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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代  理  人  蘇小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14、2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透過輾轉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2日20時許,以互加臉書方式認識有小額借貸需求之成年女子甲女,兩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乙○○得知甲女係因祖父住院急需看護費,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前往甲女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甲女為免家中飼養之犬隻吠叫,即帶乙○○至其3樓房間內商談借貸事宜,乙○○允諾貸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女,並約定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8千元。二人商談完畢,尚未交付款項,乙○○竟起色心,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撲倒在其床上,甲女立即以手推乙○○,表示不要這樣,惟因力氣不敵而無法推開,乙○○便抓住甲女雙手、掀開其衣物,親吻甲女胸部,再以手隔著褲子摸甲女下體,然因甲女適逢月事,乙○○即自行脫下褲子,改以坐姿將甲女頭部強壓向自己下體,並把陰莖塞入甲女口中,以此方式強迫甲女為自己口交直至射精,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後甲女與乙○○下樓,並隨乙○○前往停車處拿取文件,適見乙○○之友人丁○○在車內等候,因乙○○委由丁○○領款,渠3人即共同步行至超商,由丁○○從自己之戶頭領取4萬元,嗣渠3人返回甲女住處之1樓,由甲女在乙○○事先準備之「借款契約(借據)」、「債務人出具之借據」、「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份暨本票2份等文件上,簽立借款金額及發票金額均為借貸金額之2倍即8萬元,並簽寫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惟簽妥後,乙○○以先行預扣一期利息8千元之計算方式,僅實際交付3萬2千元予甲女。之後乙○○要求甲女於第一期提早支付利息,甲女乃於110年6月10日、7月5日各匯款4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85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以支付第一期利息款,之後按月於同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及11月10日各匯款8千元利息至前揭帳戶,共計4萬元,被告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合年利率300%,計算式:8000÷32000×12×100%)。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38至3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透過輾轉介紹認識有小額借貸需求之甲女,並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甲女之住處,在甲女住處3樓房間商談借貸事宜,其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內並射精;之後其與甲女、及同往之友人丁○○共同步行至超商,由丁○○至超商提領4萬元,渠3人再返回甲女住處1樓客廳,由甲女簽寫上開文件及本票後,借款予甲女,並收取甲女每月支付之8千元,共已收取4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重利犯行,辯稱:我與甲女在訊息中原本講好甲女要借4萬元,後來我們見面在甲女房間聊的時候,甲女有說她的阿公住院,但沒有提到看護費,僅稱要付家中房租的費用,且甲女得知我的利息是1個月1.5分,利息很低,甲女就說要借8萬元,我說分10期償還,8萬元以1.5分計算每月利息為1千2百元,但因為我身上帶的現金僅有3萬多元,我問甲女可否將10期的利息預扣掉,甲女有說好。我們當面講完借款的事情後,我與甲女在閒聊,聊到後面很曖昧,就是聊到感情的部分、甲女與前任男友分手的事情,但詳細什麼事情我已記不清楚了,我靠過去撫摸甲女的臉頰、親甲女的嘴唇,甲女也有親我嘴唇,後來我慢慢脫掉甲女的上衣,甲女也脫掉我的上衣,直到雙方都剩下內褲,我問甲女可否放進去,但甲女說她那個來只能幫我口交,所以就只有口交。我與甲女口交完後,我與甲女、丁○○一起走去外面的超商領錢,由丁○○提領其帳戶內的錢,金額約3萬初,領完後我們3人一起走到甲女家的1樓客廳,簽寫借據、本票、保管條等文件,因10期利息是1萬2千元,扣除利息後,我實際交付甲女6萬8千元,之後分10期償還本金,每期償還8千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有關強制性交罪之部分:除甲女之證述外,證人盧○○(真實姓名詳卷)所證述有關被告逼迫甲女為其口交之部分,屬於甲女所傳述內容之累積堆疊,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盧○○固提及甲女到其男友家時有一直發抖、哭、情緒激動等情況,然此與甲女在錄音中口氣平靜、穩定,並無情緒激動之情況不符,且盧○○有指導甲女如何搜取證據,明顯在錄音之對話內容中有套話嫌疑,故盧○○就甲女事後情緒反應之部分也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甲女本身之證述,因甲女屬於被害人,其證述內容本就與被告對立,在無適格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難認甲女所述為真;⑵有關重利罪之部分:被告與甲女既已在訊息上約妥借款4萬元,則被告前往甲女住處商量借貸事宜時,不可能未帶任何金額,且證人丁○○係從其帳戶提領4萬元,是被告交給甲女的現金應超過4萬元,而非甲女所指之3萬2千元。