出,買家即可未付款而先取貨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15至18、20至31所示下單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15至18、20至31所示「露天拍賣」帳號,向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15至18、20至31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15至18、20至31所示商品,致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15至18、20至31所示之賣家誤信賴善德有意付款,將商品寄至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15至18、20至31所示取貨地點,賴善德則前往取貨,且於取貨後未付款,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15至18、20至31所示商品。
㈡賴善德另於109年2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家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張家綸之健保卡上張貼其照片,而變造張家綸之健保卡,並於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下單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露天拍賣」帳號,向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商品,致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之賣家誤信賴善德有意付款,將商品寄至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取貨地點,賴善德前往取貨時即向該超商店員出示前揭變造之健保卡,用以表示係「張家綸」本人取貨,且於取貨後未付款,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商品,亦足生損害於張家綸。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賣家郭元桐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優尚生活數位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興委由楊于萱、郭元桐、陳樺冠、蘇淑娟、柏恆基、張祥俊、張傑勝、陳乃瑜、吳庚典、何東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善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于萱、告訴人郭元桐、陳樺冠、蘇淑娟、柏恆基、張祥俊、張傑勝、陳乃瑜、吳庚典、何東獄、證人張家綸、劉智文、唐嘉琳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影本、109年4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5月15日被告所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5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記事本、對話紀錄、買家評價、通話紀錄擷圖、Airpods序號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中野數位旗艦城帳戶明細擷圖、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宅配通法(110年)第13號函所附簽單及宅配流程紀錄、告訴人蘇淑娟帳戶存摺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露天110法字第48號函所附結帳單收件人資料、訂貨人姓名與手機IMEI碼資料、寄收狀況查詢畫面擷圖、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09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9年3月15日「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109年3月15日「統一超商海新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109年3月22日「統一超商海新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露天110法字第48號函所附結帳單收件人資料、家評價、賣家會員資料、商品列表、商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露天拍」網站帳號「hjk4566」、「rtrt449871」、「jko4899」「sdf5567」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96017398號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15至18、20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變造張家綸之健保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6至7、8至14、15至18、20至31所示犯行,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利用同樣方式,於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18、20、20、29至31所示犯行,應分論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詳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載),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且與本件告訴10人均一一達成和解,使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10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強求之,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全體刑事制度之企求目標並為社會所期盼,則於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之前提下,法院自應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進而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行為時尚未滿20歲,貪小便宜,致蹈法網,惟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傾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諒已有悔過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其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詐得之物,業經本院發還告訴人張勝傑(詳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載),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附表三編號9、10、17、18、20所示商品(即被告附表二編號20、21、25所示犯行詐得之部分商品)外之部分(詳附表二編號20和解情形欄所載),被告均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除附表三編號9、10、17、18、20所示商品外之詐欺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7、18、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2、19、21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8、11、13、14、16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張家綸健保卡(黏貼被告賴善德照片)1張,雖係被告為本件為如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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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善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7、18、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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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dmi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SAMSUNG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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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供稱為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見警㈠卷第39頁),告訴人何東獄證述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遭詐之物(見偵㈡卷第275頁) |
| Gopro Hero 8 Black(含配件)1組 | 被告供稱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見警㈠卷第39頁),告訴人何東獄證述為附表二編號20所示遭詐之物(見偵㈡卷第2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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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R手機盒(含耳機、充電頭、塑膠殼)1盒 | 被告供稱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見警㈠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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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8、14、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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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供稱為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見警㈠卷第39頁),告訴人何東獄證述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遭詐之物(見偵㈡卷第275頁) |
| | 被告供稱為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見警㈠卷第39頁),告訴人何東獄證述為附表二編號25所示遭詐之物(見偵㈡卷第275頁) |
| | 被告供稱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見警㈠卷第39頁 |
| | 被告供稱為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見警㈠卷第39頁),告訴人何東獄證述為附表二編號25所示遭詐之物(見偵㈡卷第275頁) |
| | 被告供稱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見偵二卷第27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