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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張瑋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孫紹浩律師(嗣經撤銷指定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瑋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世宏前與張展祥有金錢糾紛,並因雙方友人黃蔚雯之事而有感情糾葛,彼此曾在臉書社群軟體發生口角,故對張展祥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6時、17時許前某時,邀集張瑋傑、「陳偉志」(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不知情之鄭鈺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張展祥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居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黃世宏、張瑋傑、「陳偉志」均知悉本案居所1樓外道路係屬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黃世宏兼有首謀犯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16時至17時許,由黃世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同張瑋傑、「陳偉志」及不知情之鄭鈺翰抵達本案居所後,黃世宏、張瑋傑及「陳偉志」隨即下車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見張展祥在場,黃世宏、張瑋傑分持現場之金屬畚箕、平底鍋、拖把等物,與「陳偉志」共同毆打張展祥,其後黃世宏又以推擠之方式要求張展祥與渠等下樓離去,欲強行載走張展祥;後至上址1樓外道路之公共場所,由黃世宏基於糾眾倡議之首謀地位,仍帶領張瑋傑及「陳偉志」持續毆打張展祥,「陳偉志」並返回車內拿取西瓜刀1把後,旋持西瓜刀朝張展祥手臂砍去,張瑋傑則另自車內拿取棍棒1支威嚇張展祥,而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欲違反張展祥意願強押上車載走,以妨害其人身自由,因張展祥趁隙逃脫,其等始未能得逞,然張展祥仍因此受有左手掌背切割傷約5公分併肌腱損傷、臉部、脖子、左腰、右手前臂、手肘、雙腳大腿、小腿及腳踝擦傷等傷害。而後黃世宏等人因遍尋不著張展祥,陸續返回本案車輛,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其等即以上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使現場往來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下稱事實欄】
二、黃世宏復於111年4月1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蔚雯、張瑋傑,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00號前行人穿越道上。嗣警員葉清泉、賴啟耀表明身分上前盤查,黃世宏明知警員葉清泉、賴啟耀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踩踏油門,加速倒車衝撞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而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葉清泉、賴啟耀依法執行職務,員警葉清泉見狀旋即將黃世宏拉下車並當場逮捕。【下稱事實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宏、張瑋傑(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468、490頁,本院卷二第114、124、166、1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祥、證人鄭鈺翰、朱俊煜、黃蔚雯、黃薇靜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張展祥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傷害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指認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事實欄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一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59、468頁,本院卷二第166、175頁),核與證人張瑋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52頁),並經證人黃蔚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0-32頁,偵二卷第14-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及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黃世宏及警員葉清泉道路交通事故調査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世宏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宏所涉上開事實欄、之犯行;被告張瑋傑所涉上開事實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2.查本案經黃世宏邀同張瑋傑、「陳偉志」等人至現場後,其等隨即進入本案居所2樓毆打告訴人,直至上址1樓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仍持續攻擊而未罷手,其間「陳偉志」更返回車上取出西瓜刀在1樓道路旁揮砍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警一卷第4-5頁),且告訴人確受有上述左手掌背「切割傷」等傷勢,有其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證人黃薇靜於警詢中明確證稱:黃世宏跟另外2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來,押到樓下。我看到他們一直拿東西攻擊告訴人。我有看到隔壁鐵門有告訴人之血跡等語(警一卷第85-87頁),而卷內存有隔壁住戶鐵捲門沾有血跡之照片1張亦足印證(警一卷第97頁)。併參以證人鄭鈺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頭都尾都坐在本案車輛內,沒有下車。我知道「陳偉志」有上車拿刀子,案發後,刀子有拿到車上。他們到1樓門口時,我有看到黃世宏、張瑋傑、「陳偉志」都有毆打告訴人,是「陳偉志」拿刀攻擊告訴人手臂等語(警一卷34-35、47頁)。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結果,可見黃世宏即將離去現場之際,曾向張瑋傑招手催促上車,而斯時張瑋傑走至副駕駛座上車時,右手乃持有棍棒1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66頁),並據張瑋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當時手持之棍棒1支係拿來威嚇使用,有用於妨害秩序犯行,而該棍棒係從車上拿下去的,之後再拿回車上放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又本件案發後,係由黃世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瑋傑、「陳偉志」、鄭鈺翰等人共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5、176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2人、「陳偉志」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欲對告訴人施暴時,上開屬兇器之西瓜刀、棍棒原均已置於本案車輛內,且經「陳偉志」返回車內,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施暴過程中,被告2人均在旁觀看,並仍一同徒手下手施暴;另於施暴期間,張瑋傑亦有持棍棒作為威嚇之用。又事發後,上開西瓜刀、棍棒亦各經「陳偉志」、張瑋傑拿回車上置放,其等並共同駕車離去現場無訛,則被告2人主觀上顯已知悉其等係有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到場,並對於自己或共犯將持之用以攻擊或威嚇告訴人,相互利用兇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2人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
 3.論罪:
