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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紘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駿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駿紘(原名羅弘伯,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被告)與詹綵婕(原名詹逸尹,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富吉(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有意共同經營影印機出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被告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0,000元、由蔡富吉出資1,250,000元,共同取得「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會計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影印機之維修服務。97年9 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名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4年4月間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28日,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 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支付「億傑公司」貨款或其他支出之名義,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嗣於106年6 月間,因蔡富吉罹病,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億傑公司」,蔡蕙如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僅剩591,643 元,經「億傑公司」對被告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由會計師核算「億傑公司」97年9月起至106年6 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銷項發票副聯、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出具鑑定報告認「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 月間外帳之累計損益為10,113,589元,與「億傑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結餘之銀行存款,差額為9,521,946 元,始悉上情,且被告、蔡富吉於「億傑公司」之出資額均為1,250,000元,故被告就「億傑公司」累積損益9,521,946元,可取回股東分紅4,760,973元,因認被告侵占金額為4,760,973元,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蕙如、證人詹綵婕、記帳士李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億傑公司」於97年9月4日、102年4月12日、106年6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億傑公司」97年至106 年間請款存根聯、銷貨發票、收款紀錄、保養維修紀錄、請款存根聯、成本支出資料、退押金資料、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卷宗(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張春秀會計師出具鑑定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法用鑑定之方式來證明被告犯罪,因為很多財務往來之資料不詳實,鑑定人之前有向高院作證指出沒有去鑑定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另外起訴書應該明確認定被告侵占的明細(如時、地、事、物),被告才能夠具體答辯,不能以鑑定書概略的差額推定被告侵占,尤其鑑定報告書僅評估經營能力,並非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詹綵婕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富吉有意共同經營影印機出租、販售業務,於97年9 月1 日由被告出資250,000元、被告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0,000元、由蔡富吉出資1,250,000元,共同取得「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會計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影印機之維修服務。97年9 月間至102 年4 月間,由詹綵婕掛名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4 年4 月間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 年6 月28日,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5頁),並經證人蔡蕙如於警詢、李宜臻於檢事官偵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三卷第134 頁),且有「億傑公司」97年9 月4 日、102 年4 月12日、106 年6 月28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 至17頁、調民訴七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說明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 元,惟被告自「億傑公司」帳戶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抑或將「億傑公司」之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未存入「億傑公司」帳戶,均只是說明業務侵占之「方式」,然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竟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舉證,是本案被告於何時、何地、自「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或轉帳若干至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於何時、何地未將收到「億傑公司」之現金或支票貨款若干存入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係存入自己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節,均無法特定明確,以致本院亦無法核對檢察官認為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總計為4,760,973 元,係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若干筆所合計。
  ㈢其次,被告固有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提領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並據「億傑公司」告訴代理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他一卷第205至215頁),惟經本院交叉比對,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固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等語,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私人帳戶;從附表一編號3「億傑公司」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戶;從附表一編號2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人帳戶;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未見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之交易紀錄,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私人帳戶,亦未見有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泛稱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有誤,被告僅自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被告帳戶內,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雖以被告有自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3至4 所示私人帳戶,因認被告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其中被告對上開該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是將「億傑公司」的錢先匯到伊名下帳戶,須支付廠商貨款或費用時,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存帳戶,由此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就是伊名下甲存帳戶,因為「億傑公司」並沒有甲存帳戶,所以借伊帳戶使用,伊將「億傑公司」要支付的貨款匯至該帳戶,再由伊的帳號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則是伊支付貸款所用,當時伊貸款來承購「億傑公司」,這些從「億傑公司」轉入的錢是用來支付貸款,蔡富吉當時也是有貸款一起承購「億傑公司」,「億傑公司」的收入也有拿來支付蔡富吉當時的貸款等語,查(以下分別說明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私人帳戶金流):
  ⑴首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有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分別匯入之交易紀錄,其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或以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方式,給付支票扣帳或以直接電匯方式支付給廠商,據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編號138、156、168、182、185至186、206、210、228、248、261、267、280、283、294、306、319、321、331至332、339、359、364、373、376、379、382、386、395、397、402、411、413、416、422、428、435、439、446、452、459、460、466、471、480、487、495、500、506、510、512、514、516、519、524、531、534、537、540、543、549、554、558、565共64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匯入或提領現金存入該帳戶,隨後即陸續支出,並未據為己有,亦即如編號141 、145 至146 、163 、165 、171 、173 、183 至184 、187 、190 、193 、196 至197 、200、203 至205 、207 、209 、211 、230 至233 、253 至255 、264 、266 、270 至271 、281 、287 、296 、298、303 、309 、314 、320 、326 至327 、334 、343 、360 至363 、366 至370 、374 至375 、377 至378 、38 1、383 至384 、387 至390 、396 、400 至401 、404 、406 、409 、414 至415 、417 至418 、421 、424 、430、437 、440 至441 、443 、447 至450 、453 至454 、462 至465 、467 至470 、472 至474 、476 、481 至483、488 、490 、497 、499 、502 、504 至505 、507 至508 、511 、513 、515 、517 至518 、520 至521 、525、527 、529 、532 至533 、536 、538 至539 、540 、544 、550 至552 、555 至557 、559 至560 、567 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支付票款使用,如編號170 、195 、199 、249 、265 、308 等則為被告電匯給廠商精御、春口、黑木等公司支付貨款使用(偵三卷第234 至245 頁),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明細摘要、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2 月4 日執業管(集)字第11010304942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97年至106 年支出明細暨手寫記帳簿可證(他一卷第19至105 頁、他二卷第579 至900 頁、偵三卷第195 至245 頁、調民訴十一至十二卷),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及支出用途,與「億傑公司」整理之97年至106 年支出明細,各月所記載予廠商貨款費用相符,存入該帳戶金額與支出金額,流向明確,未見有挪為被告己用之情,應屬可採。
  ⑵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為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用來支付廠商票款使用,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有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或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私人帳戶分別匯款至此帳戶之交易紀錄,存入款項用途為貨款交票扣帳之用,有億傑公司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2 月4 日執業管(集)字第11010304942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籠支票影本可證(他一卷第59至105 頁、他二卷第7 至578 頁、偵三卷第195 至245 頁),經本院核對聯邦銀行之回籠支票,每筆支出交易皆有支票可資比對,且該支票兌現之對象均非被告,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私人帳戶支出均有支票可憑,應認被告未將此侵占入己。
  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則屬被告償還貸款之用,據被告陳稱:金額是14,000、13,000、27,000、28,000、42,000元的部分,都是用來支付伊貸款的金錢,當時伊是貸款來承購「億傑公司」,所以這些錢是用來支付貸款之用,蔡富吉當時也有貸款一起承購「億傑公司」,「億傑公司」也有支付蔡富吉當時的貸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經本院比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紀錄後(他一卷第34至45頁),足見自97年11月起,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確實有轉帳每個月13,000或14,000元,自98年12月開始每二個月轉帳金額為24,000、25,000、28,000元,自100 年6 月開始轉帳42,000元,該等款項均用於償還每月借貸本金及利息扣款,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明細摘要、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347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他一卷第31至57、175 至179 頁),益見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至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代發薪資用,未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此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有作為侵占億傑公司帳款之用,併予敘明。
