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豪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10號、第2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係康進順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時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甲○○於民國110年8月4日7時51分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客廳,因要求康進順提供手機(網路吃到飽)供其使用未獲理會而勃然大怒,嗣甲○○受盛怒之情緒影響,復囿於其與康進順長期之相處行為模式(即甲○○以不當言語或暴力脅迫康進順妥協),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捅刺康進順之胸部、背部、頭部、頸部、肩部及腹部(共計16刀),使康進順因左右肺及後腹腔刺傷大量出血及血胸而不幸身亡。嗣大樓保全人員丁○○、戊○○先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旋於110年8月4日8時7分許趕抵上址住處,再當場扣得上揭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捅刺其父親即被害人康進順,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辯稱:我持刀刺康進順大約13、14刀,大多是刺前腹部,少數幾次是刺背部、後腹部,並沒有刺康進順之胸、頭、頸、肩等部位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康進順無深仇大恨,沒有殺害康進順之動機,且精神鑑定書記載「甲○○表示伊不恨康進順,雖無殺害康進順之意思,但仍因過度氣憤而失控刺傷康進順」,被告亦非對康進順之重要部位下手,故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行為時認為康進順是假的爸爸,並未認識到康進順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刑法第27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時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被告於110年8月4日7時51分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客廳,因要求被害人提供手機(網路吃到飽)供其使用未獲理會而勃然大怒,嗣被告受盛怒之情緒影響,復囿於其與被害人長期之相處行為模式(即被告以不當言語或暴力脅迫被害人妥協),遂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捅刺被害人之腹部,使被害人因後腹腔刺傷大量出血,嗣不幸身亡;大樓保全人員丁○○、戊○○先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旋於110年8月4日8時7分許趕抵現場,並當場扣得上揭水果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押一卷第21頁,押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76、141、338、33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親屬乙○○(見相卷第93、101頁,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丁○○(見本院卷第158至160、163至167頁)、戊○○(見相卷第91至95頁,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44至151、154、155頁)證述明確,並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9、9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5至1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7日(110)醫鑑字第11011019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31至14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11月9日110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相卷第153至15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197頁,偵一卷第161、162頁)、相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第199至221頁,偵一卷第113至155頁)、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3頁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下方)、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39、40頁)、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89、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3104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9、160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8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被害人輔導報告(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5至1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7日(110)醫鑑字第11011019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31至144頁)、相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第199至221頁,偵一卷第113至155頁)所載,可知被害人總計身中胸、背、頸及肩部14處穿刺傷及頭、腹部2處切割傷,共有4處穿刺傷刺入胸腔,並刺入左右下肺葉與肺門,及1處刺入後腹腔,造成血胸及右後腹腔出血,為致命傷,傷口外觀形態符合扣案水果刀1把之外觀形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1把,除捅刺被害人之腹部外,尚有捅刺被害人之胸部、背部、頭部、頸部及肩部,且以被害人身上有16處刀傷傷口以觀,被告確實持扣案水果刀1把捅刺被害人共計16刀,使被害人因左右肺及後腹腔刺傷大量出血及血胸而不幸身亡。
⒉被告持刀捅刺被害人16刀;被告捅刺被害人之身體部位,遍及胸部、背部、頭部、頸部、肩部及腹部;被害人身上16處刀傷中,其中10處傷口深度至少為6.5公分、7.8公分、6.7公分、6.4公分、10.5公分、8.8公分、6.8公分、4.3公分、8.8公分、8.3公分;扣案水果刀1把之刀刃最長21.3公分等情,有前引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31至144頁)可考。參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向鑑定人表示伊有對被害人陳稱:「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嗎?」等語至少5次以上,因被害人未予回應,遂持刀捅刺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67頁)為憑。被告也自承:我有對康進順說「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嗎?」,我以慣用手持刀捅剌康進順等語(見押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8、339頁)。是被告乃以慣用手持刀捅刺被害人,刀數高達16刀,捅刺之身體部位存有人體重要臟器及血管,捅刺16刀中有10刀之傷口深度非淺,甚至深達(至少)10.5公分,幾近扣案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之半數,顯見被告基於盛怒之下,持刀捅刺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之力道猛烈,再參以被告行兇前對被害人揚言殺害之前揭內容觀察,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與被害人為至親,復無深仇大恨,然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固可參酌行為人與死者間之恩怨情仇或糾紛等關係判斷,但應非唯一之標準,況現今社會亦不乏持刀隨機挑選目標揮砍捅刺,使死者死亡之無差別加害案件,如謂此等行為人因與死者無怨無仇或於行為前與死者無衝突發生,即無殺人之故意,恐非實情。故自不得僅憑被告與被害人為至親且無深仇大恨乙情,遽認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
⒋被告於110年8月4日警詢、偵訊及110年9月28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均表示被害人為其父親,迄於110年11月22日移審本院接押訊問時,被告始供稱:我有很多爸爸等語乙節,有歷次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押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21頁)。復參以本件案發後不久即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對話之證人戊○○證稱:甲○○沒有說他有很多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本件可以合理推測被告乃於羈押期間,發展出「哥哥殺死假爸爸」之妄想內容,被告此舉或為合理化其行為以卸責,或因遭逢重大事故,無法承受衝擊而以妄想隔絕自身罪惡感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精神鑑定書(鑑定時間為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3、281頁)可稽。是由上開脈絡以觀,被告本件行為時應對被害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乙情知之甚詳,尚不能以被告嗣後發展之妄想內容,遽以推論被告行為時亦認被害人係假的爸爸。
