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紹銘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吳耀華
陳双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双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耀華、陳双秋為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東公司)、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之報關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耀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双秋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吳耀華對外向客戶久長糧食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宏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倉公司)接洽報關業務,並要求全日東公司員工葉育君製作出口報單處理後續出口報關業務,將留底之出口報單轉由陳双秋製作帳單、打印發票交予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原應屬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吳耀華為避免上開私接案件一事遭公司知悉,藉其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紹銘之弟之身份,以帳款尚未結清為由,要求葉育君將公司電腦留存之出口報關資料歸檔於民國105年度,並將久長公司108年度之出口報單檔案刪除,企圖澄減證據,嗣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於110年5月間因發現帳務異常,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耀華、陳双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8、74、391、4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3月31日高普業二字第1111007715號函暨出口報單清表、久長公司111年3月17日函暨進項發票資料明細表、宏倉公司111年3月17日函暨進項發票資料明細表、永源報關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327、33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被告2人為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之報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從事報關業務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款項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自訴人報關人員之機會,將其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本應忠實執行其各該業務,卻利用上開機會,多次侵占其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之款項,致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侵占之金額返還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29、425、429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分工之行為態樣;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3頁)、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双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2人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返還自訴人,堪見其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訴人全日東公司部分共計466725元、自訴人全通公司部分共計248713元,而被告2人已返還上開款項,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2人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