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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莞婷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菀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丁○○、戊○○之子周翊碩之配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離婚)。丙○○明知以其名義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丁○○、戊○○使用、管領,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為丁○○、戊○○所有,於107年間因與周翊碩感情生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其於105年8月4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印鑑,且明知上開帳戶存摺尚由戊○○保管中,竟於108年2月1日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換領新存摺及變更臨櫃取款密碼,擅自將上開帳戶內103年間存入之3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定存解約,將解約款159萬元匯至其所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未逾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罪均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刑法第338 條、343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周翊碩於107年7月30日和解離婚、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7月30日和解筆錄、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民事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他卷第3頁),本案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無親屬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之第335條侵占罪自非告訴乃論之罪,辯護意旨稱本件依前揭規定需告訴乃論,且告訴人遲至犯罪發生後逾6個月之109年10月29日才提告,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丁○○、戊○○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詢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因本院並未以上開詢問筆錄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1日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換領其名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變更臨櫃取款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內3筆各50萬元之定存解約,將解約款159萬元匯至其所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匯款到臺銀帳戶的錢係告訴人戊○○贈與給我的錢,我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⑴本案帳戶並非丁○○、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使用,雙方就本案帳戶不存在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帳戶內的錢被告可以自行運用,存到其他帳戶不構成侵占。⑵縱使本案帳戶是借名登記關係,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6號離婚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已經於106年11月1日起訴狀送達時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雙方的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終止之後只有返還帳戶內款項的問題,只是金錢債務,可以執行被告任何帳戶的錢,不因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錢移動到其他帳戶就構成侵占或者背信。⑶被告匯到臺銀帳戶內的159萬元現在已經提存到法院,戊○○沒有實際上的損失,由此可證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告訴人丁○○、戊○○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於97年1月5日與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周翊碩結婚,雙方於107年7月30日和解離婚,本案帳戶於98年5月4日開立,開立時帳戶密碼為告訴人丁○○設定,告訴人戊○○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9日轉存入本案帳戶定存共200萬元,被告於108年2月1日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領取新存摺、變更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中前揭定存款項解約,轉匯159萬元至其名下之臺銀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周翊碩於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159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9年12月10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9000015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更換印鑑及定期存單解約之相關資料、109年12月28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9000016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傳票、聯行代收付取款密碼掛失申請書、掛失存摺申請書相關資料各1份(他卷第55易字第64頁、他卷第20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沒有侵占或背信等犯行,惟查:
 ⒈本案帳戶係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於106年12月2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跟我先生的,本案帳戶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會開本案帳戶是因為被告跟我兒子結婚時,我檢視他們的保險,認為是不足,所以買了保險給被告,然後我跟我先生把養老的錢放進去本案帳戶裡面,用利息去扣繳保險費用,而這筆養老金以後可用於我跟我先生年老了請媳婦照顧我們就醫、坐計程車,我有跟被告講過本案帳戶雖然是用你的名字,但帳戶是用來繳保險費開立,裡面的200萬元是我跟我先生的長照費用,不可以動它,而本案帳戶從開戶以來我們都有一些轉存、提領,是因為我理財上的需要等語(院二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查本案帳戶自98年5月4日開戶時起至105年8月4日止,告訴人戊○○多次提領、轉存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亦多次自帳戶內扣繳款項用以繳納保險費之紀錄,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全係告訴人,被告未以自有資金存入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55頁至第64頁;民事卷五第125頁至第130頁、附表部分見民事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民事卷四第51頁、他卷第121頁),從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動支情形觀之,可見自開戶時起到105年1月18日前,長達6年有餘的期間,不論是繳納保險費或者提領、轉存款項,無一不是告訴人戊○○或丁○○經手、辦理,資金來源也全係告訴人存入,且告訴人戊○○多次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轉入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或者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匯款到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或告訴人丁○○帳戶,被告顯未曾使用過本案帳戶,是告訴人戊○○證稱本案帳戶實際上為其使用、管領,開設帳戶的目的是用以繳納保費,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緣由,係因日後帳戶內的金錢可供被告方便提領用以照顧其等晚年所需等語,顯非虛言。再衡以本案帳戶開戶時密碼是由告訴人丁○○設定,密碼與告訴人丁○○生日相關等情,亦為被告坦認屬實(民事卷四第53頁),益證本案帳戶自最初開立到後續管理使用皆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是出名供告訴人使用其名義開戶,故被告稱本案帳戶一開始即非告訴人借名登於其名下,已有可疑。