公訴意旨雖指甲女每月償還之8千元為利息,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該款項為利息,且甲女每月給付之8千元亦係累積至4萬元即不打算再給付,顯見甲女係償還本金。又依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話譯文,被告提及「賣8顆剛好就不用繳利息,那個月也不用繳」,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提及之每月還款金額,並非僅有利息,而是包含本金,是以,並無證據足認甲女每月給付之8千元即為利息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甲女間、及甲女與暱稱「小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0007467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借款契約(借據)」、「債務人出具之借據」、「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份暨本票2份、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扣押物照片2張、甲女歷次匯款予被告之截圖照片6張、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封面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有關強制性交罪之部分:
 ⑴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和被告在房間內談完借款的事情後,我們有閒聊,但聊天內容圍繞在借錢、用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完全沒有聊得很曖昧,也沒有聊到感情部分。後來他突然接近我、摸我臉,我就撥開說幹嘛,他就突然直接把我撲倒,我有說不要這樣子,並且掙扎,他就用手抓住我的2隻手,他在上面,我動不了、反抗不了,他就開始摸我、親我...到後面他就突然走到旁邊脫褲子、內褲,並坐到旁邊,直接把我拉過去強壓我的頭,我很努力把嘴巴閉著,但他一直大力壓著,我沒辦法只能張開嘴巴,張開後他就一直狂壓我直到射精,狂壓的過程約10分鐘,我沒有咬他,因為我怕咬他會被他打。後來因被告要去車上拿寫借款的東西,我才知道有丁○○這個人在,丁○○就坐在副駕駛座滑手機,被告問我所借的款項是否可以用匯款的,我說這沒有在匯款的,被告就叫丁○○去超商領丁○○自己的錢,他之後再把錢給丁○○,我就和被告、丁○○一起走路去我們家附近約100公尺的7-11超商,我與被告走到對面路口就停了,由丁○○自己走去對面的超商領錢。當天因被告突然對我做這種事情,我覺得很緊張,但是想說都已經說要借了,突然說不借很奇怪,且我是真的急需用錢,我也擔心因發生這件事情就不借了,被告會對我有不利之舉動,所以就繼續完成借款的動作。後來我們3人就一起回到我家的1樓,由丁○○教我寫借據、本票等文件,被告就在旁邊看我的手機,寫完後我實際取得3萬2千元,然後他們就離開了。110年6月3日當天被告約於凌晨0時40分許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之後我們去談借錢的事情、又發生性侵害的事情、直到他離開時,中間大約有1個小時。被告離開之後,我上去樓上坐了一下,用通訊軟體微信打給我的閨密盧○○,她叫我直接過去當面講,我就騎車去她男友家,騎車約10分鐘內會到,當時已約凌晨1、2點,盧○○平常白天要正常上班,該時也差不多要睡了,是聽到我發生事情所以叫我先過去,不然我也不可能這麼晚半夜還跑去找她。我與盧○○講了上述過程後,她就提醒我看可不可以留下證據,所以我與她互相討論後,有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打電話給我,我有回覆等一下打給他,因為我朋友要準備她的手機錄音,之後於凌晨2時46分許,我才再與被告語音通話,這就是我錄音的那通電話。講完電話之後我問盧○○是否要陪我去警察局,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就是該報警,但因為我朋友太累了,所以我就自己騎車回住處那邊報警等語(見侵訴卷第244至27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為雷同之證述,且於警詢中另證稱:我是於110年6月2日晚間20時許左右,加入被告的臉書而認識被告,我與被告聯繫,說我欲借貸4萬元,他就說要約我見面談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我是在IG發文欲小額借貸,有1個不認識的粉絲推薦1個人,該人又把我推薦給被告,說他有在放款。他於110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到我的住處,我是第1次看到他,我下樓幫他開門,因我家1樓有狗很吵,所以我把他帶到3樓我的房間。...談完之後,被告就同意借款,我本來要下樓了,但他突然過來碰我的臉,我把他手揮開,他就把我撲倒在床上,我有推他,也有叫他不要這樣,我有一直用手用力推他,但他力氣很大,當時我是躺著,他抓著我2隻手,把我衣服掀開,開始親及摸我胸部,他往下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我說我月經來,之後他走到旁邊開始脫褲子,我坐起來,他就坐在床的另一邊,並把我拉過去,大力壓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靠,我嘴巴閉著,他一直硬壓我,我只好把嘴巴打開,他一直壓我的頭幫他口交,壓到他射精到我嘴巴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
