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所,利用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連結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EO娛樂城」博弈網站(tj777.net)後註冊申請會員,並提供其配偶廖昕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博弈點數轉換及結匯賭金之用,再以點數下注該網站內之「真人視訊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於註冊帳戶後,在帳戶內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於帳戶內,由莊家閒家各發2張撲克牌,玩家可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贏,2張牌相加的點數取個位數比較大小,若押注莊家贏,賠率為1賠0.95,押注閒家贏的話就是1賠1,若賭客未押中,則扣除下注點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5至49、5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廖昕怡、證人即提供帳戶給上開博弈網站使用之袁沿德(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博弈網站網頁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真人視訊百家樂」,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在賭博網站賭博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連結至「LEO娛樂城」博弈網站後註冊申請會員,並提供其配偶廖昕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博弈點數轉換及結匯賭金之用,再以點數下注該網站內之「真人視訊百家樂」;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於註冊帳戶後,在帳戶內以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於帳戶內,由莊家閒家各發2張撲克牌,玩家可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贏,2張牌相加的點數取個位數比較大小,若押注莊家贏,賠率為1賠0.95,押注閒家贏的話就是1賠1,若賭客未押中,則扣除下注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廖昕怡、袁沿德、上開博弈網站之賭客謝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8、99至104、117至119頁),並有上開博弈網站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33、10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固認上開博弈網站屬「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惟查,上開博弈網站須先註冊成為會員後,再以帳號、密碼登入進行下注一情,業據被告、謝智雄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5、100至101頁),且聲請意旨亦同此認定,可認一般網路瀏覽者無法輕易見聞、知悉被告賭博情事。又就下注之過程是否為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一事,上開博弈網站網頁擷圖雖於「百家樂E01」、「百家樂E03」旁有人形圖案,並分別顯示「1019」、「924」(見警卷第25頁),然該人形圖案旁之數字代表何意,未見檢察官有何說明,自無從逕認係觀看、參與下注該場百家樂遊戲之人數;況縱認該數字係觀看、參與下注之人數,然觀「百家樂E02」旁之人形圖案之數字顯示為「0」(見警卷第25頁),可知未必每場百家樂遊戲均有他人觀看、參與下注。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真人視訊百家樂」的視訊畫面中看不到其他賭客,只會看到一位荷官在發牌,也只會顯示我自己下注的金額,我不知道其他賭客可不可以進來和我一起下注,但我沒有在遊戲中看過別人下注的畫面,所以我都覺得是一對一的方式在進行賭博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審酌被告就如何註冊會員、賭博遊戲之玩法等內容均如實交代,且與謝智雄所述相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述非虛,其於下注時之視訊畫面為個人專屬網頁空間,故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並無得由他人共見共聞、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是以,在卷內就被告下注賭博時之畫面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被告於下注時之狀況究竟為何尚有不明,又無積極證據顯示確實該時有多名玩家同時在線觀覽、相互博弈,或被告同時與在線玩家討論如何下注情形,自難遽認被告下注賭博時具有公開性,是上開博弈網站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規定之「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要件有間。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規定除提高第1項罰金刑上限及就沒收部分酌為增修外,主要在於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將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符罪刑法定之原則。觀之其立法文字「亦同」,即係將文字概念上本非相同之情形以立法方式明訂之,以為相同之處罰。益證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文義實無法擴張解釋及於被告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現有卷證,僅足認被告確曾有上網連結至上開博弈網站中,復以其個人帳號、密碼下注「真人視訊百家樂」,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