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樺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周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樺與周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某時先至友人施冠倫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附近,將陳家樺向友人符仲勲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更換為「AZZ-3090號」車牌,並推由周詠翔於同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ummer」與施振祥洽談,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兌換泰達幣27.95:1之匯率出售價值186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6萬5,538顆予施振祥,致施振祥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樺及周詠翔確有出售虛擬貨幣之真意,遂於110年9月12日0時33分許,依約攜帶內裝有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1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與陳家樺、周詠翔會面進行交易;而陳家樺、周詠翔2人則駕駛上開更換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餐廳與施振祥碰面。待雙方於麥當勞餐廳見面後,陳家樺、周詠翔2人為鬆懈施振祥心防,即由陳家樺先在餐廳內座位區清點施振祥所交付之186萬元現金,周詠翔則偕同施振祥暫時離座前往櫃檯點餐,並當場出示泰達幣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錯誤紀錄截圖供施振祥觀覽,用以取信施振祥及分散其注意力,陳家樺則伺機將前開內裝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攜出店外,嗣周詠翔見陳家樺已離開麥當勞餐廳後,亦旋即步出店外,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家樺逃離現場。因施振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詠翔、陳家樺及陳家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9頁、第109頁、第37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詠翔:
訊據被告周詠翔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107-108頁、第236-252頁、第371頁、第4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振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59-71頁、易卷第208-228頁、第250-251頁)、證人陶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4-21頁、偵卷第41-44頁、易卷第229-236頁)、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警卷第41-43頁、第49-5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施振祥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120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時序表(警卷第121-1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10年7月4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車辨識資料(警卷第123-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5月24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1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09年12月25日汽車讓渡書(警卷第127頁)、 110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0-87頁)、110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8-112頁)、110年9月12日麥當勞餐廳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卷第177-187頁)、證人陶晉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24頁)、證人符仲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40頁)、證人施冠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4-46頁)、指認照片(警卷第47-4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周詠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家樺:
㈠、訊據被告陳家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周詠翔和施振祥碰面,並於清點施振祥所交付之現金後將內裝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攜出麥當勞餐廳而離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周詠翔和施振祥是進行正常的泰達幣交易,交易完成後周詠翔叫我幫他拿錢上車,之後袋子就交給周詠翔,我並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經查:
㈡、被告陳家樺於110年9月12日0時33分許偕同周詠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與告訴人施振祥碰面,嗣並將內裝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攜離該餐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樺坦承在卷(易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施振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9-71頁、易卷第208-228頁、第250-251頁),並有110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0-87頁)、110年9月12日麥當勞餐廳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卷第177-187頁)等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振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凌晨我跟「Summer」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麥當勞要買賣泰達幣,當天有2個人進到麥當勞,一高一矮,我當時說我在門口,所以我們就在麥當勞門口見面,後來進到麥當勞,我們有坐在座位上一下子,當時還沒有點餐,就開始進行交易,矮的那位(按即被告陳家樺)叫我把現金給他清點,我就把現金給他清點,然後矮的那位說沒那麼快,叫高的那位(按即被告周詠翔)帶我去櫃台點餐;在交易過程中做出指示的都是矮的,高的那位比較像是在聽矮的那位的話在做事。點餐時高的那位就拿了假的交易紀錄給我看,說已經完成了,當時看完交易紀錄後,高的那位就勾著我的肩膀,然後把我推開之後就用跑的跑出去,矮的在我點餐時已經偷偷從後面跑掉了,我當下愣住,追沒幾步就看到他們上車。警卷第83頁上方照片截圖中與我面對面在麥當勞的櫃台前講話的就是高的那位等語(易卷第208-228頁)。佐以卷附110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證人施振祥進入麥當勞餐廳時手中原持有1只手提袋,然待施振祥至餐廳內座位區後復移動至麥當勞櫃台點餐時,手中已無持有提袋,且被告周詠翔走往餐廳櫃台之時,手中亦未持有提袋(偵卷第159-169頁),是足認上開證人施振祥證稱其與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情節,係由被告陳家樺負責清點施振祥所交付之現金,且由被告周詠翔偕同施振祥至櫃台點餐而將施振祥支離座位,而被告陳家樺於告訴人還在櫃檯點餐之時就已將款項攜離餐廳等節屬實。倘若被告陳家樺主觀上確實認知該日交易為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應無在交易相對人施振祥被支離座位而尚未返回,且尚未確認交易完成,即在施振祥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上開186萬元之鉅額現金攜離餐廳之必要。
