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貴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貴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崇實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之期間,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東泰花園廣場第三期」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保管該社區管理室零用金、掌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下帳戶及管理費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智貴於上開任職期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由其所保管、以「東泰花園廣場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泰花園管委會)名義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欲繳交與【附表一】所列廠商之款項,供己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將其所保管之東泰花園三期管理室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86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在「東泰花園廣場第三期」社區管理室內,由其代收【附表一】編號六住戶,所繳交與東泰花園管委會之裝潢保證金1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東泰花園管委會發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合作廠商均未受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泰花園管委會委任陳福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東泰花園管委會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福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邢書誠、陳啟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崇實公司提供之應徵表、崇實公司代墊歸還「東泰花園廣場第三期」社區管委會款項之明細表、管理費繳費收據、東泰花園廣場第三期服務契約書、東泰花園管委會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張智貴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張智貴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之侵占行為(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同一業務機會、模式為之,皆係於106年12月22日同一日所提領或挪用,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中事實欄一㈠是由被告所保管之帳戶及零用金中,予以侵占入己;而事實欄一㈡部分,由管理費繳費收據內容(見他字卷第6頁),可知被告僅為代收人,收取後卻未轉交與東泰花園管委會,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其業務,竟貪圖利益,利用業務上保管【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崇實公司因代償被告侵占金額所受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本案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通緝1次、本院通緝2次,彰顯被告規避刑事制裁之心態;兼衡以被告兩次侵占之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㈡、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考量被告該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相同,但侵害之被害人不同,造成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共計118867元,縱使崇實公司已賠償給東泰花園管委會,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享有該業務侵占之利益,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被告前揭犯行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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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共計侵占108867元) | |
| 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即侵占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