 ⑵又自使用帳戶所需之印章、存摺管領情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和我先生丁○○保管,8月4日那次被告來跟我借款時,我有把存摺跟印章給被告,過幾天我先生丁○○問我本案帳戶的印章跟存摺在哪裡,我在家中找到一本存摺,我先生看了說這是舊的,要我去跟被告要新的回來,印章則是沒有找到,我去向被告討要存摺跟印章,被告跟我說放在新興路的家中,我跟被告說沒關係記得要帶回來,但被告一直沒有拿回來,我不好意思跟她一直要,因為都是家人這樣被告感受會不好,後來被告跟我兒子吵架搬回來漢昌街的家住,時間是106年4月間,被告搬回家之後某一天丁○○又提起這件事情叫我去跟被告拿存摺,我去跟被告要存摺,才拿回來,印章的話被告說印章在他父親蘇昌明處保管,我才驚訝為什麼印章會是被告的家人在保管等語(院二卷第159頁至第171頁),而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摺,98年至103年間係由告訴人保管使用乙情,復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他卷第120頁),是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至少自98年至103年均為告訴人所管領使用,業堪認定。若本案帳戶係自始即由被告管領使用,何以開戶後長達5年之時間,印章、存摺都由告訴人保管,衡情印章、存摺乃控制帳戶款項進出、處分款項最重要之工具及管領象徵,被告卻未將印章、存摺置於自己可以管理範圍之內,仍置於告訴人管領處所,足認被告對本案帳戶並無自主使用權限。
 ⑶至105年後印章及存摺之保管情形,如同前述,告訴人戊○○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4日再度拿走存摺,遲至106年5月間搬回漢昌街住處時,才將交回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106年5月14日戊○○藉口要查看帳戶內的餘額款項,就將存簿拿走了等語(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倘若告訴人戊○○對本案帳戶無實質管理權限,豈會查看本案帳戶的餘額。況且,告訴人戊○○拿回本案存摺後,若僅單純查看帳戶餘額,被告當下即可取回存摺,而非將存摺交予告訴人戊○○保管,反而至108年2月1日向高雄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益證本案帳戶確是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⑷綜前所述,本案帳戶開戶時的目的,即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做為扣繳保險費使用,且告訴人為帳戶實際上管領使用之人,帳戶內的資金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僅是出名供告訴人開設帳戶而已。
 ⒉告訴人戊○○於103年7月28日、9月9日存入本案帳戶內共200萬元之款項非贈與給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03年2月24日轉帳存入本案帳戶100萬元、再轉入定存,是我請我先生丁○○存入的,因為我們就是想把帳戶內的錢湊足,一定要讓這個帳戶內維持有200萬元在裡面,這次存款進去沒有跟被告講,因為本案帳戶是我跟我先生在使用,沒有必要跟被告講,印章、存摺也在我們這裡,103年7月28日轉帳存入100萬,再轉入定存2筆各50萬元也是我請我先生存入的,用途是養老用的,存入之後帳戶內的錢也剛好是200萬元,這次存款進去一樣沒有告知被告,錢放在裡面一方面是利息可以繳納保險費,一方面也是以後老了養老可以用等語(院二卷第176頁至第179頁),查告訴人戊○○於98年11月13日、11月20日自其所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轉帳存入共150萬元到本案帳戶,98年11月30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50萬到其所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此時帳戶內僅有1,000元,99年2月23日再從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入50萬元、103年2月24日自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入100萬元至本案帳戶、103年7月28日轉入100萬元、104年8月3日轉帳存入98萬8,965元,此揭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55頁至第64頁),由前揭交易紀錄可見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大多數時間都保持至少有100萬元或200萬元之水準,若低於此,告訴人即會轉帳匯入、存入大筆數額以補足本案帳戶內之資金,是告訴人戊○○證稱103年2月24日、103年7月28日共存入200萬元,目的是要讓本案帳戶內的養老金長期都保持在一定資金水位等語,尚非無據。
 ⑵再者,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有無證據證明戊○○匯入的200萬元是要贈與給妳的?)我的證明就是我可以自主使用這筆錢,我也有存摺、印章跟密碼等語(影他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然本案帳戶之印章被告係於105年8月4日欲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向告訴人戊○○取得印章後未歸還,並置放於其父蘇昌明處,才持有印章,而存摺乃105年8月提領款項時向告訴人戊○○取得、迨至106年間始返還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於108年2月1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後領取新存摺後,才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帳戶密碼也是108年2月1日一併臨櫃辦理換新密碼,前揭各情有109年12月28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9000016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傳票、聯行代收付取款密碼掛失申請書、掛失存摺申請書相關資料各1份(他卷第20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實際上係長期於告訴人實際管領之下,被告係陸續以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方式取得、持有,顯難以此反證被告具有此200萬元之處分權限,且若該200萬元若為被告所有、該帳戶又為被告所控制,何需大費周章將定存解約後,轉入其所有臺銀帳戶,被告辯稱會轉入臺銀帳戶係因告訴人丁○○為高雄銀行前員工,金錢置放於該銀行感覺不太好等語,顯屬無稽,故應以告訴人戊○○證稱該200萬元並非贈與被告等語較為可採。
 ⒊繼前所論,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自始即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開立目的係為繳納保險費,被告不具有使用、管領、處分權限,帳戶內之資金也非其所有,103年2月24日、103年7月28日存入本案帳戶定存共200萬元亦非贈與給被告,該200萬元係告訴人所有,被告知悉此情,卻擅自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解約並轉入其所有臺銀帳戶,將159萬元據為己有,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業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固稱縱使本案帳戶是借名登記關係,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6號離婚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已經於起訴狀送達時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雙方的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終止之後只有返還帳戶內款項的問題,只是金錢債務,可以執行被告任何帳戶的錢,不因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錢移動到其他帳戶就構成侵占或者背信等語,認本案僅係民事問題。惟查,民事、刑事責任各有其構成要件,被告應對告訴人於民事部分負金錢返還義務,與被告是否於刑事部分構成侵占罪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又稱被告匯到臺銀帳戶內的159萬元現在已經提存到法院,戊○○沒有實際上的損失,由此可證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意,係以被告行為時為判斷基準時點,告訴人有無損失亦以被告行為時為斷,本院認被告於轉匯告訴人之金錢159萬元至其所有臺銀帳戶時具有侵占犯意業說明如上,事後縱將金錢提存或回復原狀,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且若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第一時間即將金錢提存到法院,而非先轉匯到自己帳戶,再者,觀諸提存書,可見被告係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3萬5,214元,被告為免遭告訴人假執行,方將款項提存,此有本院108年3月18日提存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461頁、民事卷四第139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並非全然出於自願而提存款項,且仍是為被告自己利益而為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就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均未變動,故此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俱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原判決上開事實已記載認定被告於取得合夥人陳○宏雄匯入江謝○蘭帳戶內,供被告購買蘇鐵種子之合夥金340萬元後,僅用其中200萬元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餘款140萬元未依約繳回農場供陳○雄統籌支付經營農場之用,嗣雙方欲增資而會算支出金額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報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之費用支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餘款140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參照)。