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高雄市鳳林區某加油站(地址詳卷)之同事。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被告於工作地點與乙○、乙○男友即代號AV000-A110375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庚○○聊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向乙○招手,示意乙○一同進入廁所內,待乙○不疑有他,前往被告所在之殘障廁所內,被告即將廁所門鎖上,強壓乙○頭部,逼迫乙○為其口交(即以其陰莖進入乙○之口腔),並強行褪去乙○褲子,違反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及其男友甲○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及庚○○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前揭性行為,但我跟乙○是合意性行為,我並無違反其意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之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甲○及庚○○之證述不相一致,卷內復無證據補強乙○之指述,難認被告確有違反乙○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前後之過程、脈絡,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先與乙○在渠等所任職之加油站員工休息區內追逐嬉鬧,斯時休息區內尚有同為該加油站員工之乙○男友即甲○、乙○同事庚○○在場,被告及乙○嗣先後進入休息區旁之殘障廁所內,被告並在廁所內與乙○有口交及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其後被告與乙○步出廁所時,甲○及庚○○則已分別騎乘機車在廁所門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之指述、證人甲○及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乙○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7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本件被告是否確係違反乙○意願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需乙○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具適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
三、本件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因其證述具下列前後不一致、與客觀事理不合之處,尚難逕予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與被告先於上開時、地有說有笑、嬉鬧追逐,嬉鬧時我有隔著褲子摸到被告生殖器,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後來被告就走向所任職加油站的殘障廁所,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就走進去看他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上並上鎖。被告眼露凶光跟我說不要叫出聲音,甲○不會知道,並開始解開他的牛仔褲褲頭露出生殖器,小聲叫我為他口交,我搖頭表示拒絕,他則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去,我當時嚇到,他緊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嘴巴幫他口交,因為當時我感冒,這使得我無法呼吸,我便用手推開他,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隨後他將我推往一旁並背對他,拉下我的褲子,要我趴在殘障手握把上,在我身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等語(警卷第24-30頁,偵卷第31-37頁,院卷第126-151頁),而指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口交、陰道交之性交行為。
㈡然而,本件案發地點為關門且上鎖之殘障廁所內,則依乙○上開指述,其經被告招手示意後,何以於深夜時分進入殘障廁所與被告獨處,及進入殘障廁所後,究為何人將廁所門關上並上鎖乙節,因該等動作使廁所變為封閉之室內空間,相較原先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環境,更有利於被告遂行性侵行為,並使乙○陷於客觀上較為隔絕不利之處境,核屬本件性侵害案情之重要環節;另乙○亦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偵卷第33頁),即理當對於「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之重要情節印象深刻,不至有記憶不清或前後所述分歧之可能。惟關於上開進入殘障廁所並關門上鎖之經過,乙○於偵查中固然均證述:被告招手後我進入殘障廁所,被告即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叫我不要出聲音或大叫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乃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僅因被告在殘障廁所招手,沒想很多就進去了,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我不確定是我關門的還是被告關門的,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院卷第129-130、141-142、147頁),是乙○未曾詢問緣由即進入廁所而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外,就何人關門、鎖門此一重要環節亦已有前後所述歧異之情,則乙○其後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是否全然可採,似非無疑;況依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既無法排除案發時有自行關上廁門進而鎖門之可能,苟係如此,其關門、上鎖之動機何在?自乙○此等主動舉止觀之,被告其後究有無違反乙○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亦非無斟酌餘地。
㈢再者,關於案發時乙○對被告所為之反應,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有推他,力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可能沒有很明顯,但我沒有大喊救命或說不要;被告後來對我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過程中,我也沒有推他或是其他反抗行為,因為當下我很錯愕然後措手不及;雖然被告沒有阻止我去開門,但他在對我為性行為前有叫我不要告訴我男朋友甲○,我也沒有嘗試要去打開廁所門等語(警卷第26-28頁,偵卷第32-33頁,院卷第129-133、137、142-143頁),而證述未曾嘗試開門求救乙情。縱乙○因故不敢伺機開門求援,然以被告與乙○先後進入殘障廁所時,殘障廁所旁之員工休息區尚有乙○均熟識之乙○男友甲○、乙○之同事庚○○在場,此情為乙○所悉;再參諸本件加油站之現場照片及平面位置圖,員工休息區與案發地之殘障廁所僅間隔一個擦車區、約莫數公尺之距離(院卷第245、251頁),且自休息區得見及殘障廁所之外觀全貌(院卷第243、297、309-310、314頁),案發時間則因係深夜而相當安靜(院卷第310頁),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坐在休息區裡甚至可聽到殘障廁所上鎖的聲音(院卷第297-298、310頁),且只要呼救外面休息區都聽得到(院卷第303頁)等情;復衡以乙○前開證述,可認被告案發時並未有積極拘束乙○行動自由,亦無對乙○施以明顯恐嚇及暴力行為而使其難以反抗之情事。