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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堯


            黃月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堯、黃月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數位監控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2樓,下稱菩陽公司)前向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承租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電合公司所在之廠房,租賃期間原至民國110年8月31日屆滿,後經菩陽公司時任負責人于順生與電合公司於108年5月27日議定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黃月嬌則於108年6月5日當選為菩陽公司新任負責人,經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菩陽公司限期搬遷後,黃月嬌便藉由搬遷廠房內菩陽公司之物品,於108年10月9日14時許,與丈夫黃文堯一同前往上述廠房,見廠房內空無一人,黃文堯就解開廠房推拉式鐵門上鐵鍊,推開鐵門,與黃月嬌先後進入廠區,往廠區內辦公室走去,待見辦公室鋁門上鎖,因黃月嬌聯繫到場之鎖匠拒絕協助開鎖就離開,此時黃月嬌發現辦公室鋁門上玻璃已碎裂,便將碎裂之玻璃取下,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辦公室內,幾經翻找,發現電合公司又於辦公室內重新裝設AHD-8CH數位監控主機1台(價值16,000元),竟與黃文堯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台數位監控主機,得手後,兩人旋即步出廠區,由黃文堯開車搭載黃月嬌,將上開竊得之數位監控主機載離現場。
二、案經電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尚謙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核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尚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月嬌、黃文堯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進出菩陽公司承租之上述廠房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進入廠區內辦公室,也沒有竊取辦公室內之數位監控主機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鎖匠阮進賢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尚謙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復有廠區鄰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2)、現場照片、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相片冊、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器系統租賃使用附加條款各1份、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數位監視系統安裝明細表2份、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函索之報案紀錄單及回函等證據資料附卷為證(警卷頁87起;院卷頁111-113);而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院卷頁355-363)。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經查:
 ㈠證人阮進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要離開廠區過程中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院卷頁243起);證人陳尚謙於警詢時證述:「鎖匠沒幫她開鎖後,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該位女性乘客有無拿取案發地址内的任何東西?)好像拿一台主機...」等語(警卷頁44)、於審理時也證稱:進到廠區內,辦公室的門沒有開、鎖匠拒絕開鎖離開後不久,我一個轉身門就開了、我可以看到辦公室內部陳設,我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有看到黃月嬌走出辦公室時,將一台主機裝在提袋內等情(院卷頁229起)。
 ㈡經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顯示,被告黃月嬌進入廠區時手上之黑色提袋外觀扁平;然黃月嬌步出廠區時手上提袋外觀明顯鼓起,有相關截圖在卷為憑(院卷頁453-459)。
 ㈢從上述監視器畫面(檔案2)也顯示被告黃月嬌將黑色提袋放入黃文堯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時,左手戴有微透明白色手套,有截圖在卷可證(院卷頁444、445、449),佐以卷內鳳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製作之刑案勘察報告內載明「於電腦螢幕上及鋁門玻璃上發現手套痕跡」、「辦公室鋁門上玻璃遭人破壞,竊嫌疑似破壞鋁門後直接開啟門鎖進入」、「辦公室内桌上監視系統主機遭人竊取」等情(警卷頁218),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證(警卷頁231起)。
 ㈣經本院向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相關報案紀錄,據鳳山分局函覆稱「108年14時10分許有報案稱遭偷裝監視器」等情,有鳳山分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302300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院卷頁111-117);另該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上有登載「已自行處理完畢,不用警方協助」等情,佐以被告黃月嬌之辯護人已具狀陳稱被告黃月嬌當日確實有報案之情(院卷頁410);被告黃月嬌於審理時也坦言該日員警有到達現場,有跟員警對話等語(院卷頁574),並有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院卷頁291-293、頁362);且上述報案紀錄單登載之「報案電話」,經核與被告黃月嬌108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所登載之電話號碼相同,足證上述報案紀錄應是被告黃月嬌所為,且黃月嬌此次報案內容係稱「遭偷裝監視器」無誤。
  ㈤依據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之勘驗結果(院卷頁355):本檔案錄影時間從11:11:30-18:01:31止,在此錄影期間,除了於16:23:08-18:01:31陸續有名為「建民」之男子、楊家豪、李俊霖進入廠房(此情已經證人李俊霖於勘驗時當庭指認無誤)外,只有被告2人及鎖匠阮進賢、計程車司機陳尚謙有從廠房鐵門進出廠區等情。
