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30、25134號、110年度偵字第2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錩受僱於鎮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鎮海公司暨其負責人李正人涉犯刑責部分,由本院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管理員工從事鎮海公司所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8年度本市北區汙水管線維修工程(得標廠商係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再部分轉包與鎮海公司)之現場作業及安全等業務。被害人邱秋堃及林燕平(下合稱被害人2人)受僱於鎮海公司擔任上開維修工程之清疏人員,從事鎮海公司指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緊急疏通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被告明知被害人2人從事清疏作業時,有進入人孔內下水道之可能,顯有發生中毒危險之虞,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進入污水下水道之局限空間,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使勞工依循辦理,並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配置測定空氣中氧氣、硫化氫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以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而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亦應提供作業勞工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及相關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之安全及緊急救援設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即令被害人2人從事清淤作業。嗣被害人2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6時52分許,接獲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從事排除污水下水道阻塞作業,而於無配戴任何裝備之情形下,開啟該處人孔蓋後先後進入屬於局限空間之下水道作業,並因吸入過量硫化氫而昏迷,直至同日20時52分許,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始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送醫急救,惟仍因缺氧及吸入過量硫化氫而宣告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採集氣體相關數值結果、同局處110年9月14日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LINE「愛河截流派工網」群組對話紀錄、警員109年12月1日職務報告、被害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2人是同一個工班,但我只是這個工班的小組長而已,並不是工地主任,我只需要把工班的工作內容回報給市政府,不會隨車前往現場,這個標案的工地主任是楊宗憲,他每天都會跟我們工班開工具箱會議,市政府應該是因為我每天會去陳報工作結果,才誤以為我是工地主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擔任小組長,只負責與市政府之聯繫工作,不需要去現場維繫工安,故被告並無現場監督之作為義務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鎮海公司,從事鎮海公司所承攬上揭維修工程之業務;被害人2人亦受僱於鎮海公司,擔任上揭維修工程之清疏人員,從事污水下水道系統緊急疏通作業,並於上開時、地,從事排除污水下水道阻塞作業,而於無配戴任何裝備之情形下,開啟該處人孔蓋後先後進入屬於局限空間之下水道作業,並因吸入過量硫化氫而昏迷,直至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始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送醫急救,惟仍因缺氧及吸入過量硫化氫而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為佐,固可認定。
㈡被告非屬本案工地主任(即工作場所負責人):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工地主任職務而應負上揭法定注意義務,惟查,本案維修工程之工地主任應為鎮海公司之另名員工楊宗憲,而非被告林志錩一節,首據同案被告即鎮海公司負責人李正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地主任是楊宗憲,不是林志錩,我們在本標案開工計畫書陳報的工地負責人是楊宗憲。工地主任楊宗憲、職安衛生人員張瓅筠都是我們鎮海公司的人,109年12月1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表(按即案發當日之工安宣導及檢查表)也是我們公司做的,參與會議及簽名的人都是鎮海公司員工,只是因為振勝公司是主標,所以工具箱會議才會掛振勝公司的名字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2頁),已說明鎮海公司就上揭維修工程所指派之工地主任為楊宗憲,並非被告林志錩。復經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鎮海公司已經超過7年,因為這一標(按即本案維修工程)的工地主任需要有管渠技術士的資格,而我本身有資格,我們(鎮海)公司作為振勝公司的下包商承包,工地主任不可能由振勝公司再撥人力資源給下包商去擔任,所以是由老闆李正人從我們這些員工裡面找有管渠技術士資格的人掛名工地主任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其亦自承因符合資格,乃受李正人指派為本案維修工程之工地主任。而楊宗憲確有於案發當日之工具箱會議,以工地主任之身分,針對包含「局限/缺氧空間」項目在內之工安事項及安全設備,對包含「被害人2人」及「被告」在內之鎮海公司員工進行宣導及監督;亦有在本案維修工程之送審文件(整體施工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本於工地主任職位加以核章送件;甚至在本案維修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亦明確列名「楊宗憲」為工地主任等情,俱有案發當日(109年12月1日)之工具箱會議紀錄表暨危害因素告知單、本案維修工程之整體施工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本案維修工程告示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23至229頁、本院卷一第74、112、320頁),綜此堪認鎮海公司應係指派楊宗憲擔任本案維修工程之工地主任並行使督導工安之責(督導對象包含被告及被害人2人在內),被告辯稱其非工地主任,並無現場監督義務等語,尚非無稽。
⒉至於證人楊宗憲雖有證稱:實際上工地主任的職務我沒有做,但是我有掛名云云(本院卷二第27頁),惟楊宗憲自承因具備管渠技術士資格,始受派為工地主任,復有在每日宣導及監督工安事項之工具箱會議紀錄表暨危害因素告知單「工地主任」欄位親自簽名,均如前述,可見楊宗憲不但明知受派工地主任一職,更在相關文件簽名確認其履行工地主任之督導工安事項職責,則其所稱僅係掛名云云,尚無可採,不能率謂工地主任之職責另應由他人承擔。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將被告列名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偵卷二第97頁),然該報告書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復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認鎮海公司應係指派楊宗憲,而非被告擔任本案之工地主任,則本院即難僅憑上開報告書遽認被告確屬工地主任而應負公訴意旨所指督導疏失之責。
㈢被告之實際職務內容亦不負督導現場工安責任:
被告雖自承擔任被害人2人所屬工班之小組長,但尚非屬鎮海公司所指派之工地主任,有如前述,已不能逕認應負督導工安責任。又關於被告之職務內容,據其供稱:我是本案工班的小組長,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代表鎮海公司去跟市府開會,將每日完成之工作內容回報給市政府,我的工作地點在仁武的辦公室,不會隨車去工地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核與鎮海公司負責人李正人於偵查中陳稱:公司派被告帶領本案工班,執行市府調派工作,並回報市府結案,他每天要去市府,接受市府指派的內容,再轉告公司同仁執行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78頁),是被告身為小組長,雖需轉介市府指派之工作予所屬組員執行,然依此職務內容尚難逕認及於督導現場工安之責。至於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組長要到現場負責工安的監控云云(本院卷二第33頁),然其亦證稱:是我這組的組長要前往現場、我不清楚林志錩的工作情況有沒有前往施作現場,那是別組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8、33頁),可知證人楊宗憲就被告所屬組別之小組長職務內容並無實際瞭解,自不能逕將小組長職務內容與督導工安責任劃上等號。又依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擔任本案工班小組長一職確有包含監督現場工安或提供安全設備之責,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督導疏失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舉證尚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