 ⑵證人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語(見侵訴卷第236至243頁);於偵訊中亦為雷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⑶被告於110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抵達甲女住處一節,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甲女間及甲女與盧○○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侵訴卷第299頁)可佐。又依其後甲女與盧○○間之對話訊息紀錄,盧○○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傳送「你在家嗎」、「他還在?」之訊息予甲女,甲女則回以「你能不能電話」、「他們走了」、「...」、「幹你娘」、「能不能電話啦」等語(見侵訴卷第299至301頁),可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應已離開甲女住處。則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在上開兩時點之間(即0時40分至2時4分之間)。
 ⑷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之語音通話錄音譯文(如附件所示,全長2分20秒)及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該份勘驗譯文可憑(見侵訴卷第232至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依卷附被告與甲女間、甲女與盧○○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侵訴卷第303頁、警卷第25頁),盧○○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傳送「你剛剛為什麼要這樣...我心情還沒辦法平復...」等語予甲女,甲女隨後將該則訊息傳送予被告,佐以甲女如上之證詞,其前往找盧○○告以上情,並與盧○○討論如何留下證據後,即有傳送訊息給被告一節,足認甲女於上揭時點應已在盧○○處。復依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訊息紀錄,甲女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曾與被告語音通話2分鐘(見警卷第25頁),之後從甲女與盧○○間之對話訊息紀錄顯示,盧○○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傳送錄音檔予甲女(見侵訴卷第303頁),再佐以甲女與盧○○之前揭證詞,可認甲女所提出前揭與被告之語音通話譯文,即係盧○○傳送予甲女之該次錄音檔之對話內容無誤。
 ⑸經核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依上述甲女與盧○○間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起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女於事發後,急切地詢問可否打電話給盧○○,又依證人盧○○之前揭證詞,甲女前往找盧○○時,有出現發抖、哭泣、緊張等情緒激動之反應,再者,依卷附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記載(見侵訴卷第365頁),110年6月3日為星期四,而證人甲女又稱,盧○○平常白天均需上班,則甲女在盧○○需正常上班之情況下,仍於凌晨1、2時許之半夜前往找盧○○,衡情,應係突遇事故需找人傾訴、幫忙,始會有前揭行為舉止,是以,證人盧○○證述甲女前來時出現上述情緒反應一情,亦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參以甲女於同日清晨5時27分許,即已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並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4至7頁),可見其於本案發生後相隔約3至4小時內,業已報警處理,該報案時間與事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亦符合遭侵害後之行止反應。從而,依證人盧○○之證詞及前揭甲女於事發後之行止反應等各情,均足佐證人甲女證述之情節應真實可信。