⒌綜上,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被害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仍基於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而持扣案水果刀1把捅刺被害人之胸部、背部、頭部、頸部、肩部及腹部,共計16刀,使被害人不幸身亡。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持扣案水果刀1把捅刺被害人,使被害人不治身亡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故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餘(即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約17歲發病),惟甫於本件案發前2日之110年8月2日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院(110年5月11日起住院),被告復自陳案發前一晚有服用睡前藥物,睡眠狀態良好,並無因睡眠狀態不佳而導致精神不濟之情形,案發當日4時許,也有服用早上藥物,可合理推測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規則服藥,思覺失調症處於部分緩解狀態,且被告自承其行為時知悉殺人係犯法之錯誤行為,而案發後被告請求他人協助,亦可見被告行為時有理解判斷能力,均未明顯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或幻聽症狀影響,故被告本件行為與其思覺失調症尚無直接關係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85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戊○○固曾證稱:我覺得甲○○有點愰神等語(見相卷第91頁),嗣則證稱:我會認為甲○○愰神,是因為他原本請求我們協助,後來又說不用了,在我與他的對話之中,他可以理解我問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證人丁○○復證稱:當時感覺甲○○的神情很慌張,精神狀況不好,但沒有語無倫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也自承:我向康進順要手機時,一直到下樓向保全人員尋求協助,這段期間都沒有幻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本件依卷內現存卷證以觀,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受思覺失調症干擾而為本件行為之情形。
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85頁)固認被告行為時知悉殺人係犯法之錯誤行為,當下係要求被害人提供手機供其使用未獲理會,使被告受盛怒之情緒影響而失去控制衝動之能力,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囿於被告與被害人長期之相處行為模式(即被告以不當言語或暴力脅迫被害人妥協),遂持扣案水果刀1把捅刺被害人等情。但此與社會上一般人因一時憤怒,情緒失控而犯罪之情狀,並無二致,應僅屬刑法第57條第2款所定「犯罪時所受刺激」之量刑因子而已,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⑷綜合上述,被告本件行為時並無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
⒊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證人丁○○證稱:甲○○到大廳跟我說他拿刀把他爸爸殺害了,請我幫忙叫救護車,至於他有否請我幫忙報警,因時間經過有點久了,我的印象模糊了,我聽他所述的意思,他是有要我報警的意思,但我知道他的精神狀態不穩定,我便請同事戊○○確認狀況後回報給我,我再做動作,嗣戊○○把狀況回報給我並說他報警,要我叫救護車,我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162、164、165、167頁)。又證人戊○○證稱:我上樓確認狀況後向丁○○回報,並請丁○○叫救護車,我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等語(見相卷第95頁,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4至146、149、152、154、155頁)。復經勾稽比對卷附之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89、90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110年8月4日7時59分許,本件首位報案人以「0000000」市話撥打110向警報案,員警遂於110年8月4日8時1分許通報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嗣本件第2位報案人於110年8月4日8時7分以前某時,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110向警報案,員警復於110年8月4日8時7分許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通報。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報案電話錄音檔案(報案時間為110年8月4日7時59分許),報案人向員警陳稱:「我這邊中安路939之1十九樓要叫救護車」、「好像是有被殺害這樣」、「…,他可能把他爸爸有點,不知道是不是殺害這樣,我們不太了解狀況,可能要麻煩派救護車過來」、「(警問:有人受傷流血?)對」、「(警問:是有人持刀嗎?)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另參酌證人丁○○證稱:這通電話(即報案時間110年8月4日7時59分許之報案電話)是我以「0000000」撥打的,報案內容也是我說的,當時有可能原欲撥打「119」,因為緊張而撥打了「110」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證人戊○○則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刀,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被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認丁○○雖自認係按其與戊○○之分工而向消防隊請求派員救護,惟於慌亂之中誤撥「110」而成為首位向警報案之人(戊○○則為第2位報案人),然丁○○當下既已認被告有委託其向警報案之意思,僅為求慎重,始請戊○○先確認狀況,故縱丁○○嗣係誤撥「110」向警報案,但仍不失有代行自首之事實,且依丁○○於110報案電話中向員警陳述之上開內容,應已足令員警得知「有人持刀加害該人之父親」之事,而使被告自首之意旨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在上址住處內為員警逮捕到案等情,有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161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參。又證人戊○○證稱:我報警後便看見甲○○返回住處內坐在沙發上抽菸,直到員警到場時甲○○都在住處內等語(見相卷第95頁,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7、150、151、154頁)。可見被告下樓尋求協助後,於員警據報到場前,便已返回上址住處內等候,迄員警到場時被告即遭逮捕,被告亦應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並未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從而,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其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減省查緝之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丁○○向警報案之內容未見陳明具體人物及行為,與自首要件不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並非可採。
⒋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揭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同住,被害人並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理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僅因要求被害人提供手機供其使用未獲理會,被告遂受盛怒之情緒影響,延續被告與被害人長期之相處行為模式(即被告以不當言語或暴力脅迫被害人妥協),率爾持扣案水果刀1把捅刺被害人,共計16刀,肇致被害人不治身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也高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約自17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5頁)固建議因被告屬於長期且需要較具約束性之生活及治療情境,被告也已出現疑似合理化解釋犯行等偏離現實之想法,為確保被告能密集接受治療,增進服藥之穩定性,建立適當病識感與現實感,並能在受保護之環境下,對被告之精神病症有更加結構的治療與觀察,應強制使被告接受醫療照護。然本件被告犯行並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不論修正前或後)規定,諭知被告施以監護。末扣案水果刀1把固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1頁),復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見相卷第95頁,警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