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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龍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龍犯過失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方順龍於民國110年7月5日6時31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穿越鳳林三路進入位在鳳林三路北向車道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適有曾品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曾品琮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惟終因尿路感染併敗血症和敗血性休克,而於110年12月22日4時49分死亡。
二、案經曾品琮之父曾坤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曾品琮之母曾林美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順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曾品琮因本件車禍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之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有所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遭逕行註銷,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詳下述),且實際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行車規範,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及標線及「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可知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時,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接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次因。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附卷可參。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之之駕照資格經查詢固顯示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但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照遭註銷之緣由,係因被告因交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8月6日裁處應吊扣執照1個月,惟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該局遂自103年9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6日函及所附裁罰紀錄、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吊銷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5至473頁),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機車駕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為「有照駕駛」,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381號卷第75頁),惟被告除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外,之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緝獲之警詢、偵訊筆錄等件可佐,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共4次,前3次通緝到案時,被告均經本院值班法官諭知應改期自行向本院報到開庭,然被告均未如期到庭,在被告第4次被緝獲時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通緝稿、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本院112年3月5日、112年5月11日、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3月7日、112年6月29日、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5月12日刑事報到單、本院押票、押票回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105至109、111、115至117、139至141、175至179、181、181-1、199至201、235至237、279至284、353、365至367、397至399、433、437至441、443、445至449頁),從而,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時,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的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行所生損害重大,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斟酌被告自述有領有心智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78頁)之身心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