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勳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建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勳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均沒收。
李建芳無罪。
    事  實
一、陳美勳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仍基於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以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埔明路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周浦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浦東南路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南匯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合稱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帳戶,而於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兌行為,以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若為人民幣則另行敘明)3億9676萬674元,陳美勳並自其中獲有合計25萬6581元之利益(其中手續費為5萬8200元、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差則為19萬838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美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卷第354至35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美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79至189、221至224頁,本院金重訴卷第290至293頁),核與證人黃○芸、李○芳、陳○峯、葉○君、楊○峯、楊○益、鄭○誠、黃○樺、許○玲各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至11、25至29、33至37、41至43、43至66、47至50、71至77、255至257頁,資料卷第35至38、43至47頁、127至130頁),並有104年10月7日至107年1月8日李建芳中國農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暱稱「Michelle Chen 美勳」與「阿芳」即時訊息對話內容及調查報告、陳美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各與喬○公司、豐○旅行社、帝○旅行社、與李建芳、陳○恩、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楊○益、喜○旅行社、安○公司之新台幣往來明細、兆豐銀行106年9月25日函及函附陳美勳100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陳美勳兆豐銀行帳戶收付款統計表、已查證客戶資金統計表、陳美勳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陳美勳之中國銀行資料、本院108聲搜字1376號搜索票、108年11月28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3及內部相通樓層、光○一路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3至16、17至24、31、39、45、51至57、67至69、79至80、101至165、171至173、207至209、217頁,警聲搜二卷第15至23、25至33頁,偵卷第11至12、13至14頁,資料卷第131、175、179頁),堪認被告陳美勳上開自白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美勳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勳開始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生效,惟被告陳美勳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先與指明。
(二)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是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是核被告陳美勳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即經辦之匯兌金額總額)已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陳美勳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美勳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其自行計算、陳報之犯罪所得,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數額正確無訛(本院金重訴卷第243至245頁),嗣被告陳美勳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重訴卷第30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美勳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而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因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以高額利潤非法吸收民間游資,業務發展往往極為迅速,吸金規模驚人,一旦經營者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將造成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但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惟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尚不致對於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尚有不同。