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6、647、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岱融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變)造之文書、或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及印文、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如附表三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署名、印章、印文」欄所示之物及印文、扣案附表四編號13至17、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盜刷金額」欄之合計相當於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貳元之商品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岱融分別基於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而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扣案物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6)。嗣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及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又其於108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見自動櫃員機插槽留有謝季霈遺忘帶走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佯為真正持卡人謝季霈,持上開信用卡,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刷卡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致生損害於謝季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交易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金額、偽造署名與否、犯罪方式及既未遂否等,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3)。
三、謝岱融另趁不知情之姚寶賢將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寶賢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車行辦理新購機車保險、申請機車回收獎勵金之機會,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以達其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之目的,致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撥款新台幣(下同)99,000元至姚寶賢帳戶,嗣由謝岱融領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方式、偽造私文書、署名、印章〈文〉等,均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5)。
四、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及謝季霈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岱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249、309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又被告行使或偽(變)造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準)私文書、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而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218 條既有偽造公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戶名變更為「劉勝得」外,並更改該2本存摺內頁之金額內容,顯見該經變更後之存摺2本不僅戶名及內容均不實,且已另具有創設性,應係為偽造,而非變造,先予敘明。
4.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偽造不實之楊明博、陳恩正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
5.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罪名:
2.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之罪名:
⑴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⑵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係分別犯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⑶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經記載被告偽造完成戶名「劉勝得」之存摺2本,是起訴罪名認被告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本院自得予以更正審理;又因該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均係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
1.吸收關係:
⑴被告就下列①至④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填載資料等行為,均為其事後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①附表一編號6部分,偽造被害人鐘慶春印章、印文之行為。
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在消費簽單上偽造告訴人謝季霈署名「clo」、「chone」之行為。
③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上偽造告訴人謝季霈填載資料之行為。
④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姚寶賢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⑵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姚寶賢身分證行為,均各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準)文書、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關係:
⑴被告就下列①至④所示部分,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戶名為「劉勝得」之合庫銀行存摺2本犯行。
②附表一編號5⑴所示偽造不實之楊明博身分證正面35張、背面27張犯行。
③附表一編號5⑴所示偽造不實之陳恩正身分證正面2張犯行。
④就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偽造「交通部印」公印文12枚,列印於未完成且不實之楊明博汽機車駕照犯行。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⑴、⑵部分;編號5⑴、⑵部分;編號12⑴、⑵部分,分別在同一特約商店同一日所為數次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想像競合關係: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戶名為「溫立文」、「姚寶賢」、「梁伯鴻」3本郵局帳戶存摺之行為,係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意思決定而侵害3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⑴之偽造「楊明博」、「陳恩正」2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意思決定而侵害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為申辦本案機車貸款之單一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罪數:
被告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共6罪)、事實二(一)之侵占遺失物罪(1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6⑴、6⑵、7至13,共14罪)、事實三(1罪)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間接正犯與共犯: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委刻「鐘慶春」印章,為間接正犯。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與「阿漢」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姚寶賢」身分證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⑴、⑵及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因交易未成功,特約商店實際上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不法使用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偽變造提款卡、警察服務證、存摺、身分證、駕照,並冒用鐘慶春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又其拾得告訴人謝季霈信用卡1張後,竟予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謝季霈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另其為向裕富公司貸款,竟以附表三「犯罪方式」欄所載方式偽造姚寶賢國民身分證、印章而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99,000元,嗣後又未償還,被告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其所為均有可議,應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盜刷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冒名貸款金額為99,000元、及均未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1.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偽(變)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文書、印文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時間、手段及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及就附表二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時間、盜刷總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復參酌前開情節,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之沒收:
