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住○○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無罪。
事 實
一、羅于庭自民國108年8月17起至109年1月初某日止,任職於中正不動產有限公司中正商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000號4樓,下稱中正商務中心),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帶看租賃房屋物件、代收承租客戶押、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藉由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中正商務中心房客,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押、租金款項(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9,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9,2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均未繳回中正商務中心,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下稱事實欄】
二、羅于庭另向中正商務中心之客戶承租「高雄市○○區○○○○0號14樓之9(A房)」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於109年1月間,中正商務中心協助客戶與羅于庭解約欲收回本案房屋之際,羅于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租屋處內之液晶電視1台、安博電視盒2台及大門磁扣2顆等物,均據為己有,未依約繳還中正商務中心及該客戶,予以侵占入己。【下稱事實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羅于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緝二卷第65-67頁,審易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2-203、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黃永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17、19-20頁,偵緝二卷第99-100頁);又事實欄業務侵占犯行,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被告109年1月6日自白書、同日所簽之本票影本(警一卷第33、35頁)、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9日函暨所附中正不動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一卷第37-4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13-214頁),及被告於中正商務中心任職之人事資料表為佐(警一卷第41頁);事實欄之侵占犯行部分,則有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警一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侵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任職於中正商務中心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將其向客戶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事實欄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中正商務中心,擔任業務人員,本應忠實執行其職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上開機會,接續侵占客戶所繳之款項,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造成中正商務中心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租屋處內之液晶電視1台、安博電視盒2台及大門磁扣2顆等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與中正商務中心以13萬9,2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應於112年8月20日前匯付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賠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6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9-240頁)、112年8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5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中正商務中心之損失,是本案所生之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6頁),及告訴代理人羅黃永鴻到庭陳述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即事實欄之侵占罪部分)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業務侵占犯行,共計侵占12萬9,7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曾與中正商務中心以13萬9,200元達成調解,然屆期未履行,至今分文未付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款項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償還中正商務中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所侵占之液晶電視1台、安博電視盒2台及大門磁扣2顆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將其負責保管中正商務中心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重清路(址詳卷)之出租物件房屋備份鑰匙共24把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中正商務中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羅黃永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中正商務中心檢附之犯罪事實一覽表1張、被告人事資料表影本1份、客戶租約及收款紀錄影本共3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鑰匙拿走,我把鑰匙放在同事位子後方的櫃子等語(偵緝二卷第67頁,審易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03頁),而據告訴代理人羅黃永鴻於審理中具狀表示:上開備份鑰匙共24把確實已在置物櫃內尋獲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歸還上開房屋備份鑰匙共24把而予以侵占乙事,應係被告離職當時,與中正商務中心人員未妥善辦理交接事宜而產生之誤會,實際上被告並無侵占上開24把鑰匙之犯行及故意,自不得逕以業務侵占罪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經核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押、租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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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200元 (包含租金6,500元、押金6,500元、水費及公電費各100元) | | ⑴河邊4A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55-57頁) ⑵河邊4A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9頁)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02號房 (房客葉宥臻) | ⑴苓雅402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97頁) ⑵苓雅402、403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99頁)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03號房 (房客黃俊庭) | ⑴苓雅403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101頁) ⑵苓雅403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103頁) ⑶苓雅403房收款紀錄(警一卷第95頁) ⑷苓雅403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05頁) |
| | | | ⑴新田203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47-49頁) ⑵新田203房收款紀錄(警一卷第45頁) ⑶新田203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51-53頁) |
| | | | ⑴河邊5D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71頁) ⑵河邊5D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73頁) ⑶河邊5D房收款紀錄(警一卷第69頁) ⑷河邊5D房、苓雅302、303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5-77頁)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02號房 (房客王俞靜) | ⑴苓雅302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81頁) ⑵苓雅302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83頁) ⑶苓雅302房收款紀錄(警一卷第79頁) ⑷河邊5D房、苓雅302、303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5-77頁) ⑸苓雅302、303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85頁)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03號房 (房客王俞晴) | ⑴苓雅302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89頁) ⑵苓雅302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91頁) ⑶苓雅303房收款紀錄(警一卷第87頁) ⑷河邊5D房、苓雅302、303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5-77頁) ⑸苓雅302、303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93頁) |
| | 11,000元 (包含租金5,400元、押金5,400元、水費及公電費各100元) | | ⑴河邊4E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63頁) ⑵河邊4E房收款紀錄(警一卷第61頁) ⑶河邊4E房匯款紀錄(警一卷第65-67頁) |
| | 59,500元 (包含10個月租金及預收電費2,000元) | | ⑴小港3D房租賃契約2份及收款紀錄(警一卷第115-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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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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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于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于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壹台、安博電視盒貳台及大門磁扣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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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01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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