㈣、又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11日晚間駛至我居住地更換車牌為000-0000時我有在場。AZZ-3090號白色國瑞自小客車是幾個月前「可樂」(即被告周詠翔)開來借停在我家空地放,直到110年9月11日晚上「可樂」周詠翔先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說他要過來我家一趟,因為他們平常都會來我家前面聚會休息,所以我沒多問他要做甚麼,只回答「好啊!」,晚一點周詠翔、陳家樺跟1名年輕的男生就駕駛ACU-6015號鐵灰色國瑞自小客車前來我家空地,我出來看時他們已經把車停在那邊,周詠翔在把ACU-6015的車牌更換為「AZZ-3090」車牌,陳家樺則在一旁抽菸,我問他們在做什麼、為何要拔車牌,周詠翔說:「沒有,等下要去做工作(台語)。」我就沒多管,我還在一旁跟陳家樺聊一下天等語(警卷第41-43頁、第49-52頁)。審酌證人施冠倫對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施冠倫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2人於駕車至麥當勞餐廳與告訴人施振祥會面交易前,確有先至施冠倫住處附近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由「ACU-6015」號更換為「AZZ-3090」號,且被告周詠翔動手更換車牌時,被告陳家樺亦有在旁觀看而知悉此情。故倘若被告周詠翔稍後係要前往麥當勞餐廳與告訴人施振祥進行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實無在交易前刻意更換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以隱匿動向、裨益躲避追緝之必要,是足證被告陳家樺應知悉其與被告周詠翔一同前去所為並非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0年7月4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0年5月24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均載明該2車輛之權利承受人為證人符仲勲(警卷第126頁、第130頁)。而證人符仲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6日員警在我住處扣到AZZ-3090號汽車行照及車輛讓渡書都是我跟權利車的車行買來的,AZZ-3090號汽車是我之前任職湯川經紀公司的朋友「小彥」購買給公司使用,但因為要有購車的人頭簽名,所以我於110年5月24日代表公司去跟車行領車簽名,之後公司一直都沒有使用該輛汽車,我就跟公司的陳家樺借用該部汽車,但借到8月份中旬,陳家樺就要我趕快把車還給公司,我就將車停到溪寮國小旁連同鑰匙放在裡面歸還。110年9月13日之後的某一天,陳家樺打給我問我人在哪裡、要不要碰面,我人在台中,陳家樺跟我說回來要小心,能不回來就不要回來,又說他上週六有開這台車出去辦事情,現在出事了,我問他出什麼事他沒回答,他只說警察會來找我,要我小心。「可樂」周詠翔和陳家樺的關係很密切,他們曾經住在一起等語(警卷第25-34頁、偵卷第37-39頁)。故由證人符仲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家樺及同案被告周詠翔2人案發時所更換之車牌來源,係來自被告陳家樺指示證人符仲勲所歸還之車輛。再互核證人施冠倫與符仲勲之前揭證述內容,得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於110年8月中旬由被告陳家樺指示證人符仲勲歸還後,即由同案被告周詠翔將該車輛駕駛至證人施冠倫住處附近停放,復於110年9月11日夜間由被告陳家樺即同案被告周詠翔2人駕駛車牌號碼ACU-6015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更換車牌。又該2車輛之名義權利人均為證人符仲勲,倘若被告周詠翔未透過被告陳家樺指示而得證人符仲勲之同意,當無逕自將他人車輛交換車牌甚至駕駛供作犯罪之用之理,益徵被告陳家樺對案發當時2人是駕駛更換車牌後之車輛進行交易乙節知悉甚詳,而此實與一般正常交易舉止有違,足認被告陳家樺知悉該次交易並非常態,其後續負責清點現金並將裝有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攜走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詠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Telegram暱稱「Summer」的帳號是我使用的,交易當天是我叫陳家樺陪我去(麥當勞),陳家樺不知道我要去騙施振祥,泰達幣是我要賣給施振祥的,在麥當勞的時候是我叫陳家樺幫我把錢拿出去,陳家樺沒有分到錢;在交易前我有先去施冠倫住處前換車牌,但我更換車牌的時候陳家樺沒有跟我在一起,好像是我換完車牌陳家樺才出現,陳家樺有問我為什麼要換車牌,但我真的沒有跟他說等語(易卷第236-252頁)。然查,周詠翔前於111年3月21日、同年7月20日偵訊時先稱:「那天我與陳家樺2人去麥當勞拿錢,車子是我開的,我載陳家樺去,下車時我不知道是拿錢,我只是單純載陳家樺去。」(偵卷第129頁)、「錢不是我拿的,是陳家樺跟對方講,錢也是陳家樺拿的。」(易卷第244頁)。復於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去(麥當勞),也承認我有做,但是跟施振祥聯繫的不是我,是陳家樺聯繫的,泰達幣是我們兩個一起賣等語(易卷第107-110頁)。上情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詠翔就被告陳家樺參與本案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施冠倫所述亦不相符,是本院無從單以同案被告周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家樺之認定。
㈦、至被告陳家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從起訴書可知9月12日當天最後一個離開麥當勞是被告周詠翔,把車開走的亦是同案被告周詠翔,如果被告陳家樺已知悉當天是要去詐騙,依一般常理,離開麥當勞時被告陳家樺就應該會先坐上駕駛座,等著接應同案被告周詠翔才比較安全,但本案起訴書卻是記載由同案被告周詠翔駕車,故可以證明被告陳家樺在行為當時是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於被告2人取得施振祥之現金後,究竟是由何人駕車離開現場,此與被告陳家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並無必然關聯,蓋被告2人步出麥當勞餐廳之時間差距並非甚大,既然已需待被告周詠翔上車始可離去現場,倘若被告2人抵達麥當勞餐廳初始即非由被告陳家樺駕車,中途換人駕駛亦可能徒生調整駕駛座位置之時間,以同案被告周詠翔繼續擔任駕駛和由先行離開麥當勞之被告陳家樺擔任駕駛人相比,未必一定須花費較長之時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樺、周詠翔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陳家樺、周詠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施振祥遭受詐騙金額高達186萬元,數額甚鉅,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陳家樺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及被告周詠翔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惟為使被告陳家樺卸責而為偏頗陳詞之犯後態度,以及該2人均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施振祥所受損失之情形,暨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情節,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詳見易卷第4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詠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86萬元我都還給別人了,陳家樺沒有分到錢等語(易卷第239頁),被告陳家樺則稱:我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易卷第98頁),是未扣案之現金186萬元,為被告周詠翔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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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8486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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