  ㈣又檢察官以另案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審理時,委託張春秀會計師進行會計財務鑑定,鑑定項目為「依現有卷證及原告提供之外帳,依法規、會計準則、會計實務核對並計算97年9月到106年6月止,億傑公司總結餘為若干?若內帳或外帳資料有認為不可採用者,並請敘明理由。」鑑定資料為:「㈠外帳資料: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7至106年度。⒉日記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⒋傳票及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⒌銷項發票副聯:97年9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⒍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簡稱401申報書):97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⒎扣繳憑單: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㈡內帳資料:⒈出貨單:97年9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⒉銷貨簿:第1本:97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第2本: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第3本: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第4本: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第5本: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⒊支出簿:第1本:僅有97年12月之支出,其中97年9至11月已被撕下,因此以原告提供之電子檔及書面資料為主及98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而100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的支出以法院提供的支出電子檔為主。第2本: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⒋手稿本: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⒌銀行存款明細表(紙本):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鑑定結果為:「茲彙總97至106年度原稿(稅務損益表)與CPA(會計師)查定數之差異如下表,經計算二者之累計損益總差異8,618,834元,且原稿累計損益較少,主要係公司於每年度12月底之成本或費用記帳傳票使用調整分錄,此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故於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致使損益相對增加。」(見偵三卷第19頁)嗣因該鑑定之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與另案民事事件囑託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9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不同,而原鑑定97年度外帳資料係依據為億傑公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由於上述損益表沒有提供各月份的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以以全年度的損益作表達,忽略了鑑定期間為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故更正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之外帳累計損益10,113,58 9元,有張春秀會計師事務所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 1號函可憑(見偵三卷第273至276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惟本院認為檢察官引用損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情況下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億傑公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益表等資料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經營成果,此據張春秀會計師於另案民事事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什麼叫公司的損益就是公司經營的成果,根據會計有四大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倘若法院要給我的題目如果要認定公司賺多少錢,基本上我應該去查所謂的損益表,損益科目主要是認定收入跟支出就可以,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的憑證分成兩種,一種是原始憑證,一種是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6條有規定原始憑證內容,外來憑證的意思是如我們去外面餐廳吃飯,對方給我的發票就是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是如公司把貨銷售給客戶,公司開立的憑證,就是銷貨發票,這就是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是如我今天來法院搭計程車,他沒給我收據,我回去要跟公司報帳,我在公司表單記載計程車車資,如果老闆認同會在我的記載上面簽認,這是內部憑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 條有規定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上面要有日期、交易雙方的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金額。這一次民事庭給我資料,就憑證做分類,這次鑑定的語言雖然有內帳跟外帳,但法令並無這種用語,根據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只要是依公司法設定的公司,公司規定都一定要請主辦會計來處理會計事務,但在相關法條沒有規定,因為中小企業規模比較小,可以委外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故通常這部分會委託給外面的專家處理,所以才有俗稱的外帳,內帳就是公司自己的管理報表,這次外帳我們是根據商業會計法的規定,我們把他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外帳部分就是記帳士提供的97至105 年的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這是外部產生的,視為外部憑證。當事人提供傳票、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也有提供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同時也有給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當事人提供的傳票有附發票跟收據,所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外來憑證,98年至100 年間是沒有傳票,他提供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日記帳有所謂的記帳分錄,記帳分錄裡面如果憑證是發票,要把發票號碼寫在摘要上面,如果是收據,就要寫廠商名稱,記帳士寫的很完整,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所謂外來憑證,所以外帳部分,這些憑證是夠的,是可以做損益表的分類跟認定,另外在鑑定書中提97年至106 年所謂的原稿是指記帳士每年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申報書的損益表,簡稱為稅務損益表,就是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稅務的申報書,跟我會計師查定書為什麼會差異這麼大,我有說明,理由在鑑定報告第13頁本年度調整項目說明,例如日期:98/12/31,傳票號碼:0011、會計科目:雜費、金額366,312,我們發現這筆金額沒有寫摘要,也沒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的三種分類即對外憑證、外來憑證、內部憑證,內部憑證需要寫摘要,寫他是什麼樣的交易性質,但他完全沒有寫,一般我們實務上的經驗他為什麼沒有寫,這個我們稱之為調整分錄,因為一般中小企業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國稅局認定一般中小企業的稅前淨利,就是你的收入加上你的營業外收入(如利息收入或其他收入),收入加起來乘上6%,國稅局認定你這個行業應該只有佔6%,所以我們為了要稅務申報,他們會用收入乘上6%,當作你的稅前淨利,國稅局是這樣,如果你自己的帳上數字比6%高,就必須要用帳上高的數字去申報所得稅,如果你帳上數字比6%低,就可以用6%去申報所得稅,所以外面委託記帳的,當你年度憑證不夠,憑證不夠就是你的稅前淨利比6%高,你可能做的是10%或9%,他發現你不夠,他把那個差額會在每年度的最後一天12月31日我們叫做調整分錄,會把這個數字把他調下來,我們稱為虛列費用或虛列成本,亦即公司的原稿實際記這樣,但我們看的結果並不是這樣,而是根據會計方法要有怎樣的情況,就是一個是應然一個是實然,所以我們就認為那個叫調整分錄,把他調回來,因為我們認為分錄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那是記帳士為了讓公司省稅才幫忙加進去的,所以雖然記帳士有記那個分錄,但我們會計師知道那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所以那個我們必須要把他刪掉,那個不是實際支出,不能算是公司費用,本次鑑定從97年至106 年都有有調整分錄,因此每年度經過調整後的差額累積下來,即如鑑定報告第7頁,彙總97至106 年度原稿的部分跟會計師查定數額之差額是兩者差異8,618,834元,另外97年的外帳記帳士提供的是97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我們不查,因為鑑定是從9月1日到12月31日。