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王崇憲前為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之漁業部經理,負責外籍漁工案件開發及收取外籍漁工每月繳納包含人力仲介服務費、代扣借貸還款、醫療體檢、機票、居留證代辦等費用繳回給裕群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崇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至107年9月15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因上開業務收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02元,未交付裕群公司入帳,而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崇憲固坦承受僱於裕群公司,且有為裕群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而未交還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收取該等款項後,即在漁港不慎遺失,並沒有侵占入己。我遺失後並沒有去報案,但後來公司催帳的時候,我有告訴公司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案發當時受僱於裕群公司,並有為裕群公司收取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且未交還裕群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即裕群公司員工郭錦雯、翁尚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裕群公司擔任漁業部經理,負責開發案件及收取費用,但未將本案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之情節,及證人劉順隆、吳勝崑、陳數秋、何進國、陳郭素娥、曾振賢、李瑞吉、田榮利於警詢中證述均有按期支付費用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外籍移工之勞動部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護照、居留證等相關文件,及告訴人裕群公司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漁工明細表、漁工欠費明細表、外勞應收帳款明細檔、記帳日誌、請款單在卷可稽,是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漁港遺失公司的款項,金額大約8、9萬元。因為我沒有帶皮夾或包包的習慣,所以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只用橡皮筋捆住現金就放到褲子後方口袋等語,不僅所稱遺失之金額與其坦承已收取之金額(155,002元)不符,且其未將金額達8、9萬元之現金(縱使全數為千元鈔,亦至少有8、90張紙鈔)存放於皮包、皮夾或紙袋、信封等物內,而直接放置在外褲後方口袋之行徑,亦顯然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辯稱其收取之公司款項不慎遺失,但其當下或事後全然未有報案或主動回報公司之動作,直到公司向其催帳時,方稱遺失云云,實與一般人之處理方式有異,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遺失等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間至107年9月15日止,負責為裕群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8之款項後,即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未按時繳回,且於裕群公司向其催帳,甚至提告時,亦均以遺失為由搪塞,而未有返還裕群公司之意,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收取該等款項時,不僅客觀上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僱於裕群公司,擔任漁業部經理,負責案件開發及收取相關費用,其就收取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費用部分,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將罰金刑由3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而僅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同一業務機會、模式而侵占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裕群公司,負責外籍漁工案件開發及收取相關費用之業務,不思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金額多達155,002元,目前仍未返還,可見其所為不僅已在客觀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亦顯現其主觀上之守法意識薄弱,而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均飾詞逃避刑責,未有誠實面對自身犯行之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裕群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之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但迄今完全未履行調解之條件,可見其亦無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態度不能謂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4歲,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其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因一時貪念而觸法,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55,00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均尚未返還裕群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款項部分,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引用證人即裕群公司員工郭錦雯、翁尚霞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裕群公司所提出之漁工明細表,及外籍漁工之相關資料為佐。惟證人郭錦雯、翁尚霞雖有證述被告未將收取之費用繳回公司,但就具體項目、金額,均係根據告訴人裕群公司所提出之漁工明細表。而該漁工明細表係告訴人裕群公司單方面所整理、製作,且非正式之單據或會計文書,性質上實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又勞動部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護照、居留證等外籍漁工之相關資料,僅得證明確有該等外籍漁工存在,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款項,是於被告否認有收取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款項之前提下,尚難僅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賴雅慧、蔡文山到庭作證,惟證人賴雅慧證稱:金春財號及穩順滿66號實際的老闆都是陳信夫,錢都是陳信夫支付給被告,我只是在旁邊看到,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證人蔡文山則證稱:我只是掛名金春財號的船東,實際的老闆是陳信夫。我並沒有在管船的事情,費用的事要問陳信夫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賴雅慧、蔡文山均非有實際交付費用予被告之人,且就相關費用之細節亦不清楚,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據。至證人陳信夫經本院傳、拘均未到,且已因另案遭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陳信夫之通緝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顯無從予以調查。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