 ㈥上述廠區原裝設之監視器主機於108年9月30日經被告黃月嬌取走後,電合公司已於108年10月4日重新裝設數位監控主機1台一情,有數位監視系統安裝明細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偵一卷頁49、偵二卷頁415)。
 ㈦綜合以上事證,足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先後到達上述廠房時,見廠區無人,便推開廠房推拉式鐵門進入廠區,因廠區內辦公室上鎖,而隨同進入廠區之鎖匠阮進賢拒絕協助開鎖就離開現場,黃月嬌見狀,便手戴半透明手套取下辦公室鋁門已碎裂之玻璃,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辦公室內,發現電合公司又於辦公室內重新裝設AHD-8CH數位監控主機1台,就先報案稱「遭偷裝監視器」,再將該數位監控主機取下裝入黑色提袋中,隨即步出廠區,將手中提袋放入黃文堯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中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
 ㈧被告2人就被告黃月嬌曾於108年9月30日前往上述廠區拿走辦公室內的1台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事實,於本案偵審中均不爭執,足見被告2人於同年10月9日再度前往上述廠區,看到辦公室內又有1台監控主機,衡情被告2人理應知道此台監控主機是電合公司重新裝設,此從前述被告黃月嬌發現後即向110報案稱「遭偷裝監視器」一情獲得證實。被告2人既知此台重新裝設之監控主機並非自己所有,竟將之拆下取走,被告2人此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㈨從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黃文堯確實有將手中文件置入廠房門口信箱之舉動,並有黃文堯留存現場之字條在卷為佐(警卷頁129),但從錄影時間序觀察,黃文堯以上動作係發生在被告2人進入廠區前之事實,故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㈩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進入廠區內辦公室,也未竊取辦公室內之數位監控主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係指述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鋁門上及鋁門旁窗戶玻璃,開啟門鎖進入竊取上述監控主機,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但查:電合公司提出之「玻璃裝修」估價單上所載估價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警卷頁205),足見電合公司是於該日請廠商估價。而此估價單連同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8年10月10日)既是電合公司提出作為前述勘察報告所載「辦公室鋁門上玻璃遭人破壞」之證據,顯然廠商估價的裝修標的就是上述辦公室鋁門、鋁窗之玻璃裝修無誤。是從廠商估價之日期推斷,上述辦公室鋁門、鋁窗上玻璃應是在廠商估價日期之前就遭破壞,而非108年10月9日被告2人前去廠區時所為已明;佐以前述,證人陳尚謙、阮進賢於審理時都只是證稱「有聽到玻璃破碎(掉)的聲音」,並未親眼目睹,故本院也無從僅依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就認定上述辦公室鋁門、鋁窗上玻璃是被告2人案發當日所破壞。公訴意旨認上述辦公室鋁門、鋁窗上之玻璃是於108年10月9日遭被告2人所破壞,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本院無從採認。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是「開啟門鎖進入辦公室內」,亦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逾越」要件,故無從依上述加重條件論處。然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電合公司廠房租約問題,明知電合公司所重新裝設之監控主機,並非菩陽公司所有,竟不知何故仍將之拆下取走據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藉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但念及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價值僅新臺幣16,000元,被告2人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2人所竊取之數位監控主機1台,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起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9日14時許,由黃文堯解開上開廠房鐵門鐵鍊,與黃月嬌推開鐵門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廠房,除竊取上述數位監控主機外,還竊取廠房推拉式鐵門上之鐵鍊,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還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竊盜罪嫌。
二、被告2人對於上述解開上述廠房鐵門鐵鍊,推開鐵門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廠房;並將鐵門上之鐵鍊取走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罪名。
三、經查:
  ㈠依據卷附電合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寄發給菩陽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意旨可知,電合公司主張菩陽公司先前承租上述廠房之租賃契約,雙方已議定於108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然電合公司並未如期遷出,故限期菩陽公司應於108年10月9日前騰空搬遷等情,有上述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偵二卷頁341起),是依此事證,菩陽公司在將廠房搬遷返還電合公司之前,仍有使用該廠房及相關設備之權利。
 ㈡被告黃月嬌當時已是菩陽公司之董事長,已說明如前,則被告2人於108年10月9日進出該廠房乃是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另被告黃文堯拿走廠房推拉式鐵門上之鐵鍊,雖經證實,但其當下主觀上應是認為該鐵鍊屬菩陽公司所有,是其隨手將之取走,也難認被告黃文堯此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既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訴竊盜部分,與上述論罪之竊盜犯行事實上為同一行為,僅是被訴事實(失竊財物)之減縮;另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則是與上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