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合易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受「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隆業管公司)雇用,經東隆業管公司指派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鳳祥名人花園大樓」擔任保全,職務內容為代收社區管理費、保管零用金或住戶委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合易於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接續代收住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4,848元、住戶款項1萬5,677元及零用金1,000元,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李合易本應將所代收之上開款項交接給下班保全或繳還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16時15分許,將前開款項共計51,52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當日交班之際,經東隆業管公司其他人員清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合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匡大正、高文賢證述相符,並有鳳祥名人名人花園大樓服務台收費日報表、鳳祥名人花園大樓管理費收繳單、鳳祥名人大樓收費收據、警衛值勤日報表、住戶託交現金登記簿數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能謹守代收住戶委託款項及保管持有款項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大樓住戶間之信賴關係,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今未賠償或返還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51,525元,迄今尚未返還,享有該業務侵占之利益,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