 ⑹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由甲女為其口交乙節,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女之證述可知(見警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12、61至62頁),渠等係於見面前一天即110年6月2日20時許始透過朋友介紹,以互加臉書方式認識,聯繫目的係甲女欲借款,事發當天為第一次見面乙情,顯見雙方原無任何交情,彼此相識距離發生性交行為時僅約5小時;觀以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一卷第19至33頁),及附件所示案發後之錄音譯文,渠等不論於事發前或事發後之對話,均僅有提及借款、還款等事宜,而無與男女感情相關之情形,且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供述雙方當日究係聊天談及何曖昧之內容,始觸發情愫致甲女欲與其為口交行為;徵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甲女一同走路前往超商領錢之過程中,僅有聽見甲女稱想要賺錢,並詢問被告有無在收(購)自然人憑證,並未聊到男女朋友等與感情曖昧之事,亦未感覺2人間有何親密、曖昧之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311至312、331至332頁),則若被告與甲女間確因甫見面即互有好感而發生性交行為,何以緊接上開時間後之相處過程,並未有較密切之互動,誠與常情有悖。
 ⑺本案甲女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固仍繼續與被告完成借款之程序,然因甲女本就需款孔急(詳下述),且其稱因雙方原已談妥借款,怕突然不借,被告會對於不利等情,該等考量尚與常理無違。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當時所見被告與甲女之互動,未感覺2人間特別密切或曖昧,亦感覺甲女之情緒平穩正常,未有何異常之特別反應乙節(見侵訴卷第312頁),然,證人丁○○係被告攜同至現場之友人,甲女與其並無任何交情或信賴關係,則甲女暫將情緒隱忍不發,待至好友盧○○處時始開始哭訴,亦尚屬正常。何況,甲女向被告借款後,仍持續依約每月給付8千元之利息予被告,共計4萬元(詳下述),顯見甲女並未藉機拒絕支付利息,自難認甲女有何故意虛捏被告強壓其進行口交乙事之動機或必要。
 ⑻承上,足認證人甲女證稱其係遭被告強壓之情形下,對被告為口交乙節為實在,被告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之犯行。
 ⒉有關重利罪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借款是因為阿公住院需要看護費,之前也向其他人借過1次,也一樣是用在我阿公那邊等語(見侵訴卷第248至249頁);又依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訊息紀錄顯示,被告詢問甲女借款原因時,甲女答稱「我阿公住院那個一定要請看護」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並於對話中陳述其經濟狀況為「經濟在我」、「就都是我養家這樣」、「(被告問:喔喔,你外面目前有一組小額1萬的對吧、那為什麼你沒在問他要借錢哈哈)那邊就不給我增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侵訴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問:你如何知道被害人急需用錢?)她自己主動加我臉書並與我聯繫,還一直跟我說他要負擔爺爺住院的看護錢,所以我才知道他可能需要急需用錢」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再者,甲女之祖父係於距案發日相隔1個多月之110年7月15日即死亡,有甲女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見密封袋)在卷可按,可見甲女確因祖父住院而急需資金。綜以甲女需獨力負擔家中經濟,且甲女已向他人借貸之部分無法再增貸等情,堪認甲女借款當時,係因故急需金錢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已陷入惶惶然之窘境。又甲女既曾向被告說明上情,則被告顯知悉甲女當時係處於金錢運用上有迫切需求之「急迫」情況。
 ⑵有關借款金額之部分,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是4萬元,本票等文件就是簽立2倍的金額即8萬元,但是我根本沒有拿到那麼多,第1次已經預扣了8千元,所以我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2千元等語(見侵訴卷第245至246頁)。而依卷附「借款契約(借據)」、「債務人出具之借據」、「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份暨本票2份等文件,借款金額或本票金額雖均記載為8萬元,然,依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訊息紀錄,甲女於被告離去後,向被告詢問「10號跟下個月3號給你4000對吧」、「剛剛本票借據寫8萬,是還4萬對吧」時,被告答稱「對」、「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且被告既係針對甲女詢問之2個問題,回覆2次肯認之話語,應非如被告辯稱,其後來才看到甲女的第2個問題,其均係答覆甲女上一個問題之情形;且甲女所簽立借款文件或本票上之金額,為借款金額之2倍乙節,亦為一般民間收取高利之私人借貸所常見。又關於甲女證述借款當時,實際僅取得3萬2千元乙情,徵諸甲女每期繳納之利息均為8千元(詳下述),借款時以先預扣一期利息之計算方式,僅實際交付3萬2千元之情,亦於民間借款並非鮮見,自堪認甲女證稱,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4萬元一情屬實。至被告雖提出丁○○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照片,證明丁○○於當晚有至超商提領4萬元,並辯稱連同其當日原已帶在身上之現金4萬元,其交付甲女之金額應大於4萬元乙節,然,依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訊息紀錄顯示,甲女於110年6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前,向被告詢問「所以有確定放嗎」時,未見被告有肯認之回應(見偵一卷第23頁),且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一開始在甲女房間聊天時,仍有詢問借款原因、甲女有無上班、房租何人承擔等與甲女經濟狀況相關之話題(見偵一卷第62頁),尚難認被告於前往甲女住處時,已確認要放貸予甲女,則其是否已隨身攜帶原約定之借款金額,均有可能,然被告無法提出其所宣稱已攜帶現金之領款紀錄或來源證明,實無從遽認被告於前去時,業已攜帶4萬元之情。
