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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登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邱建登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確定。詎邱建登於111年5月9日8時許,已預見服用「可立錠(KOL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等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隨即於同日8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前往上班。途中,邱建登於上開安眠藥物之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後,雖能預見在此狀態下繼續駕駛將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應立即停止駕駛,但其竟疏未注意,而仍繼續貿然前行。嗣於同日8時56分許,邱建登駕駛A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適有陳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在邱建登所駕駛A汽車右前方之慢車道停等,邱建登因不勝藥力,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未有煞車或減速之跡象,即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所騎乘之B機車,致陳玉梅倒地捲入A汽車車底,B機車向前滑行撞及洪鈺雯因暫停卸貨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汽車)左後車尾,邱建登則繼續前行十數公尺後煞停,陳玉梅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骨盆複雜骨折、雙側復壁大面積挫擦傷疑內出血低血容性骨折、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左額及左小腿裂傷及軀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瘀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邱建登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梅之配偶王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建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其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駕駛A汽車前往上班,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自後方衝撞被害人陳玉梅所騎乘之B機車,致被害人倒地捲入A汽車車底,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因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5月9日凌晨2點服用助眠藥,同日早上8點係服用肝藥及維他命B群,我承認駕車有過失,但我應僅構成過失致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惟被告就其當日服用助眠藥之時間有所爭執,且卷內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係當日上午8時許服用。另被告長期依照醫囑服藥,均未發生問題,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服用該些安眠藥物後而發生駕車致人於死並無認知,且助眠藥應不能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毒品、麻醉藥品等同論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9日8時10分許駕駛A汽車行駛前,先在其前揭住處,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隨即於8時10分許駕駛A汽車前往上班。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適被害人騎乘B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在被告所駕駛A汽車右前方停等,被告即直接自後方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捲入A汽車車底,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骨盆複雜骨折、雙側復壁大面積挫擦傷疑內出血低血容性骨折、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左額及左小腿裂傷及軀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瘀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警卷第5至7頁、第15至18頁;相驗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並經被害人之配偶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相驗卷第37至39頁)及證人即目擊者洪鈺雯、吳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相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被害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97頁、第103頁、第111至121頁;偵一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139至152頁、第159至160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驗卷第83至95頁;警卷第91至95頁)、被告楠梓心寬診所身心科門診病歷、建元診所就診相關病歷及處方箋(相驗卷第127至134頁、第151至1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處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所謂「其他相類之物」,係指足以致意識模糊之物均屬之。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8時56分許發生事故後,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並檢驗出被告有服用「可立錠」、「福爾眠」及「美舒鬱」藥物,此等檢出之藥物皆具鎮靜安眠效果,服用後可能導致嗜睡或昏迷等症狀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5月9日檢驗報告、高醫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174號函暨回覆函在卷可證(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121至124頁),是認服用上開藥物可致意識模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相類之物」。再觀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案發當日被告駕駛A汽車行駛於大華一路由南向北道路接近被害人停等位置前,車輛開始往右側偏移,車速無明顯改變,亦無煞車燈亮起等減速之跡象,開上右側人行道,車體向左傾斜,隨即撞擊被害人所騎乘B機車之正後方,且撞擊當下未見被告有任何減速或迴避之行為,致被害人安全帽噴飛、雙手向上方伸展,人身向左倒地捲入被告車底,遭被告所駕駛A汽車左前、後輪輾過後,動彈不得倒在道路旁。被害人所騎乘B機車因撞擊力道,先碰撞停放於前方路旁C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後彈開至C汽車左側。被告於撞擊後,向左前方向行駛至C汽車旁,始減速停在前方自動化車道入口處等情(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均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顯見被告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B機車停等在同向道路右前方之車前狀況,且撞擊當下未見有任何減速、煞停或迴避之反應,益證被告在服用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後,確有因產生上述嗜睡或昏迷等症狀,而精神不佳,已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致嚴重減損,肇生上述事故,堪認客觀上被告確因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查依楠梓心寬診所門診身心科病歷,可知被告自111年2月11日即至該診所就診,並按時回診,而於111年4月28日醫師調整藥物,開立「可立錠」、「福爾眠」及「美舒鬱」等藥物等節(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復參酌被告提出楠梓心寬診所開立「福爾眠」藥物明細,其上記載「警語:請勿喝酒,或駕駛車輛、機械」、「副作用:嗜睡、無力」等節(警卷第11頁),已明確記載及提醒,服用該藥物後,請勿駕駛車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知道早上8點服用安眠藥物後,會讓精神不好,甚至睡覺,但我已經服用一段時間了,我覺得應該是上下班時間都可以服用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相驗卷第99至102頁),可認被告已服用楠梓心寬診所所開立具鎮靜安眠效果藥物達一定時間,知悉服用該等藥物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顯有預見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藥物後,會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或昏迷等症狀,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仍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前服用該等安眠藥物,足認被告對其服用安眠藥物後,縱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亦即,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經查,被告已預見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會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或昏迷等症狀,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業如前述。又駕駛人於嗜睡、昏迷等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且若肇事撞擊其他用路人,嚴重者更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97頁)。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果我狀況好我會自己開車到公司,我一般都是8點出門,開高速公路到前鎮加工區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被告平時係自行開車上班,而具有相當駕駛之經驗。是被告依其服用上開藥物及駕駛車輛之經驗,對於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會因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或昏迷等症狀,不能妥適安全駕駛,而肇事造成他人死亡之情當無不能預見之理。從而,被告就其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一節,亦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被告於111年5月9日案發後當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今日上午8時在家服用幫助睡眠的藥物,因為我前一天晚上忘記吃,我早上起來就吃了,後於8時10分開車出門上班,幫助睡眠的藥物常有讓我有嗜睡狀況,開車開了40分鐘左右,在發生車禍前40公尺前,我就有一點想睡而精神不集中,突然就睡著了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相驗卷第99至102頁),就所服藥物、服藥時間及服藥後駕駛車輛精神狀況均陳述一致,且其所稱服藥時間與一般安眠藥物於服用約半小時後發生藥效之經驗法則相符。而被告雖於111年5月25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改稱:111年5月9日當天我是在半夜大概2、3點左右服用安眠藥,早上8時是服用肝藥等語(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如確係於當日凌晨2時許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則其於休息6小時後之8時10分許後方駕車上路,並於正常駕駛約40分鐘後,上開藥物之效用始突然發作之情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實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舉,而應以其於案發之初即111年5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又對於被告所服用上開等安眠藥物,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相類之物」,以及被告主觀上有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均以認定如前,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又若行為人曾因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第3款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而於10年內再犯本案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於駕駛車輛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6至17頁、第6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有服用安眠藥物駕車肇事之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為固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考量其曾犯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逾3年即因服用安眠藥物再犯本案,且知悉服用前揭安眠藥物後,會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仍於服用後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之情事,又本案業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俱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安眠藥物後,會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仍容任自己於服用安眠藥物後貿然駕車上路,已堪見其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情,亦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於本案更因此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除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完全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永失親人無法回復之傷痛,核其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肇生損害之程度均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予以金錢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9至103頁),惟否認其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未真切反省,誠實面對自身錯誤。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宗
相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2號卷宗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