是倘被告確在殘障廁所內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以本件案發時之上開客觀情狀及環境而言,尤其在廁所門外鄰近處即有乙○信任且熟識之男友甲○、同事庚○○在場,案發地點為乙○任職之加油站而非其全然陌生環境,被告與乙○進入殘障廁所之時間約達4分多鐘等情況下(院卷第119-122、142、203、211頁),依乙○之年紀、智識、生活歷練及身形(詳見偵卷彌封袋,院卷第317頁),且案發前與被告拉扯嬉鬧時,尚可以雙手環抱、抓住被告(院卷第120、186-187頁),客觀上似非全無抗拒之能力,衡情其應有大聲呼救、拒絕或至少發出聲響,甚或伺機打開廁所門,尋求甲○、庚○○援助並引起渠等注意之動機及行為可能,然乙○稱其均未嘗試為之,並無何顯露求援意思之行動,似與常人急於離開危險情境之反應相悖,且尚稱於口交結束後、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行為時,亦無對被告違背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有何反應,則乙○此部分證述即不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遽為採認。
㈣此外,關於被告與乙○案發後之經過,乙○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我自廁所出來,我男友甲○及同事庚○○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那時甲○發現我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有淚,不太對勁,被告還在廁所內,甲○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則在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我沒有跟甲○講被告對我性侵一事,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後來我們各自回家;直到我跟甲○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我才跟甲○說剛剛被告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警卷第26頁,院卷第134-135頁)。是依乙○所述,倘被告確甫在廁所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嗣乙○離開廁所見及甲○及庚○○在門外之時,此際既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控制範圍,理應萌生即刻向信任之甲○、庚○○控訴被告所為之意,且因斯時被告尚未離開現場,亦有當場立即揭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實益,然乙○卻未於離開廁所後立即告知甲○、庚○○此事,反令被告逕自離開,是乙○事後反應亦有違背常理之情,其相關指述之真實性即難謂無疑。
㈤基上,本件乙○固證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然於乙○歷次證述中,就被告與其進入殘障廁所後如何關門、鎖門等重要情節容有不合致之處,且所述其當下及事後之反應,亦有若干與常情未合之情,是其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佐證乙○指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乙○之男友甲○、乙○之同事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述:案發後我們兩個(甲○、庚○○)在廁所外,見被告及乙○自廁所走出,乙○表情有點哭過的感覺,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35、46-47頁,院卷第300-301、321、333頁),而描繪乙○自廁所走出時之情緒反應。然衡以證人即乙○同事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前乙○即偶爾有情緒上來的哭泣反應等語(院卷第347-348頁),併考量乙○於偵查中經高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鑑定報告書同提及乙○於案發前已有相關情緒困擾乙情(偵卷第63頁),是縱認乙○案發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情形,惟自乙○之個人身心條件而言,造成其事後哭泣之原因尚屬多端,或出於敏感情緒,或另有他故,斷難憑此推認乙○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即無從充分補強乙○前揭指述至明。
㈡又證人甲○雖尚證稱乙○案發後即有將被告遂行強制性交之過程向其轉述(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302-30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於案發當天下午有向其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院卷第338-339、343頁),惟觀諸己○○之證述內容,乙○斯時既未向己○○清楚提及其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甲○、己○○關於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證述,究非渠等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實質上係乙○反覆陳述之累積性證據,均難採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就乙○案發後之持續情緒狀態,前揭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乙○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偵卷第65-66頁),證人甲○、庚○○及己○○則證稱乙○案發後之情緒狀況較案發前更為不穩定(偵卷第36頁,院卷第324、339、346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時指出乙○案發後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所影響(偵卷第65、67頁),併參以證人己○○提及乙○於案發前偶爾情緒上來即會哭泣之前開證述,足認造成乙○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因素甚多,在無法排除其案發後創傷壓力症狀或抑鬱、不穩情緒有因先前情緒困擾所致之前提下,實難單以乙○案發後之持續精神狀態,佐證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乙○意願之主觀犯意,進而補強乙○之上開指述。
㈣至案發後當天乙○之男友甲○固有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之舉,然參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偵卷彌封袋),甲○斯時縱曾對被告敘及「做這種事情不知羞恥?自己都沒做錯」、「自己都抑制不了自己,算什麼君子」等責備被告竟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情緒用詞,然對話過程中未見甲○進而質疑被告違背乙○之意願,況被告究未曾承認有何違反乙○意願之情形,尚不足據此對話紀錄推認被告確有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或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事實,或因屬於與乙○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參諸前揭實務意旨,均難作為佐證乙○前開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具前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前揭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