 ⑶關於甲女每期繳付款項給被告之情形,甲女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5日各匯款4千元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其後,甲女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各匯款8千元至前揭帳戶,共計4萬元之事實,有前述各次匯款交易成功之截圖(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侵訴卷第295頁),暨甲女傳送上述截圖予被告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一卷第29至33、103頁、侵訴卷第293頁)在卷可佐。又依甲女於偵訊中結證稱:他預扣第1期利息,實付我3萬2千元,每月利息8千元,他怕我還不出來,所以在借款時,就先要求我6月10日先還4千元利息,之後7月3日再繳1次利息4千元,自8月10日起就開始正常繳息每月8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觀諸卷附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訊息紀錄,亦顯示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21分許,傳送訊息予甲女稱「那我就10/3號跟你收,你那邊在記一下」,甲女回稱「10號跟下個月3號給你4000對吧」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嗣被告於110年7月5日向甲女催收原定7月3日應給付之款項時,傳送「你3號的」、「4000」、「記得」、「然後接下來你都要固定10號還是3號給」之訊息,甲女則回稱:「10號吧」(見偵一卷第29頁)等語,與證人甲女如前開證述,繳付款項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8千元之情節相符,而甲女於110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繳納之4千元,僅係因應被告要求分次提前給付所致,應算是110年7月份之利息。至被告雖辯稱該每期繳納之8千元,係甲女分10期償還本金,而非支付利息,辯護意旨亦謂,甲女每月給付之8千元累積至4萬元即不打算再給付,顯見甲女係償還本金。惟,依本院勘驗附件所示前述甲女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之內容,被告曾向甲女稱:「我這邊剛好在賣鑽戒,阿如果你要賣的話,一顆,就是你賣一顆賺一千啊!阿你只要有賣8顆,剛好也就不用繳利息了,那個月也不用繳。」等語,亦即被告已明白告稱,若甲女販售鑽戒達每月獲利8千元之情形下,即不用繳納「利息」,此情核與證人甲女證稱每月利息為8千元之情節吻合。何況,被告所辯,其於借款時先將全部之利息預扣完畢,再由甲女分期償還所借貸之本金一節,亦違背一般民間借貸按期支付利息之常情。另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繳付上開5期利息之原因稱:我每個月繳納的8千元是支付利息,後來因為我給付的利息金額累積達4萬元,我怕再一直給付下去若累積到8萬元,會讓被告藉此稱我是向他借8萬元等語(見侵訴卷第250、265至266頁),而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顯示,本件被告於事發後,確曾傳送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借款金額為8萬元之意(見偵一卷第27頁),則甲女恐持續支付利息累積至8萬元時,足以成為被告前開說詞之藉口,乃給付至相當於原約定之借貸本金即4萬元即不再支付,亦屬合理,且甲女既係依約支付利息,當認為屬付息之性質,自不得僅憑給付總額與原約定借貸金額相當,遽認甲女係在償還本金。是以,證人甲女證稱,其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每月繳納8千元之利息乙情,足堪採認。
 ⑷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固與甲女約定之借貸金額為4萬元,然於借款時即以預扣一期利息8千元之計算方式,僅實際交付3萬2千元,則借貸之本金應以甲女實際收受之款項即3萬2千元為準,再依渠等約定之利息為每月支付利息8千元計算,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應為年利率300%(計算式:8,000÷32,000×12×100%)。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取之年利率固為304%,然此認定方式係先將每月收取之利息8千元換算為日息後,再依此計算年息,然,本案被告向甲女收取之利息,係不分大、小月,均一律以月息8千元計息,則被告所收取之年息,自應以月息為基礎而進行計算,始較符合實際情況,是起訴書之記載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⑸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頂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甲女所收取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且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無疑義。