1.按刑法第217 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代理鐘慶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在附表一編號6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之「立委託書人(下稱委託人)」欄上蓋用偽刻之「鐘慶春」印文,該欄位之作用係在確認其人別,即何人為該件委託人,雖此部分有被告偽造之「鐘慶春」印文,然因其記載目的僅止於識別人稱之用,並非作為表示本人同一性之證明,更非證明一定用意之意思表示,此應非偽造文書罪所指之署押,先予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下列部分,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予以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警察服務證」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印」公印文1枚、編號5⑵所示楊明博汽機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印」公印文共12枚、編號6所示之偽造「鐘慶春」印章1個(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之物)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鐘慶春」印文1枚(另1枚係蓋於該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下稱委託人)」之識別欄,並無代表本人蓋章同意簽名之意,依上開說明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欄所偽造之署押共7枚。
⑶附表三編號2、3、4、5⑴⑵「偽造之文書、署名、印章、印 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茲就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分別予以沒收(關於「沒收、適用法條」及「沒收與否之說明」,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並敘明如下:
1.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13至17、21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已經其於偵查或本院自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生之物:
⑴附表一編號1至5「偽(變)造之文書、或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文書(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其中20-3、20-4部分、編號33-35、37、38、39、4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各該犯罪行為所生之物,均應予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姚寶賢」國民身分證1紙,為犯該附表編號所生之物,應予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3.被告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盜刷消費金額」欄而取得合計相當於15萬2,202元之商品(計算式:13400+36400+13000+10900+10886+26600+36400+1000+300+79+790+1550+139+758=152202),及如附表三編號5之以「姚寶賢」名義向裕富公司貸款取得之99,000元,均為其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1.被告侵占告訴人謝季霈遺失之信用卡,已經其丟棄,業經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11頁),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犯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局存簿/綜合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因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12、18至19、20(其內之20-1、20-2)、22、24至32、36、38(其中之楊明博未完成汽機車駕照)、40、42所示之物,因被告陳稱未供作本案偽造證件使用、或為正本(見本院卷第151、297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沒收(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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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尚融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尚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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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起訴事實一、㈠~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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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手機拍攝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兼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並將英文名字變造為「LIU SHENG TE」,足以生損害於左列之人及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 | |
| | | | | 變造之英文名字為「LIU SHENG TE」之合庫銀行信用卡正面彩色影印A4共1張 (見偵四卷第211頁) |
| | |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利用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警察服務證」正反面(正面有警徽、照片、「警察」等字樣之印刷,反面有服務機關主管、單位、職別、姓名、出生日期、證號、發證日期、有效日期等欄位)格式後,將正面照片欄黏貼上自身照片,且在反面前開各欄位偽填「宋晉廷」之資料,並偽造「高雄市政府印」公印文於該警察服務證上,而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察服務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左列之人、公眾對於警察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對於警務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2.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 | |
| | | | | ⑴偽造之「宋晉廷」警察服務證1張 ⑵上開警察服務證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印」公印文1枚 (見偵四卷第215-217頁) |
| | |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左列時地,先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本存摺(封面編號E3A0000000號及E3A0000000號),戶名變造為「劉勝得」,再將上開存摺內頁之金額內容予以更改而偽造完成戶名「劉勝得」存摺2本,足以生損害於左列之人及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記載為同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 | 附表四編號20之物即「存摺4本」 (見偵三卷第50頁、偵四卷第143-165頁) |
| | | | | 偽造戶名為「劉勝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庫銀行存摺2本(該帳號係謝岱融所有) 【即扣案物20-3、20-4】 (見偵四卷第155-165頁) |
| | |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掃描機掃描劉勝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為電子檔案後,再用上開電子檔案修改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偽造戶名溫立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寶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伯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左列之人及郵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附表四編號 33-35之物 (見偵三卷第54-55頁、偵四卷第169-179頁) |
| | | | | ⑴偽造之溫立文存郵局簿封面及內頁正反面A4共2張 ⑵偽造之姚寶賢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A4共2張 ⑶偽造之梁伯鴻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A4共2張 (見偵四卷第169-179頁) |
| | | ⑴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先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拍攝由不知情之楊明博、陳恩正所捨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方式,取得其等國民身分證資料,之後即在左揭住處,接續換貼他人或自己相片,而偽造不實之楊明博、陳恩正國民身分證(楊明博身分證正面35張、背面27張;陳恩正身分證正面2張),足生損害於楊明博、陳恩正、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及內政部。 |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 | |
| | | | | ⑴偽造之楊明博國民身分證正面35張、背面27張 ⑵偽造之陳恩正國民身分證正面2張 (見偵四卷第187-195、199-207頁) |
| | | ⑵另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在左揭時地,以手機拍攝其所申辦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之方式,接續偽造「交通部印」之公印文12枚後,列印於該未完成且不實之楊明博汽機車駕照,而偽造上開公印文,足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 | |
| | | | | 偽造之楊明博汽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公印文共計12枚 (見偵四卷第181-185、197、207頁) |
| | | 於108年9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口之汽車旅館,取得鐘慶春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未經鐘慶春之同意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先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的成年人,偽造「鐘慶春」印章1枚,再持上開證件、偽造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高雄林森直營門市,佯裝為鐘慶春之代理人,填寫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並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立委託書人」欄蓋印而偽造「鐘慶春」印文1枚(另1枚係蓋於該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識別欄上,並無代表本人蓋章簽名同意之意),以表彰鐘慶春同意由謝岱融代為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鐘慶春、台哥大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⑴偽造之「鐘慶春」印章1個(即附表四編號3) ⑵「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鐘慶春」印文1枚(另1枚係蓋於該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下稱委託人」識別欄上,並無代表本人蓋章簽名同意之意,此部分不予沒收) |