因為外帳是整年度的,而且我們沒有97年的資料,所以我們就更正成9月-12月。因為97年只有稅務申報書其他資料都沒有,所以當年度我們就是按比例來計算等語(見民上字卷第285至295頁),可知會計師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等資料來加以鑑定「億傑公司」之應獲利若干,且鑑定過程中認為憑證若註記不夠明確之情形,則予以刪除該筆支出,不予認列(會計上稱為調整分錄),加上會計師就97年9月至12 月獲利部分,因資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係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則「億傑公司」實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會計師予以刪除(即調整分錄),是會計師所為鑑定「億傑公司」應獲利之數額,不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甚明,自難憑此應然面之鑑定報告獲利若干遽為認定此為「億傑公司」之實際獲利,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⒉再者,鑑定報告縱認為「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30 日應獲利10,113,589 元,然上開獲利期間既係橫跨97年9月至106年6月30日,則股東蔡富吉理應每年會領取「億傑公司」之年度獲利或盈餘,顯難以鑑定報告所載獲利,直接認定自「億傑公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匯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均屬為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金額,此據證人張春秀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常的情況下根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查核「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的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取走,這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亦即鑑定報告:陸、鑑定報告聲明及使用限制之第三點載明「本報告之億傑公司為中小企業,因所鑑定的項目係屬損益情形,而會計帳係委外記帳,其記載並未依資金流程入帳,故鑑定程序無法依資金流程而為查核...」 已經說明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有的營收、公司應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分是沒有相關的等語(見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更見鑑定報告所載97年9月至106年6月應獲利10,113,589 元,核與被告自附表一所示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之金額無涉,實難僅以「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 106年6月28日之帳戶餘額僅剩591,613元,遽為認定被告自97年至106 年間均未給付獲利予股東蔡富吉,而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稱被告利用其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等方式,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 元,惟迄今仍未舉證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何筆交易屬於被告侵占之款項,尤其就被告係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部分,更未見檢察官說明舉證,亦即本案究竟有幾筆屬於被告收受「億傑公司」現金貨款後逕行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已不明,遑論侵占總額4,760,973元係由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若干筆所合計更不得而知(甚至第一筆或最末筆侵占金額若干亦不清楚);又檢察官以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然鑑定項目既係鑑定「億傑公司」之盈餘,並非鑑定「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加以被告亦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縱有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匯入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私人帳戶之用途大抵為支付「億傑公司」票款、貨款或清償「億傑公司」貸款,則被告是否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以及侵占金額若干,均呈現不明狀態,故依公訴意旨所載,實難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億傑公司」截至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別
存款種類
帳號
餘額
1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95,049
2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
50,252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5,011
4
台灣銀行仁武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11,331
 
 
 
合計
591,643

附表二:羅駿紘私人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附表三:會計師鑑定結果
項目
收入(A)
支出(B)
損益(A)-(B)
年度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97年
642,251
642,251
614,468
614,468
27,783
   27,783
98年
2,002,272
2,002,272
1,902,157
1,535,845
100,115
466,427
99年
1,899,235
1,899,235
1,785,268
1,361,755
113,967
537,480
100年
2,307,938
2,307,938
2,178,624
1,267,725
129,314
1,040,213
101年
2,068,042
2,068,042
1,945,974
853,022
122,068
1,215,020
102年
2,239,881
2,239,881
2,112,663
1,100,396
127,218
1,139,485
103年
2,242,925
2,242,925
2,115,583
900,885
127,342
1,342,040
104年
2,954,154
2,954,154
3,096,679
1,111,672
142,525
1,842,482
105年
2,874,485
2,874,485
2,728,235
1,115,049
146,250
1,759,436
106年
1,229,108
1,229,108
485,885
485,885
743,223
743,223
合計
20,460,291
20,460,291
18,965,536
10,346,702
1,494,755
10,113,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