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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8日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善志店」(下稱系爭超商),隱瞞無付款意願之事實,向店內服務人員艾芳郁表示欲影印資料,致店員艾芳郁誤認被告有付款意願,而打開店內影印機開關,使被告得以使用影印機。嗣被告影印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6元之資料完畢,即乘店內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離開系爭超商,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艾芳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螢幕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超商欲影印文件,但原本是希望用自備的「綠色厚紙」影印,經超商店員拒絕後,我就不印了,故我並未使用系爭超商內之影印機影印,亦未使用列印功能列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直接操作影印機影印之舉,其應無公訴意旨所認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本件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操作系爭超商影印機「影印」文件之行為:
   ⒈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超商,而就其進入系爭超商後之過程,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院卷第70-72、74、87-121頁,勘驗筆錄詳如本判決附件一),佐以卷附系爭超商之內部配置圖(偵卷第67頁,詳如本判決附件二),可知被告進入系爭超商後,即手抱文件前往操作、使用影印機旁之ibon多功能事務機(下稱ibon機台),其後被告多次連續在ibon機台之螢幕點按,且有空手伸入影印機出紙口再空手收回,以及手持文件伸手伸入影印機出紙口再翻動紙張之行為(即附件一第⑼-⑾部分),最後則再將所持文件放入提袋等節。是被告進入系爭超商期間,雖曾兩度伸手觸及影印機出紙口,而有疑似取出甫影印完成影本文件之動作,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於被告伸手前、後,均未見其有何「打開影印機上蓋版」、「將原稿置於影印機面板」、「操作影印機螢幕」、「取回原稿」等一般使用影印機之先行操作步驟,衡諸常情,若缺乏此等操作影印機影印之必要動作,被告實無從完成影印文件之行為,即顯難僅憑被告有向影印機出紙處伸手、翻動紙張之上開舉動,遽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超商影印機影印文件甚明。
   ⒉另證人即案發時在系爭超商值夜班之經理艾芳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要影印,但她說要用自己的紙,我說不行,後來她又說她要影印,我才去把影印機開關打開,過沒多久我就去交班了;我在交班第一台收銀機時,抬頭有看到被告在影印機前面,後來被告就在超商裡面逛,我便忙著結帳及交班;直到要交班第二台收銀機時,我抬頭發現被告不見了,但櫃檯下方螢幕顯示此段期間影印機有出紙但未結帳之費用紀錄,因這個紀錄只要有結帳就會被消除,我才問大夜班的同事被告有無付錢,同事說沒有,且當時只有一位男性客人來買菸,也無其他客人使用影印機,故上開未結帳影印費用應該是被告影印所使用等語(偵卷第58-60頁),並提出如下圖所示、顯示影印機未結帳影印費用之螢幕翻拍照片為證(警卷第15頁)。
   ⒊然查,證人艾芳郁雖自陳案發時曾見被告站於影印機前,並有為被告開啟影印機之影印功能,惟依其證述,其並未實際全程目睹被告操作系爭超商影印機影印文件之過程,故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前往系爭超商原係有使用影印機之目的,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影印行為。再觀諸證人艾芳郁所稱顯示未結帳影印費用之上開螢幕翻拍照片,螢幕右上角之「0126」代表影印費用「126元」,螢幕中間由上而下順序之「10、02、02」及所對應之「0100、0020、0006」則代表「彩色影印10張、2張,黑白影印2張」、「彩色影印費用100元、20元,黑白影印費用6元」(警卷第8頁),固可證明確有客人使用影印機影印而生126元之影印費,然因上開螢幕並未顯示實際操作影印機產生該等費用之確切時間,要難僅憑此螢幕翻拍照片,逕認上開費用即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超商使用影印機所生之費用,且此部分不因上開螢幕翻拍照片是否係被告離開系爭超商後由證人艾芳郁立即所拍攝而有所不同(院卷第31頁)。蓋上開螢幕既未顯示實際使用影印機之時間,實無從排除該影印費用另有由被告以外之人操作影印機所生之可能。至證人艾芳郁雖認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影印機,故應為被告影印始生上開影印費用部分,因證人艾芳郁既未曾全程在旁見及被告有操作影印機之動作,其依憑被告曾有詢問影印事宜、委由艾芳郁開啟影印功能及站於影印機附近等行為,所推論被告應有影印文件之證詞,實非毫無瑕疵可指,難以逕行採認。是以,證人艾芳郁之證述及上開螢幕翻拍照片,均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艾芳郁之證述,雖可知被告案發時有在系爭超商操作影印機旁之ibon機台、詢問證人艾芳郁影印事宜、伸手至影印機出紙處等行為,然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何一般操作影印機影印之必要動作,且證人艾芳郁復未全程目擊被告實際有影印文件之舉;再參諸上開螢幕翻拍照片,固能證明曾有人使用影印機而生126元未結帳影印費用之事實,然因該螢幕上未顯示該等費用之實際產生時間(即操作影印機之時間),均難執此認定被告確有在系爭超商影印而生126元影印費乙情。是依本件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操作系爭超商影印機影印之行為。