本件被告陳美勳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犯罪期間雖歷經數年,經手之匯兌總額亦非寡少,惟其於偵查中自述僅是為協助客戶或朋友才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語(他卷第222、223頁),且其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亦不多,惡性尚非重大;再參以其自匯兌業務中所賺取之實際犯罪所得僅25萬餘元,亦非屬鉅額,犯罪後復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美勳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主動計算、繳交犯罪所得,已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期間約長達6年餘、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3億餘元、不法獲利所得則為25萬餘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重訴卷第383頁)、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陳美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陳美勳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若法院諭知緩刑,希望對被告陳美勳賦予提供義務勞務或參與法治教育之負擔等意見(本院金重訴卷第38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美勳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
  1.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甚明。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勳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共獲取25萬6581元之利益(其中手續費為5萬8200元、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差則為19萬8381元),被告陳美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本案復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被告陳美勳繳回之犯罪所得應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至本件扣案之被告陳美勳所有之隨身碟2個、資料光碟1份、筆記本1本、聯邦銀行存摺4本、估價單1張、手機1支,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另被告陳美勳所有之中國銀行資料一張、中國工商銀行資料1本、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本,則均為金融資料,僅具證據性質,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芳前向另案被害人黃○和詐欺取得財物(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後,遂基於意圖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經由不知情之陳美勳以上開匯兌方式,由被告李建芳以個人或其子陳○恩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至陳美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陳美勳兌換為等值人民幣後,匯款至被告李建芳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建芳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被告李建芳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李建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芳涉有前揭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美勳之供述、證人黃○芸之證述、被告李建芳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建芳與陳美勳間之對話紀錄、陳美勳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前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李建芳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系爭前案中已經橋頭地院判決係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此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況我透過陳美勳換匯是為了從事藝品買賣,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意等語。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必以前提之特定犯罪存在(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要件,始得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行為加以處罰。
(二)查被告李建芳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透過陳美勳兌換人民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但被告李建芳於系爭前案中,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協商判決認定其係與該案被告李建萍、李建華、姚美菊、李亮亮共同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查(本院金重訴卷第277至27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李建芳所犯前案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無論其於本案中透過陳美勳兌換為人民幣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本件均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被告李建芳上開辯稱洵為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建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建芳
101年12月25日
465萬元
陳美勳受李建芳委託後,先由李建芳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李建芳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01年12月28日
232萬5000元
