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菀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菀妮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書於112 年8月3日送達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即上訴期間20日,加計寄存發生送達效力期間10日,在途期間4日),惟其遲至112 年11 月27日始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