 ⑴被告黃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⑵被告張瑋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464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等行為係涉犯強制未遂罪,惟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2人係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走,同其等離去,然因告訴人趁隙脫逃,始未得逞,自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98、16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是上述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黃世宏雖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黃世宏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5.被告張瑋傑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3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至起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雖認張瑋傑就所犯妨害秩序部分,亦論以「首謀」罪名,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清楚載明本案係因黃世宏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債務及感情糾紛,由黃世宏邀同張瑋傑、「陳偉志」等人到場,而僅有敘述被告黃世宏就妨害秩序之「首謀」犯行,則此部分就被告張瑋傑亦論以「首謀」罪名之敘述,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6.又被告2人、「陳偉志」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黃世宏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僅「下手實施」之張瑋傑、「陳偉志」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而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2人、「陳偉志」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黃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黃世宏所犯上開2罪間(即事實欄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部分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將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法律效果」係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經查:被告2人與「陳偉志」持質地堅硬且鋒利之西瓜刀、及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實厚重棍棒等兇器前往現場,復實際用於本案犯行。又告訴人因遭「陳偉志」持該西瓜刀揮砍,受有上揭「左手掌背切割傷約5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勢;復依卷內告訴人受傷照片觀之(警一卷第97-98頁),其白色上衣染有斑斑血跡,左手掌背有範圍非小之流血痕跡,且案發現場之隔壁住戶鐵捲門亦沾有告訴人血跡,已如前述,顯然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血流明顯;而被告張瑋傑亦手持棍棒於現場威嚇告訴人,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前已提及,則上開等情自足使現場往來民眾驚懼不安,已大幅增加案發現場往來公眾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足見被告2人與「陳偉志」攜帶兇器而犯本案事實欄之情節實非輕微,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於事實欄犯行,被告2人與「陳偉志」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共同逼迫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欲強行載離現場,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趁隙逃脫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此部分犯行,被告2人係各從一重之上述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而就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事實欄部分,被告黃世宏縱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感情糾紛,而對其心生不滿,仍應思及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料其竟邀同被告張瑋傑、「陳偉志」等人前往上開處所,攜帶兇器而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共場所滋事,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甚鉅,復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並以上揭手段逼迫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同行離去,妨害行動自由之行使,所幸告訴人趁隙逃脫而未得逞,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又於事實欄部分,被告黃世宏乃為圖規避查緝,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應予非難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黃世宏所犯事實欄部分幸未造成員警受傷;另就事實欄部分,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角色分工地位(黃世宏為首謀及共同下手實施者;張瑋傑則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2人雖於審理時均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然清償日均已到期,被告2人迄今仍未賠付分文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期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7、177頁),復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1-202、415-146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44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就事實欄所生之損害未有所減輕;末衡以被告2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7-128、177-178頁)、被告黃世宏為本案犯行時,尚無經判處有罪之科刑紀錄;被告張瑋傑則於108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又張瑋傑曾於109年10月11日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涉犯妨害秩序罪名,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黃世宏所犯上開2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其犯罪動機、犯行間隔、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暨其法益侵害性,及被告黃世宏陳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事實欄部分,雖有扣得被告2人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金屬畚箕、拖把柄各1支,然依卷內事證,該等物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至共犯「陳偉志」所持、用以犯本案之西瓜刀1把,及張瑋傑用於犯本案之棍棒1支,被告2人均否認係其等所有(本院卷二第125、175-176頁),且未據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054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8145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7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
審原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