102年1月25日
277萬8000元
102年1月31日
138萬9000元
102年2月4日
138萬9000元
102年2月6日
138萬9000元
102年2月22日
277萬8000元
102年3月5日
208萬3500元
102年3月13日
92萬6000元
102年3月21日
93萬8000元
102年4月2日
140萬4000元
102年4月12日
93萬6000元
102年4月25日
280萬8000元
102年5月6日
120萬元
102年5月7日
206萬2000元
102年5月13日
200萬元
102年5月15日
102萬9000元
102年5月27日
233萬元
102年5月31日
200萬元
102年6月7日
200萬元
102年7月2日
600萬元
102年7月9日
107萬元
102年7月23日
274萬元
102年7月30日
200萬元
102年8月14日
474萬元
102年8月30日
200萬元
102年9月3日
274萬元
102年9月11日
474萬元
102年9月17日
474萬元
102年11月1日
200萬元
102年11月14日
200萬元
103年1月7日
200萬元
103年1月14日
100萬元
103年1月22日
120萬元
103年2月10日
100萬元
103年3月13日
200萬元
103年3月18日
98萬元
103年4月22日
1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200萬元
103年4月28日
200萬元
103年4月29日
160萬4000元
103年4月30日
150萬元
103年5月9日
135萬元
103年5月21日
150萬元
103年5月28日
200萬元
103年5月29日
200萬元
103年7月7日
475萬元
103年7月11日
140萬元
103年7月11日
192萬5000元
103年8月11日
100萬元
103年8月14日
200萬元
103年8月15日
200萬元
103年8月25日
96萬6000元
103年9月4日
144萬9000元
103年9月5日
96萬6000元
103年9月11日
200萬元
103年9月12日
41萬5000元
103年9月17日
100萬元
103年10月9日
49萬1000元
103年10月13日
147萬元
103年10月15日
200萬元
103年10月16日
94萬6000元
103年10月28日
200萬元
103年10月28日
192萬8000元
103年11月4日
200萬元
103年11月7日
100萬元
103年11月10日
2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10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276萬元
103年11月26日
98萬6000元
103年12月25日
251萬7500元
104年1月5日
200萬元
104年1月12日
298萬元
104年1月15日
200萬元
104年1月20日
53萬5000元
104年2月26日
200萬元
104年2月26日
300萬元
104年3月23日
200萬元
104年4月15日
99萬8000元
104年4月16日
200萬元
104年4月16日
49萬5000元
104年4月21日
200萬元
104年4月22日
198萬8000元
104年5月6日
200萬元
104年5月6日
46萬5000元
104年5月29日
200萬元
104年5月29日
100萬元
104年6月1日
100萬元
104年6月4日
92萬元
104年6月5日
90萬元
104年6月5日
100萬元
104年6月8日
310萬元
104年6月9日
200萬元
104年6月12日
200萬元
104年6月15日
64萬8200元
104年6月16日
98萬6000元
104年6月23日
403萬元
104年6月24日
98萬6000元
104年7月3日
296萬500元
104年7月9日
200萬元
104年7月9日
46萬5000元
104年7月13日
100萬元
104年7月21日
47萬9000元
104年7月24日
150萬元
104年7月29日
195萬4500元
104年8月4日
99萬元
104年8月11日
173萬500元
104年8月24日
99萬元
104年8月26日
99萬元
104年8月27日
79萬8400元
104年8月31日
148萬5000元
104年9月2日
197萬2000元
104年9月22日
396萬元
104年10月12日
200萬元
104年10月12日
100萬元
104年10月13日
98萬4000元
104年10月26日
200萬元
104年10月27日
200萬元
104年10月27日
197萬6000元
104年11月11日
498萬元
104年11月12日
149萬4000元
104年11月26日
149萬4000元
104年11月27日
99萬6000元
104年11月27日
74萬2500元
104年12月9日
300萬元
104年12月11日
195萬元
104年12月11日
20萬元
104年12月14日
75萬3000元
105年1月7日
197萬6000元
105年1月11日
136萬8000元
105年1月14日
49萬元
105年1月14日
98萬元
105年5月4日
49萬3000元
105年5月9日
147萬6000元
105年5月20日
24萬6500元
105年5月23日
24萬6500元
105年5月24日
14萬7900元
105年5月26日
37萬元
105年5月27日
17萬3400元
105年6月13日
24萬3500元
105年6月15日
38萬9600元
105年6月22日
38萬8000元
105年6月22日
48萬6800元
105年7月1日
24萬1750元
105年7月22日
71萬2500元
105年8月23日
141萬元
105年8月26日
47萬1000元
105年8月31日
94萬4000元
105年9月1日
94萬5000元
105年9月8日
23萬4000元
105年9月19日
56萬1600元
105年9月20日
56萬3400元
105年9月23日
46萬7000元
105年9月30日
46萬6000元
105年10月12日
60萬4500元
105年10月18日
5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9000元,惟合計額欄仍正確)
105年10月27日
23萬1500元
105年11月14日
45萬5000元
105年11月16日
9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惟合計額欄仍正確)
105年11月22日
182萬元
105年11月28日
180萬4000元
105年12月7日
90萬2000元
105年12月8日
181萬4000元
105年12月13日
135萬3000元
105年12月20日
89萬4000元
105年12月28日
200萬元
105年12月29日
24萬5000元
106年1月6日
134萬4000元
106年1月26日
90萬元
106年2月10日
67萬1000元
106年2月20日
57萬7200元
106年2月24日
66萬4500元
106年3月1日
88萬5000元
106年3月8日
44萬元
106年3月9日
88萬元
106年3月23日
65萬4000元
106年4月6日
43萬3000元
106年4月12日
43萬3000元
106年4月26日
64萬7250元
106年5月11日
42萬7000元
106年5月23日
115萬2900元
106年5月24日
43萬2000元
106年6月2日
86萬2000元
106年6月6日
129萬3000元
106年6月19日
129萬3000元
106年7月6日
130萬2000元
