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君
被 告 譚超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譚超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KEB-2133號等2輛營業用大貨車(下合稱本案車輛),為聲請人通財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清除車輛,並非被告譚超斌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聲請人所有本案車輛並未列於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明載之應扣押物,復未經車輛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且聲請人並非犯罪行為人或被搜索之對象,亦無同意之可能性,車輛本身又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司法警察官復未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顯屬非法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爰請求撤銷本案車輛之扣押,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2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譚超斌與沈麗君為夫妻;沈麗君為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譚超斌則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決策聲請人之大小事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譚超斌於廉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56頁、第270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司機吳建中於廉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第47頁),並有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雄檢檢察官、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人員因偵辦被告譚超斌等人參與彰化縣府環境保護局溪州焚化廠(下稱溪州焚化廠)弊案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廉政署人員於111年7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弄0000號1 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名下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將本案車輛責付被告譚超斌保管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被告譚超斌及沈麗君出具之切結書、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存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調查卷第509頁、第511頁)。嗣該案經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譚超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而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1 年度原訴第20號,下稱本案),亦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
㈡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內容觀之,被告譚超斌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期間,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溪州焚化廠,以由共犯在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內寫入作弊程式之方式,使本案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得以自動扣重,因而使聲請人獲取短繳清運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本案車輛即屬聲請人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譚超斌為本案貪污、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核屬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以該車輛為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見追加起訴書第16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頁雄檢111年12月7日回函),依前說明,本案車輛自仍有扣押之必要,尚難逕行發還。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稱本案車輛係遭非法扣押,且屬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譚超斌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云云。然本案車輛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譚超斌從事本案貪污、加重詐欺犯行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屬得宣告沒收之物,業如前述,聲請意旨陳稱本案車輛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云云,容屬誤會。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輛既屬本案得沒收之物,經廉政署人員持法院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予以扣押,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稱本案車輛並非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上所列載之應扣押物,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遭扣押,扣押程序應屬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㈣綜前,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本案車輛之扣押,並將之發還予聲請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