附表二(起訴事實一、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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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有權使用謝季霈信用卡之人,分別於左列時地,持謝季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向左列特約商店購物消費,支付左列消費金額,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如左列「clo」、「chone」等署名,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謝岱融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如左列消費金額之商品予謝岱融,足以生損害於謝季霈、及左列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 |
| | | | | | 1.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共5罪) |
| | | | 偽造「 chone」署名1枚 (見警一卷第81頁;偵三卷第9頁) | | |
| | | | 偽造「 chone」署名1枚 (見警一卷第81頁;偵三卷第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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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 chone」署名1枚 (見警一卷第81頁;偵三卷第9頁) | | |
| | | | 偽造「 chone」署名1枚 (見警一卷第81頁;偵三卷第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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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左列時間,利用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左列特約商店之網路平台,擅自輸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表示確認該筆交易標的及如左列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如左列之消費金額予左列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準私文書,繼而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給左列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並憑藉此詐術,致該等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刷卡購物,遂交付價值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商品予謝岱融,足以生損害於謝季霈、及左列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 |
| | | | | | 1.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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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左列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並以該信用卡支付左列消費金額,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謝岱融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商品予謝岱融,足以生損害於謝季霈、及左列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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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左列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並以該信用卡支付左列所示之消費金額,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謝岱融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然因交易未成功,未取得商品而均未遂。 | |
| | |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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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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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內某時
| | 基於偽造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謝岱融於左列時地,將其個人相片交給「阿漢」,再由「阿漢」在不詳地點,將謝岱融相片貼在偽造之「姚寶賢」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復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謝岱融,足以生損害於姚寶賢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 未扣案之偽造「姚寶賢」之國民身分證1張 (影本嗣附在下述編號4之郵局存簿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內,見偵四卷第55-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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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9年3月31日10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委請真實姓名不知情之人,偽刻「姚寶賢」印章1枚後,於左列時地,持前開貼上謝岱融照片之偽造「姚寶賢」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假裝為姚寶賢本人,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及簽名,並偽造「姚寶賢」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以表彰姚寶賢同意將登記在徐秀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移轉登記在姚寶賢名下,並持向苓雅監理站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姚寶賢同意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過戶、異動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姚寶賢、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⑴未扣案之偽造「姚寶賢」印章1枚 (被告稱已丟棄,見偵四卷第117頁)
⑵「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姚寶賢」印文2枚及署名1枚 (見警三卷第29頁) | |
| 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 | | | | |
| | | 於左列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假裝為姚寶賢本人,並冒用姚寶賢之名義,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而偽造「姚寶賢」之印文1枚,以表彰姚寶賢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之意,並持向苓雅監理站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姚寶賢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之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姚寶賢、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姚寶賢」印文1枚 (見警三卷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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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左列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假裝為姚寶賢本人並冒用姚寶賢之名義,填寫「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及「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上蓋印及簽署而偽造「姚寶賢」印文及署名各3枚,表彰姚寶賢申請掛失同時補發姚寶賢郵局帳戶存簿之意,並持向該郵局行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寶賢、郵局對存戶資金存提管理之正確性。 | ⑴「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姚寶賢」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四卷第57頁)
⑵「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之「姚寶賢」印文及署名各2枚 (見偵四卷第53-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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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左列5、⑴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未經姚寶賢之同意,冒用姚寶賢之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業務人員申辦貸款,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印及簽署而偽造「姚寶賢」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以表彰姚寶賢同意以本案機車為抵押物,擔保裕富公司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萬2160元債權之意,致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撥款99,000元至姚寶賢帳戶。再於左揭5、⑵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姚寶賢國民身分證、印章、「動產抵押契約書」,假裝為姚寶賢本人,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簽署而偽造「姚寶賢」署名2枚,以表彰姚寶賢申辦本案機車前開動產抵押登記之意,並持向苓雅監理站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姚寶賢申辦本案機車前開動產抵押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之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姚寶賢、裕富公司、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⑴「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抵押物提供人欄位」偽造之「姚寶賢」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警三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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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⑵「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姚寶賢」署名2枚 (見警三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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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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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劉勝得所有留在被告住處(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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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劉勝得所有留在被告住處(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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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劉勝得所有留在被告住處(見警一卷第16頁) |