106年7月18日
129萬6000元
106年7月20日
43萬3500元
106年8月8日
151萬5500元
106年8月16日
130萬5000元
106年8月17日
43萬5000元
106年8月30日
175萬元
106年8月31日
89萬6000元
106年9月5日
44萬8000元
106年9月11日
44萬8000元
106年9月13日
154萬元
106年9月14日
89萬元
小計
2億8749萬3900元
兌換人民幣
2
陳喬峯
102年3月22日
204萬3917元
陳美勳受陳喬峰委託後,先由陳喬峰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喬峰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支付貨款。
102年7月22日
244萬元
102年9月24日
142萬5011元
105年8月24日
65萬456元
105年9月23日
21萬5550元
105年12月16日
371萬9308元
105年12月27日
50萬8200元
106年1月17日
94萬3997元
106年1月19日
60萬6530元
106年6月5日
34萬7985元
106年7月12日
102萬4380元
106年8月7日
64萬5750元
106年8月9日
74萬5800元
小計
1531萬6884元
兌換人民幣
3
葉建君
104年7月31日
19萬9215元
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人士即「安徽省中國旅行社」之負責人「鄭群龍」委託後,先由大陸地區人士「鄭群龍」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葉建君擔任負責人之「豐年旅行社」開設之帳戶內,以支付「安徽省中國旅行社」之團費。
104年9月7日
40萬15元
104年10月13日
75萬7515元
104年10月16日
75萬5265元
104年12月9日
101萬15元
105年8月24日
70萬9515元
105年9月1日
141萬6015元
105年12月20日
171萬3815元
小計
696萬1370元
兌換新臺幣
4
楊明峯
102年11月4日
200萬15元
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人士「藍基益」委託後,先由大陸地區人士「藍基益」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楊明峰擔任負責人之「帝樂旅行社」開設之帳戶內,以償還借款。
103年1月2日
56萬3938元
103年3月28日
54萬3891元
小計
310萬7844元
兌換新臺幣
5
楊松益
102年5月29日
30萬元
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委託後,先由該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寶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松益申設之帳戶內,以支付貨款。
103年1月23日
49萬2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53萬5000元
104年1月5日
50萬5000元
104年6月30日
49萬5500元
104年10月20日
100萬4000元
104年10月20日
50萬3000元
104年10月22日
150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9000元,惟合計額欄仍正確)
104年12月7日
126萬3750元
105年1月15日
200萬元
105年4月13日
93萬8600元
105年7月4日
30萬元
105年7月5日
18萬2500元
105年7月6日
4萬3380元
105年11月10日
36萬8000元
105年11月14日
7萬5000元
106年2月23日
50萬元
106年3月2日
154萬6500元
106年3月22日
43萬5000元
小計
1399萬6230元
兌換新臺幣
6
鄭穆誠
101年10月25日
14萬元
1.就左列104年7月24日之195萬15元部分,係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人士「劉偉」委託後,先由大陸地區人士「劉偉」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鄭穆誠擔任負責人之「喜鴻旅行社」開設之帳戶內,以償還借款。
2.至左列其餘部分,則係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委託後,先由「喜鴻旅行社」之負責人鄭穆誠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支付團費。
101年11月30日
196萬989元
102年4月11日
89萬9459元
102年5月9日
45萬2666元
102年6月28日
104萬2599元
102年7月11日
178萬2188元
102年7月17日
151萬4456元
102年9月30日
71萬1398元
104年1月27日
19萬7960元
104年2月5日
81萬9658元
104年2月9日
83萬2457元
104年2月12日
21萬7464元
104年2月16日
298萬2000元
104年3月10日
186萬4522元
104年3月17日
213萬585元
104年4月8日
169萬2284元
104年4月17日
131萬8408元
104年4月24日
209萬7497元
104年5月19日
161萬7021元
104年5月26日
112萬2022元
104年6月2日
106萬6255元
104年6月9日
206萬2494元
104年6月15日
151萬8408元
104年6月25日
96萬8839元
104年7月7日
185萬2359元
104年7月15日
96萬6438元
104年7月22日
142萬1581元
104年7月24日
195萬15元
104年7月29日
106萬4745元
104年8月6日
359萬1645元
104年8月25日
115萬9511元
104年8月25日
146萬1201元
104年8月28日
204萬6179元
104年9月8日
221萬4135元
104年9月24日
373萬6239元
104年10月5日
404萬2075元
104年10月19日
207萬5077元
104年10月23日
225萬1554元
104年10月30日
155萬2335元
104年11月4日
209萬8410元
104年11月18日
76萬5475元
104年11月25日
142萬4274元
104年11月27日
139萬3452元
105年1月22日
31萬9019元
105年1月27日
55萬290元
小計
6699萬7623元
兌換人民幣
195萬15元
兌換新臺幣
7
許文玲
107年3月13日
4萬6368元
陳美勳受大陸地區「嗨派特公司」之不詳人士委託後,先由「安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文玲於左列「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支付貨款。
107年5月22日
4萬5118元
107年6月19日
4萬8368元
107年7月26日
73萬1341元
107年8月14日
6萬5613元
小計
93萬6808元
兌換人民幣
合    計
3億7074萬5215元
兌換人民幣
2601萬5459元
兌換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