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堯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堯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堯夫為龍寬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寬廣告公司)之負責人,亓存福為豪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廣告公司)負責人,雙方合作共同承接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之「自由雲鼎」建案之代銷工作,渠等合作方式為:由龍寬廣告公司出面和龍騰公司簽約,豪豐廣告公司則實際從事銷售工作,待龍寛廣告公司向龍騰公司請款後,雙方再依約定比例拆帳。因雙方合作期間,龍寬廣告公司曾給付豪豐廣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之代銷報酬一事,遭國稅局查帳,亓存福為求節稅,乃與蔡堯夫約定,由豪豐廣告公司匯款422萬4,575元入龍寬廣告公司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向國稅局表彰前開412萬元之金額,乃係豪豐廣告公司與龍寬廣告公司之間之借貸款項,以減少國稅局對豪豐廣告公司稅捐之核課,亓存福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豪豐廣告公司名義匯款422萬4,575元至龍寬廣告公司之上開帳戶,蔡堯夫則將龍寬廣告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亓存福保管使用,由亓存福接手保管上開帳戶後,並陸續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59.5萬元(110年4月9日15萬元、110年4月16日13萬元、110年4月22日15萬元、110年4月27日16萬5,000元)使用,嗣於110年4月27日,該帳戶仍尚有362萬9,578元存款期間,蔡堯夫以遭檢調單位調查相關案件,需提供上開帳戶供檢調參辦為由要求取回上開帳戶存摺,亓存福乃於110年4月29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暫時交付予蔡堯夫(印章尚在亓存福持有中)。詎蔡堯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另刻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填寫提款單之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合計3,627,845元(起訴書誤載為3,629,578元),供己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亓存福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亓存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①被告蔡堯夫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樓,非屬本院之轄區;而起訴書僅記載:「蔡堯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另刻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後,填寫提款單向新光銀行將上開帳戶內362萬9,578元存款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卻未載明被告於何處之新光銀行提領,是以本院對於本案有無管轄權,恐有疑義。②然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用提款機及存摺領走乙詞(見他字卷第169頁);核與被告提領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3頁)相符,其中被告於110年5月4日以匯款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係在代號「0824」分行匯出款項,而「0824」為新光銀行小港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亦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電話、地址與匯款轉帳代碼表節錄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案被告蔡堯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堯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1頁;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亓存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亓存福提供之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堯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本案被告雖於【附表】所載時間,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或匯款匯出等方式,予以侵占上開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相近,且上開帳戶係在被告保管中,彰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模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附表】各次提款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保管之上開帳戶內款項,為亓存福擔任負責人之豪豐廣告公司所有,竟侵占入己,充為日常花費(見他字卷第169頁),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侵占金額高達3,627,845元,數額甚大;且迄今仍未賠償豪豐廣告公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7頁),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合計3,627,845元,均未返還與豪豐廣告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55頁),乃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被告已實際清償豪豐廣告公司之金額,不能重複執行。
五、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3,629,578元,然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3頁)可知,上開帳戶於110年4月27日剩餘3,629,578元,加計110年6月18日利息收入119元,至【附表】編號二八被告提領後,仍結餘1,852元,是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3,627,845元(計算式為3,629,578元+119元-1,852元=3,627,845元),較有所憑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之時間及方式:
(見他字卷第63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