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仁
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偽造「盧翁麗妙」
、「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金師有限公司
」、「盧翁麗妙」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11、
18、21、26、43所示偽造之支票柒張,附表一編號1 、3 至5 、
7 至10、12至17、19、20、22至25、27至42、44、45所示支票上
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黃博仁因經營生意而有向其嫂嫂的姪子盧渙樟借用支票之需求,而盧渙樟亦有簽發支票調借現金之需求。緣盧渙樟係高雄市○○區○○街000 號11樓之1 金師有限公司(下稱金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盧翁麗妙)前實際負責人盧鴻彬之堂弟,盧鴻彬前因幫助盧渙樟之母親黃敏(已歿)繳交每期保險費,於民國86年間某日,將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支票帳戶所請領之票號MA0000000號至MA0000000號之支票1 本(共100 張),交付予黃敏簽發使用,且盧鴻彬在交付前揭支票前,已在該支票及該支票簿底頁「憑票請交付來人」之發票人簽章處,先蓋用「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詎黃博仁與盧渙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盧鴻彬交付予黃敏之支票即將用罄時,未經盧鴻彬、盧翁麗妙或金師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利用盧鴻彬交付與黃敏使用之支票上,留存斯時金師公司登記負責人「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形式之便,於96年4 月13日前某日,由黃博仁、盧渙樟共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後,再推由盧渙樟於96年4 月13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持盧鴻彬已用印之「憑票請交付來人」支票領取證,向彰化銀行不知情之職員張小萍表示金師公司欲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用支票,致張小萍誤認金師公司欲領用上開支票,因而陷入錯誤,而將票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支票1 本合計50張交付盧渙樟,盧渙樟並以偽刻「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用印於「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而以金師公司、盧翁麗妙名義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之私文書,表示金師公司已領取上開空白支票,足生損害於金師公司、盧翁麗妙及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就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博仁、盧渙樟共同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票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本後,另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4 月13日領用前揭支票日起,至96年5 月28日金師公司斯時負責人盧雪櫻至警局報案金師公司之支票遭偽造前之某日,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其中票號開頭MA9 的支票,係利用盧鴻彬交付與黃敏使用該支票上,留存斯時金師公司負責人「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形式之便,未經盧鴻彬、盧翁麗妙或金師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授權而擅自填具發票日、金額之方式簽發支票;其中票號開頭CM3 的支票,則係以在發票人欄,蓋用偽造之金師公司及盧翁麗妙印文,並填具發票日、金額之方式簽發支票,其等以上開方式接續以金師公司、盧翁麗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持以向薛秀琴、洪丁壬、陳子豪、何宜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而獲借取現金供周轉(所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二、四所示支票,係由黃博仁持以借取現金週轉;附表三所示支票則係由盧渙樟持以借取現金週轉)。嗣金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於96年5 月25日13時30分許,得知金師公司之支票未兌現而遭追索票款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博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盧渙樟(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偵一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4頁、第75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第44頁,偵四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雪櫻(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盧鴻彬(警卷第21頁、第22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9頁、第60頁,訴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證人即彰化銀行職員張小萍(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偵三卷第32頁至第63頁,訴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林文對(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頁,偵三卷第32頁至第36頁)、袁怡沁(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頁,偵三卷第32頁至第36頁)、證人即取得支票之何宜昌(偵一卷第74頁、第75頁)、薛秀琴(偵四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支票領取證、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影本(警卷第56頁)、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7頁)、支票影本(警卷第25頁至第55頁)、支票帳戶資料及明細查詢(警卷第58頁至第61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偵三卷第54頁至第56頁,他卷第15頁、第16頁)、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用票據明細及使用狀況查詢單(偵三卷第25頁至第29頁)、退票支票及理由單影本(偵三卷第66頁至第128 頁)、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訴一卷第45頁、第46頁)、彰化銀行三民分行100 年5 月20日彰三民字第0997號函(訴三卷第42頁背面)、盧渙樟於另案審理當庭所書寫文字之字跡(訴三卷第14頁、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54547號鑑定書(訴一卷第66頁至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且上開條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僅作文字修正而已,實質上均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盧渙樟共同盜用金師公司之支票;嗣金師公司之支票即將用罄,謀議盜刻盧翁麗妙、金師公司之印章,並推由盧渙樟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新支票簿,再被告及盧渙樟共同簽發後行使,以達換票或借票之目的,是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盧渙樟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另被告及盧渙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老闆偽造盧翁麗妙、金師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盧渙樟先偽造金師公司票號MA9 開頭之支票,待將用罄時,再申請金師公司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5張支票,其支票上之發票日相近,堪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是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偽刻盧翁麗妙、金師公司印章之行為,復於上開私文書、支票上偽造盧翁麗妙、金師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使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經營生意而有向其嫂嫂的姪子盧渙樟借用支票之需求,嗣因被告及盧渙樟經濟發生困難,未能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遭追索票款而東窗事發,業據被告與盧渙樟供證一致(偵四卷第35頁,警卷第5 頁、第6 頁),可知被告並非存心讓支票無法兌現,係因經濟欠佳而周轉不靈,且所偽造之支票嗣後已與公司負責人即盧雪櫻調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171 頁),盧雪櫻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其偽造支票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盧渙樟未經盧鴻彬、盧翁麗妙或金師公司負責人授權使用金師公司之支票,竟未得票據名義人之同意,即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待金師公司之支票即將用罄時,與盧渙樟共謀向彰化銀行詐領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且偽造之支票高達45張,金額總計643 萬餘元,其中附表二、四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持以借取現金週轉,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偽造之支票名義人僅限於金師公司,偽造時間集中於96年4 月13日至96年5 月29日前,時間非長;復斟酌被告並非存心讓支票無法兌現,係因經濟欠佳而周轉不靈,足認其非十惡不赦之徒,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從事電機技術服務,配偶已歿,育有四名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之犯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事實欄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宣告刑已逾1年6 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減刑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犯行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金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交付盧雪櫻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金,並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雪櫻亦表示宥恕(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偽造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在「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偽造之「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遺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被告與盧渙樟所偽造並據以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2 、6 、11、18、21、26、43所示之支票,並無他人背書或共同發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205 條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0、12至17、19、20、22 至25 、27至42、44、45所示之支票,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上背書,而背書人仍需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能就此部分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部分沒收。
(三)又偽造之「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被告持以借款使用)
附表三:(盧渙樟持以借款使用)
附表四:(被告持以借款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