  ㈡依本件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操作ibon機台及系爭超商影印機「列印」文件之行為:
   ⒈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案發時在系爭超商固尚有連續點按ibon機台螢幕、疑將USB隨身碟插入ibon機台插槽再予以拔除等動作(即附件一第⑷、⑸、⑺、⑼、⑿部分),而有疑似以USB隨身碟插入ibon機台、再操作ibon機台以「列印」USB隨身碟內文件之動作。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告訴人王超建確認上情,告訴人之陳述略以:我們確定被告並非使用ibon機台的「列印」功能,因為當時店員有應被告要求開啟影印機的「影印」電源,但若被告後來要使用ibon機台「列印」,必須告知我們並待我們轉換後才能使用「列印」功能,但被告並沒有告知,所以我們確定她並非使用ibon機台的「列印」功能等語(院卷第31頁)。
   ⒉再經本院就案發時系爭超商ibon機台有無因列印文件而產生相關繳款收據等節,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則略以:系爭超商於110年10月7日23時50分至110年10月8日0時15分期間,ibon機台並無使用「列印」功能而產生相關繳款收據等語,有該公司111年9月16日統超字第20220001165號函附卷可稽(院卷第37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亦未有操作系爭超商ibon機台及影印機以「列印」文件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超商影印或列印文件消費126元之客觀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一-本院勘驗筆錄節錄(院卷第70-72、74頁): 
A.檔案名稱「IMG_6869」:
檔案播放時間00:00:01至00:01:05
 被告繞過熟食區吧台,走至ibon機台前,右手在ibon右邊螢幕點了一下,接著翻看手上抱著的文件後,隨即蹲下身(自檔案播放時間00:00:12蹲下後至00:01:05才起身),因其身影被熟食區吧台遮住,不清楚其動作。
檔案播放時間00:01:06
 被告站起身,向前靠近收銀櫃台並面向櫃台裡面,似在與店員交談。
檔案播放時間00:01:19
 被告再度蹲下身,於檔案播放時間00:01:26至00:01:33,有一名店員走至ibon機台處查看被告是否需要幫助,在店員要離開時,被告亦站起身。
檔案播放時間00:01:37至00:01:52
 店員離開後,被告站在原地,偶爾有翻動手上紙張的動作。於檔案播放時間00:01:54,被告右手在ibon螢幕上點按,於檔案播放時間00:01:57,被告右手在USB插槽前停頓約3秒,但因影像模糊,不清楚被告有無插入USB隨身碟。
檔案播放時間00:02:00至00:02:45
 被告持續在ibon螢幕上點按。
檔案播放時間00:02:48至00:02:52
 被告又向前靠近收銀櫃台並面向櫃台裡面,但不清楚有無與店員交談。
檔案播放時間00:02:53至00:02:55
 被告回身面向ibon機台螢幕,此時螢幕顯示畫面似有改變,被告則未再於螢幕上點按,但於檔案播放時間00:02:56至00:02:58期間,被告右手停在USB插槽前,不清楚有無其他動作。隨後於檔案播放時間00:02:58至00:03:12,被告之右手停頓在ibon機台的卡片放置區未動。
檔案播放時間00:03:13至00:03:30
 被告站在ibon機台前,雙手抱著文件放在胸前,並無其他動作,期間於檔案播放時間00:03:20,被告轉頭往收銀櫃台方向看了一下,隨即轉回繼續看著ibon螢幕,此時螢幕仍無變化。
檔案播放時間00:03:31
 ibon螢幕出現變化,被告在檔案播放時間00:03:31至00:04:25期間,連續在螢幕上點按操作。期間於檔案播放時間00:04:27,被告突然彎腰將右手伸向影印機之出紙處,但於檔案播放時間00:04:31收回手時,手上並無紙張,隨後被告又繼續於ibon螢幕上操作。
檔案播放時間00:04:59至00:05:04
 被告將左手抱著的紙張分成2份,以右手拿著其中一疊將手伸入影印機出紙處,於檔案播放時間00:05:05至00:05:07,被告疑似有翻動(或點數)紙張的動作,且於檔案播放時間00:05:07至00:05:09,被告彎腰將右手探入更深的地方。
檔案播放時間00:05:10
 被告將手收回時,手上拿著一疊紙張,被告並將該疊紙張收回併入左手抱著的紙張當中。
檔案播放時間00:05:21
 被告右手在USB插槽前,有疑似拔取的動作。
檔案播放時間00:05:26至本段影片結束
 被告轉身準備向外走,邊翻動、查看手上的紙張,期間於檔案播放時間00:05:39時,似有將手上某物收進上衣口袋內。
⒁本段影片中,並未發現被告有如「打開影印機上蓋」、「將原稿放在影印機內」、「操作影印機面板」、「從影印台取出原稿」等動作。

B.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04:39
 被告右手同時拿著文件及白色手提袋。
畫面時間00:04:46
 被告將白色手提袋掛在右手腕上,左手拿著文件,嘗試要將文件塞進白色手提袋內。
畫面時間00:04:47至00:04:56
 被告往外走,邊走邊將手上文件塞進白色手提袋內。

附件二-系爭超商內部配置圖(同偵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