| | | | 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見偵四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1頁) |
| | | | 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用之物(見偵四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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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岱融、姚寶賢 劉勝得、鍾慶春 周家玲 (照片見偵三卷第 50頁、偵四卷第129頁) | | 1.扣案之「姚寶賢」印章,其印文與附表三編號2至5偽造「姚寶賢」之印文大小不同 ,該扣案之印章非供事實三犯罪所用,不予沒收(見偵四卷第129頁、偵三卷第29頁、偵四卷第49頁)。 2.謝岱融、劉勝得、鍾慶春、周家玲之印章4個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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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摺4本 (見偵三卷第50頁、偵四卷第143-165頁) | 合作金庫銀行 (20-1)劉勝得 (20-2)劉勝得 (20-3)謝岱融帳戶 ,封面戶名 變更為「劉 勝得」。 (20-4)謝岱融帳戶 ,封面戶名 變更為「劉 勝得」。 (見偵四卷第125-127、155-159、161-165頁) | 1.左揭(20-3)、(20-4)之偽造「劉勝得」帳戶沒收 2.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生之物 | 1.左揭(20-3)、(20-4)之偽造帳戶為犯附表一編號3所生之物,應予沒收 。 2.左揭合作金庫銀行(20-1)、(20-2)帳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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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0000000000 (照片見偵三卷第 51頁) | | |
| | | | 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以鐘慶春名義至台哥大公司申請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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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明博(無照片) (見警二卷第87頁) (照片見偵三卷第 52頁) | | 此未貼相片之駕照,雖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但因尚未貼照片且未完成,其偽造行為仍未完成,而該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故該駕照本身不予沒收,僅沒收其上之偽造「交通部印」公印文。 |
| | | | 與本件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劉勝得放在被告住處(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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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A4共2張 | 溫立文 (見警二卷第107-109頁、偵三卷第54頁、偵四卷第169-171) | | 即犯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生之物,係被告偽造影印(警一卷第54頁) |
| | 姚寶賢 (見警二卷第99-101頁、偵三卷第54頁、偵四卷第173-175頁) | | |
| | 梁伯鴻 (見警二卷第93-95頁、偵三卷第55頁、偵四卷第177-179頁) | | |
| | 楊明博 (見警二卷第87頁、偵三卷第55頁、偵四卷第181-183頁) | | 此未貼相片之駕照,雖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但因尚未貼照片且未完成,其偽造行為仍未完成,而該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故該駕照本身不予沒收,僅沒收其上之「 交通部印」公印文。 |
| 偽造國民身分證A4共8張(身分證正面有35張、背面27張)
| 楊明博 (照片見偵三卷第 56頁、偵四卷第187-195、199-205頁) | | |
| 偽造國民身分證(陳恩正正面2張)、汽機車駕照(楊明博未完成未貼照片)A4共1張
| 陳恩正 楊明博 (照片見偵三卷第 56頁、偵四卷第207頁)
| 1.偽造國民身分證(陳恩正正面2張)沒收 2.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生之物 | 1.偽造陳恩正國民身分證正面2張部分,即犯附表一編號5⑴犯行所生之物 ,應予沒收。 2.至於楊明博未完成未貼照片之汽機車駕照部分,如上開編號36所示不予沒收,僅沒收其上之「交通部印」公印文。 |
| 變造合作金庫VISA信用卡正面彩色影本A4共1張 (該A4紙內有8張經變造之信用卡正面) | 英文名字「LIU SHENG TE」(劉勝得) (照片見偵三卷第 57頁、偵四卷第2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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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沒收 2.刑法第219條(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印」公印文1枚) 3.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生之物(警察服務證) | 1.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係被告偽造,為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生之物(警一卷第10、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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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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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代理人陳松村於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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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 警一卷第21-27、33-40、43-63頁(警二卷P.19-25、31-38、41-61)、 警二卷第87、93-95、99-101、107-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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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柯金敦〉 | |
| 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金敦銀樓、富驛商旅) | |
| 108年10月29日金敦銀樓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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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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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 |
| 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號000-000車輛異動登記書(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1日)、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 |
| 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申請人:姚寶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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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1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18150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一份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一份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及所劉勝得、謝岱融、梁伯鴻新開戶建檔登錄單3紙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7997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謝岱融)、帳戶0000000-0000000號(劉勝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姚寶賢)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08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姚寶賢)帳戶變更事項申請書、身份證、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109年4月20日、109年7月28日)、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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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裕富公司111年9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客戶對帳單、匯款通知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