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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洪鈺堡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5號、第145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洪鈺堡(原名洪兆廣)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後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號於民國110年1月4日諭知羈押2月、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88號駁回抗告確定,直至同年月19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6日,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補償請求人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補償請求人既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准予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補償請求人既以其上開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補償請求人亦確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押票在卷。依上說明,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應由原處分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管轄,本院對於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不予傳喚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逕依法移送該管轄機關。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