 ⑹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和被告一起至甲女住處時,先簽完相關之借據、本票等文件,被告才將錢拿給甲女,甲女當場有清點,我當時看那疊錢應該是6、7萬元,我只知道借款金額是8萬元,好像還有聽到10期,其他的有關利息是如何計算、收取、如何還款等關於借款之細節,我都很模糊等語(見侵訴卷第332至333頁)。惟,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前去時,身上已攜帶現金4萬元乙節,已論敘如前,且證人丁○○未曾清點被告交付甲女之現金,自難採認其僅憑目測所推估之現金數額,再者,證人丁○○既無法詳述其在場所瞭解關於該筆借款之利息計算、給付方式、還款時點、方法等詳情,則其片斷陳述之「8萬元」、「10期」,亦無法認有何意義,自不得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辯解,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按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固先後於110年6月10日、7月5日(前揭2日應算同一期)、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向甲女收取重利,計收取5期,共4萬元乙節,業敘述如上,然既係因同一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各期重利,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載明被告上開各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被告基於同一借貸契約所為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既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上開各次收取重利之行為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於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⒊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壓甲女之頭部為其口交直至射精,強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使甲女遭受極大痛苦與折磨,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又利用甲女經濟上陷於急迫困境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致甲女原已不佳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迄未能坦認犯行,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之輕重及不法利得之多寡;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358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犯重利罪之犯行,業已收取利息共計4萬元,此已論述如前,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 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在被告所犯重利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勘驗結果):
㈠錄音全長:2分20秒。
㈡檔案內容:錄音內容為1男1女對話聲。
0:02(撥號嘟嘟聲)
0:05男聲:喂!
0:06女聲:喂!
0:08男聲:喂!喔!這樣好…( 聽不清楚) ,那個什麼,我這邊
         剛好有在賣鑽戒,想說你要不要一起賣,阿然後,你
          賣一個的話就是賺一千,阿你剛好如果賣9個的話,
         你剛好不用交…( 聽不清楚) ,要不要賣8個啊? 要          不要?
0:29女聲:呃......你說什麼?賣什麼?
0:31男聲:賣鑽戒啊!我這邊剛好在賣鑽戒,阿如果你要賣的話
         ,一顆,就是你賣一顆賺一千啊!阿你只要有賣8顆          ,剛好也就不用繳利息了,那個月也不用繳。
0:47女聲:我想一下。
0:49男聲:對看你要不要一起賣,對啊!好好,那就先這樣。
0:55女聲:所…等一下。
0:57男聲:嘿!
0:58女聲:所以,剛剛是?
1:03男聲:剛剛。
1:04女聲:嗯!
1:07男聲:就…呃!就簽票、借錢啊!
1:11女聲:蛤?
1:14男聲:對啊!就,就這樣啊!阿然後就像剛剛講的,我們就
          就先這樣,然後保持聯絡。
1:24女聲:還是你要用那個打字跟我說清楚。
1:30男聲:打字,不用啊!這樣,這樣,這樣就好了啊!
1:38女聲:不是啊!就是剛剛,剛剛那樣是?
1:44男聲:剛剛不是都在房間都講了嗎?都跟你講了。
1:50女聲:就是...那個行為那樣是?
1:57男聲:喔…先這樣喔!阿不然,阿不然你不要的話,我現在
          回去跟你拿錢,阿把票還你。
2:05女聲:不是啦!不是啦!
2:08男聲:那就先這樣喔!我有事要用。
2:11女聲:嗯!
2:12男聲:掰掰,阿鑽戒你要的話再講。
2:16女聲: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