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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松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松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三卷第58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第1頁第13行【附表「宣告刑」】更正為【附表一「宣告刑」】、第17行所載【鋁榮元】均更正為【銘榮元】、第18至21、23至24行【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二】、第3頁第12行所載【陳永盛】更正為【趙期正】、附表一編號2所載【蔡竣宇】更正為【王松次】,且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松次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楊岡儒律師所述,告訴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竊取之物數量龐大,原審未考量此節,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部分:告訴人公司就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受損害,已從被告薪水中取償,且被告素行良好,所竊物品乃工地完工後放置地上之鐵料,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不大,況被告已近六旬,事發後又遭告訴人公司解雇,被告確已悔悟,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變賣回收,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變賣金額已返還告訴人公司,就編號2之財物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工地臨時工,1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至1千5百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一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檢察官及被告雖各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公司事後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未附任何條件),並願拋棄本案所涉之全部民事請求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三卷第83至84頁),足見告訴人公司已折服於原審判決,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原審雖亦未及審酌上情,然調解既未附任何條件,則原審量刑之基準尚無顯著變動而致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並無賠償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損失之相關證據等語(院三卷第58、110頁),亦難僅憑被告供述即認其確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公司;另觀之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欄,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竊之財物及價值,分別為「拆下之施工圍籬角鐵(價值8千元)」、「廢棄角鐵176公斤(價值3千元)」,堪信原審判決時業已斟酌各次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告訴人公司就各該犯行所受損害等情,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節存在。
六、此外,被告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兩次,且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法之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且於量刑時亦詳為審酌卷內各種科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依憑己見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雖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業如前述,惟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他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另告訴人公司亦願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三卷第83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檢察官之意見,及告訴人公司無意再向被告求償之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松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松次係鋁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榮元公司)之載貨員工,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藉由公司指派至附表所示台中港、桃園工地施作工程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逞,並即將該物品置於附表所示之小貨車上載往附表所示之「慶安資源回收場」(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業者,總計獲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物品、數量、價值,載貨用車,銷贓回收場均詳如附表二) 。嗣經李平和發覺附表所示工地之物品有短少,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尾隨王松次前往慶安資源回收場,王松次當場交付販售角鐵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李平和,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他卷第133至13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易卷第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平和於偵訊(偵卷第72頁)、證人李柏呈於偵訊(偵卷第72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被告於附表二2次日期之訪談紀錄、108年2月12日至12月16日之電子打卡紀錄、109年3月23日至109年9月16日之電子打卡紀錄、施工圍籬角鐵、浪形鋼板及H型鋼訂購文件、108年12月9日回收廠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他卷第15至40、41至52、53至58、59至62、63至72、73至98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松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2次,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變賣回收,就附表二編號1變賣金額已返還告訴人,就編號2之財物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工地臨時工,1天收入約1000至1500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廢棄角鐵176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已變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場(他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拆下之施工圍籬角鐵,被告已將變賣所得8000元返還被害人,有告訴人公司員工訪談紀要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59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松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竣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角鐵176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貨車車牌號碼
所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
銷贓廠商
備註
1
108年12月9日某時許
台中港工地,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6162-WU小貨車
拆下之施工圍籬角鐵

8,000元
慶安資源回收廠
108年12月9日證人李平和尾隨被告之自小貨車前往資源回收廠而查獲
2
109年3月23日至109年9月16日某日
桃園工地,桃園市○○區○○○路○段00號
2512-TG小貨車
廢棄角鐵176公斤
約3,000元
不詳資源回收廠
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訪談紀錄及本署偵查筆錄中坦承不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