由此可見,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可為侵占之標的,論者有謂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認為帳戶內之金錢並非物,僅係單純的權利,而不能為侵占之客體之見解,尚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個案事實判斷,且依我國現今金融環境健全之程度而言,金融帳戶申設人若持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幾乎不可能無法提領,除非行員認為提領人係遭詐騙方會進行關懷慰問、勸阻提領,故存戶持有存摺、印章幾與直接持有金錢無異,顯不能與能否實現尚有變數之權利等同視之,故存款內之金錢可為侵占之客體,於本案而言並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於借名登記之情形下,若受託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對受託物有管領權限,將該物據為己有,亦屬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然因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侵占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背信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將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內金錢據為己有,且侵占數額非小,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枉顧本案帳戶開立時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年齡、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現職(基於個人隱私,爰不詳列),兼衡除本件犯行外沒有其他刑案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外放前科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159萬元,於108年3月18日提存於本院,嗣後告訴人聲請對該筆提存款項強制執行,業於110年4月20日全額清償終結等情,有本院提存書、本院110年5月17日雄院和108司執齊字第11645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461頁、院卷二第245頁),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填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
     第12號民事判決附表,見民事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

   日期
                  收支說明
98.05.04
告訴人丁○○帶被告前往開戶,存入現金1,000元
(民事卷四第49頁)
98.11.13
自告訴人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入本案帳戶,再轉定存100萬元
98.11.20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入本案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
98.11.30
解約上開定存100萬元、50萬元,並轉入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99.02.23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入本案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
99.08.31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17,000元入本案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元
100.04.20
解約定存49萬9,993 元,並轉入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40萬元
100.05.03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萬元入本案帳戶,同日提領15萬3,000元交給被告
100.08.30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20,500元入本案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1.04.02
新光人壽支付保險理賠金8萬1,667元
101.08.28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20,203元入本案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2.07.18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入本案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
102.08.29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20,500元入本案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3.02.24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入本案帳戶,再轉定存100萬元
103.06.11
定存解約,轉帳存入本案帳戶49萬8,794元、99萬8,876元
103.06.11
自本案帳戶轉帳50萬元入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103.06.11
自本案帳戶匯出96萬8,995元至新光保險公司
103.07.28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入本案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50萬元
103.09.09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0萬、50萬元入本案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50萬元
103.09.23
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4.06.10
新光人壽壽險支付1萬4,000元
104.06.16
自本案帳戶轉帳2萬0,550元至告訴人丁○○帳戶
104.06.23
自本案帳戶轉帳3萬2,000元入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104.08.03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988,965 元入本案帳戶,以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97萬8,874元
104.08.05
自本案帳戶轉帳1萬元入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104.09.23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2萬0,503元入本案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5.01.18
自本案帳戶轉帳1,188元至告訴人丁○○帳戶
105.04.08
被告解約定存49萬9,158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萬元
105.06.06
自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97萬8,000元入本案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97萬8,874元
105.06.08
新光人壽壽險支付28萬元、17萬,818元、11萬,934元
105.06.13
自本案帳戶轉帳17萬,818元、11萬,934元入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105.06.24
新光人壽支付1萬1,751元
105.08.03
自本案帳戶轉帳支付全球人壽保險費1萬6,686元
105.08.04
被告提領現金10萬元